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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秋華許武峰劉錫賢

再審原告
林鴻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林佳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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