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蘇建賓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雖未明定上訴理由書應載如何之事項,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上訴理由,須對原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2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照上開規定,應於102年1月8日(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