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
- 原告
- 李秀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4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備起訴要件,又無法補正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參。且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逾期申請復查者,原稅捐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陳憲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死亡,原告於99年3月4日延期申報期限(99年3月8日)內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於99年8月24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1,413,359元,遺產淨額9,151,428元,應納稅額915,142元,繳納期間為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止。被告於99年9月28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36840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書,於99年9月29日送達原告。上開事實,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被告99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36840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9年12月26日起,算至100年1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7日始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復查,此有蓋該所總收文章日期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顯已逾前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稅捐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定本件遺產稅為370,034元之復查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並經被告核准後,另於99年11月3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41728號函檢送分期繳款書18份送達原告部分,雖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限展延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惟此繳納期間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繳納期間並非相同。本件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被告准予分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