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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號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再審原告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耀坤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11號審理,此有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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