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正仁
- 輔佐人
- 翁乃武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忠翠里文化路2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 代理人
- 劉修合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明確。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頭份鎮○○路景觀規劃香榭美食藝文大道第一期工程」採購案,認聲請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100年9月7日以工程訴字第10000339260號函為申訴無理由之審議判斷,相對人遂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0月4日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年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決標或分包。聲請人對該審議判斷,業於100年11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9號案受理中。按辦理採購之機關依前揭規定提列並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係非常嚴厲之處罰,影響廠商之存續,自應審慎為之,並須合乎比例原則,始免違反行政恣意禁止之法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已限制聲請人營業範圍,亦易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導致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則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身,於公益尚無重大之影響。就採購廠商而言,最重要者厥為參與投標,而獲得優先議約權。於此國家會計年度截止期限將屆之際,公務機關為免預算流失或須辦理保留追加等冗長之行政程序,一般招標機關會將該年度工程標案於年底前之時效內上網辦理招標採購。準此,年底期間亦是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以獲得來年公司維持營運生存機會之關鍵時刻。惟卻遭相對人刊登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確有剝奪聲請人營業自由及生存基本權之情形,且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顯逾比例原則。例如最近100年12月13日聲請人參與投標「花蓮縣黃金海岸計畫-南北濱核心區周邊海岸地景公園改造工程(第二期),即因停權處分,致無法投標,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退步言,行政處分得否停止執行之要件,除難以回復之情形外,尚有合法性、急迫性、停止執行利益與公益之比例原則等,實務上並將商譽與營業生存列入考慮,而准予停止執行刊登政府公報處分者亦有所聞,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32號判決等。綜上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應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使其無法繼續營業,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及生存云云,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日後之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準此,抗告人既非不能營業,則抗告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為由,主張抗告人全體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亦屬牽強而無必然之關聯。何況,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抗告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抗告人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另抗告人所舉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97年度裁字第5405號、第494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參照)。上開所引案件中之抗告人雖僅主張不得參與政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及生存云云,但該裁定已闡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使其無法繼續營業,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既非不能營業,則抗告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為由,主張抗告人全體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亦屬牽強而無必然之關聯。」、「何況,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抗告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抗告人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本件聲請人雖另主張易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依上開說明,顯亦僅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非可採,況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聲請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字判字第932號判決等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自不受拘束,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