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林鴻圖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3第1項、第1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