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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忠倫
輔佐人
廖倖國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威政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 STONE SLAB(第1項)及STONE PRODUCTS(第2項)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TK,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以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通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相同,乃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7/MTK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28,937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略以:「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書關於維持被告94年第09400305號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乃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意旨重行審查,於99年10月1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61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略以:「原處分第2項貨物罰鍰106,657元及沒入處分撤銷,其餘駁回。」原告對於不利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97年1月17日修正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原告是依據修正前的「原產地認定標準」,提供出產國的產地證明來認定產地,完全合法,且該憑證亦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確認皆為真實文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石來源,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裁處原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撤銷被告「94年第09400305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依據前揭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被告遲至99年10月12日才重核復查決定,顯已違法。

㈡被告所依據的不外乎高雄關查驗的照片及轉口提單,惟高雄關查報的轉口提單,其每個貨櫃重量皆是24,000公斤,這種登載顯然不確實,不具證據能力。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閎超公司與C131箱號,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證實原告的報單與來貨相符,則被告既用C131箱號照片裁處原告,應舉證原告之貨有此箱子,如該箱子是閎超公司的貨,原處分即屬有誤。又依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8月9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8030號函亦可證明馬來西亞公司有中國大陸的原料進口,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憑樣品認定是大陸產製,顯然不夠專業,且將福建省安溪縣635石材礦區認為廈門,專業有待加強。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1、3、5次會議被告均稱高雄關有去勘驗,請鈞院查明高雄關有無勘驗。原告於刑事法庭時,高雄關答辯完全未去查驗,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1、3、5次會議所得之證據均是偽造的。

㈢高雄關機動巡查隊拍攝的照片只有編號C125、C131的箱子,而竟然可以分別出現在94年5月18日、94年5月1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8日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1、3、5號會議及高雄關通報單,實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嫌,被告辯稱高雄關94年5月18日照片是原告DA/94/H319/0211報單的貨物,惟原告已在地檢署告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地檢署於100年2月16日開庭中,已由林明隆、顏茂松驗貨員證實與報單相符,故請鈞院查明高雄關於轉口貨櫃查驗時所更換的封條紀錄。

㈣原告於基隆關進口報單AA/94/3687/0035號其中就有C125、C131之編號,基隆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竟無原告進口照片比對,而以被告的編號不同之進口照片舉證,可見必有問題。又臺中行政執行處於100年3月31日於被告私貨倉庫查封原告第2項石材,原告在場拍照第1項石材,其中並無C131編號之石材,足證被告所提照片編號C131石材非原告所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對自己有利部分提出,但與原告貨物不一樣的完全隱瞞,且原告曾4次發函被告要求讓原告至現場拍照採證,惟被告不同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㈤綜上,鈞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採信被告指證,有如上不實之處,而馬來西亞原產地證明至少證明有原石,有工廠生產,原告於2004年底進口的原石,於2005年5月製造出口,時間合宜,並非進口在加工之後,此有馬來西亞提供2005年6月8日發票,及嘉品行翻譯出口報單及工廠合約可證,是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第1項貨物處分部分均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第1項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高雄關機動巡查隊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復被告,查得船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資料: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在轉口階段提單所載貨物貨名、數量、櫃數及收貨人均與本案進口報單所列之貨名、數量、櫃數及發貨人均相符,總共88盤,裝成5個貨櫃,本案發票記載系爭進口報單部分總共88盤,其中16盤是本案第2項貨物其他石材,其他有4個18盤是本案第1項貨物,裝成4個貨櫃,共裝成5個20呎的貨櫃,貨名為GRANITE STONE SLAB;轉口提單上貨名亦為GRANITE STONE SLAB與本案貨名相同,也是5個20呎的貨櫃,總共88盤,總重量是12萬公斤,進口報單所載之總毛重119,773公斤,秤重時會有少量的誤差,也是5個20呎的貨櫃,從報單及提單來看,兩者應該是一樣的。亦與高雄關94年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往馬來西亞之轉口貨物時所查得,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本案發貨人相同)、貨名:GRANITE STONE SLAB之轉口貨物規格60cm90cm1.5cm、以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為外包裝之包裝方式亦均相同,且該批轉口貨物為成品,又外包裝板條箱上,業已標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等情形,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至臻明確。

㈡另查長榮公司第146599295753號轉口提單及其CARGO TRACKING表顯示,發貨人中國大陸廈門XIAMEN PRESH IMPORT &EXPORT CO.,LTD.,94年4月29日於廈門出口5只20呎貨櫃、總數量88CRTS、總重量120,000公斤,該批貨物於94年5月1日抵達高雄港等待轉船,94年5月14日抵達馬來西亞KLANG港,收貨人為STONE BAZAAR SDN.BHD.;又查原告所檢附進口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之產地證明及其PACKING LIST顯示,本案國外供應商STONE BAZAAR SDN.BHD.於94年5月21日自馬來西亞KLANG港,出口5只20呎貨櫃、總重量119,773公斤、總數量88CRTS,此與前揭由廈門出口轉口高雄港之5只貨櫃,其貨櫃尺寸(20呎櫃)、總數量、總重量相同,該批轉口貨物之收貨人,亦與本案之供應商相同,進口馬來西亞之日期94年5月14日,與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94年5月21日)之日期恰可銜接。即就時間點觀之,提單部分,大陸出口日期94年4月29日,抵達高雄港日期94年5月1日,離開高雄港日期94年5月5日,抵達馬來西亞日期94年5月14日,馬來西亞提領日期94年5月17日;進口報單部分,國外出口日期即馬來西亞出口日期94年5月21日,進口日期即抵達臺中港日期94年5月30日,從提單及進口報單來看,日期與作業時間相符,故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與高雄關所查核之轉口貨物及長榮公司轉口提單等資料,交互比對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廈門出口後,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換櫃後再行出口至臺灣,乃認系爭來貨實際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

㈢再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2月10日第3次會議決議,以來貨鑑定結果,確係大陸產花崗石光板製品,其色澤粉紅色、中花、黑白點、透明石英結晶,厚度13~15m/m、硬度約5.5~6度,毛細管較粗(大)易含水分,石材為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出產,學名635之花崗石等情,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㈣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鈞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案有4份進口報單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被管制之事件,經鈞院判決結果,除本案之報單外,加上另3張報單全部是花崗石,本案報單第1項是花崗石,第2項是其他石材,該判決認定花崗石虛報產地,其他石材因證據不足,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嗣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將第2項恢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第1項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部分)經鈞院判決認定產地是中國大陸,理由略以「綜上所述,關於花崗石部分,原告所訴各節,俱無足採,其申報進口系爭花崗石板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洵無疑義;又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其未經查明遽而為違法申報,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就花崗石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被告繼續維持沒入及罰貨價1倍之處分,第2項處分即撤銷。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洵無疑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部分之處分被告予以維持,洵無違誤。

㈤查箱號C131不屬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中4張報單中的箱號,而是屬另一張報單之箱號,高雄關94年5月18日所拍攝之照片,是從大陸廈門出口,同樣是同一家馬來西亞進口商,拍到一樣貨名花崗石之照片,從貨櫃整個流程來看,94年5月18日在高雄關轉口櫃所拍攝之照片與當初判決之花崗石貨物看起來是一樣的,包含其上的標籤是一模一樣的,經比對而認定產地是中國大陸,此為綜合研判之結果,並不是說照片上的貨物就是這4張報單中的貨物。本案系爭後面4碼0447之報單,抵達高雄港是94年5月1日,離開高雄港是94年5月5日,拍攝照片是94年5月18日,當然不可能是系爭貨物。原告輔佐人所言為當初訴願決定書第4頁倒數第9行記載「進口報單第DA/94/H319/0211號之貨物經查驗結果,與高雄關前所查得,以STONE BAZAAR SDN.BHD.為收貨人,箱號:第C125號之轉口貨物規格60CM90CM1.5CM、數量181CRT、以木板條、鐵皮帶、塑膠膜為外包裝之包裝方式相同」,重點在於兩批貨物其外包裝方式相同,被告認為是同一公司出產,並非答辯係同一批貨物。

㈥本案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之結果報告,原告所指應為右邊第5點倒數第5行記載「另本案貨物於94.5.1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其他3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也是如此記載。高雄關查驗僅查驗1筆,其日期不是本案在高雄關轉口日期,從日期核對並不符,轉口階段包裝情形僅拍攝一份照片,不可能4個報單均是該照片,足見是關稅總局記載筆誤,當初有4案均報關稅總局,關稅總局看到相同的照片,上開「另本案貨物...」這段話主要描述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貨物之照片比對結果,顯然當初承辦人員記載描述含糊,與原意有落差,重點在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除比對照片外,尚有請專家鑑定實際貨樣,鑑定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綜合判斷而作最後認定,並非僅以高雄關所拍攝之照片作認定,事實上尚有貨櫃、轉口提單比對高雄關當初馬來西亞發貨人從廈門進一批被高雄關查驗之貨物,其外包裝與本案進臺中關貨物亦非常相近,實際產品亦送專家作鑑定,鑑定結果係中國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本案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記載原處分卷一第161頁於左邊案情說明第一點,後頁是另3份進口報單,關於照片之描述均是如此記載。原處分卷一第11、12頁之照片是當初4份進口報單之貨物,第9、10頁不是,第11、12頁從箱號時間比對,是第DA/AA/94/2711/0100號進口報單之貨物,為當初4份報單的其中一份,於94年5月11日抵達高雄港。本案第DA/BE/94/X902/0447號進口報單之系爭貨物扣押於被告私貨倉庫,庭提100年6月1日補拍攝照片共計4頁,對照原處分卷一第9、10頁之照片,除顏色從94年迄今褪成白色外,其餘外包裝方式(包含紙牌之字型、字體大小)均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就原告94年6月1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之第1項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意旨,仍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日委由威政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 STONE SLAB(第1項)及STONE PRODUCTS(第2項)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TK,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高雄關以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通報,長榮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相同,乃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據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7/MTK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728,937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略以:「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書關於維持被告94年第09400305號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乃依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意旨重行審查,於99年10月1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61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略以:「原處分第2項貨物罰鍰106,657元及沒入處分撤銷,其餘駁回。」原告對於不利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本案第1項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高雄關機動巡查隊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復被告,查得船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資料: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在轉口階段提單所載貨物貨名、數量、櫃數及收貨人均與本案進口報單所列之貨名、數量、櫃數及發貨人均相符,總共88盤,裝成5個貨櫃。本案發票記載系爭進口報單部分總共88盤,其中16盤是本案第2項貨物其他石材,其他有4個18盤是本案第1項貨物,裝成4個貨櫃,共裝成5個20呎的貨櫃,貨名為GRANITE STONE SLAB;轉口提單上貨名亦為GRANITE STONE SLAB與本案貨名相同,也是裝成5個20呎的貨櫃,總共88盤,總重量是120,000公斤,進口報單所載之總毛重119,773公斤,也是裝成5個20呎的貨櫃,從報單及提單來看,兩者貨物是一樣的。亦與高雄關94年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往馬來西亞之轉口貨物時所查得,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本案發貨人相同)、貨名:GRANITE STONE SLAB之轉口貨物規格60cm90cm1.5cm、以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為外包裝之包裝方式亦均相同,且該批轉口貨物為成品,又外包裝板條箱上,業已標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等情形(原處分卷一第10頁),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至臻明確。

㈣次查,長榮公司第146599295753號轉口提單及其CARGO TRACKING表顯示,發貨人中國大陸廈門XIAMEN PRESH IMPORT&EXPORT CO.,LTD.,94年4月29日於廈門出口5只20呎貨櫃、總數量88CRTS、總重量120,000公斤,該批貨物於94年5月1日抵達高雄港等待轉船,94年5月14日抵達馬來西亞KLANG港,收貨人為STONE BAZAAR SDN.BHD.。依原告所檢附進口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之產地證明及其PACKING LIST(裝箱單)顯示,本案國外供應商STONE BAZAAR SDN.BHD.於94年5月21日自馬來西亞KLANG港,出口5只20呎貨櫃、總重量119,773公斤、總數量88CRTS,此與前揭由廈門出口轉口高雄港之5只貨櫃,其貨櫃尺寸(20呎櫃)、總數量相同、總重量相近,該批轉口貨物之收貨人,亦與本案之供應商相同,進口馬來西亞之日期94年5月14日,與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94年5月21日)之日期恰可銜接。即就時間點觀之,提單部分,大陸出口日期94年4月29日,抵達高雄港日期94年5月1日,離開高雄港日期94年5月5日,抵達馬來西亞日期94年5月14日,馬來西亞提領日期94年5月17日;進口報單部分,國外出口日期即馬來西亞出口日期94年5月21日,進口日期即抵達臺中港日期94年5月30日,從提單及進口報單來看,日期與作業時間相符,故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與高雄關所查核之轉口貨物及長榮公司轉口提單等資料,交互比對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廈門出口後,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換櫃後再行出口至臺灣,乃認系爭來貨實際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㈤被告將系爭花崗石貨樣及相關證物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經該委員會諮詢專家意見,參據相關證據綜合研判,於該委員會95年2月10日第3次會議決議,以來貨鑑定結果,確係大陸產花崗石光板製品,其色澤粉紅色、中花、黑白點、透明石英結晶,厚度15m/m、硬度約6度,毛細管較粗(大)易含水分,石材為中國大陸福建省出產,學名635之花崗石等情,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61、162頁)。綜上,被告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前案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調查結果,亦確認上開證明書係該商會所出具,惟其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本件系爭貨物既經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就來貨在馬來西亞加工,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之事實加以證明。是其所提出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本院卷第16頁),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據被告陳稱箱號C131不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中4張報單中的箱號,而是屬另一張報單之箱號,高雄關94年5月18日所拍攝之照片,是從大陸廈門出口,同樣是同一家馬來西亞進口商,拍到一樣貨名花崗石之照片,從貨櫃整個流程來看,94年5月18日在高雄關轉口櫃所拍攝之照片與原告進口之花崗石貨物看起來是一樣的,包含其上的標籤相同,經比對而認定產地是中國大陸,此為綜合研判之結果,並不是說照片上的貨物就是這4張報單中的貨物。本案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報單,抵達高雄港是94年5月1日,離開高雄港是94年5月5日,拍攝照片是94年5月18日,是照片上之貨物當然不可能是系爭貨物,高雄關係對另批貨物為勘驗。而兩批貨物其外包裝方式相同,被告認為是同一公司出產,並非認係同一批貨物。且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除比對照片外,尚有請專家鑑定實際貨樣,鑑定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綜合判斷而作最後認定,並非僅以高雄關所拍攝之照片作認定,事實上尚有貨櫃、轉口提單比對高雄關當初馬來西亞發貨人從廈門進一批被高雄關查驗之貨物,其外包裝與本案進臺中關貨物亦非常相近,實際產品亦送專家作鑑定,鑑定結果係中國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是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自無足採。又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其未經查明遽而為違法申報,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之判決意旨,所為之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並已說明高雄關於94年5月18日當日並無對系爭貨物查驗,原告再聲請本院調查高雄關有無勘驗系爭貨物及查明高雄關於轉口貨櫃查驗時所更換的封條紀錄,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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