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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再審原告
林鴻圖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3第1項、第1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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