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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蕭裕璋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訴訟代理人
鄭思宜
參加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代表人
蕭如意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黃雅綉

曾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彰化縣社頭鄉○○段○○○○號等29筆土地,面積合計0.282604公頃,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4月1日78府地四字第36533號函核准徵收(下稱核准徵收函),經輔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78年5月8日彰府地權字第1379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9日起至78年6月8日止),彰化縣政府並以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0日領取補償費。原告為案內社頭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蕭水富(83年1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以彰化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之父蕭水富,而於94年12月8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940238 428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逾期未領取,於93年11月16日經彰化縣政府存入徵收未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通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領取補償費。原告於100年9月13日乃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核准徵收函所形成之徵收關係不存在,社頭鄉因該徵收案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失其法律上原因,應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內政部乃以100年12月l日台內地字第1000235482號函復彰化縣政府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當事人適格,而被告內政部為徵收核准機關,亦具確認之訴之被告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2.本件徵收處分乃前臺灣省政府為辦理彰化縣社頭鄉都市○○○○○號道路工程,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徵收之執行機關彰化縣政府是否逾越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補償費發放期限,致徵收處分因補償費發放逾期而失效,原告有所爭執,且該徵收處分如因此失效,則系爭土地則得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獲得終局之判斷,故應認為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已具備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3.按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規定,徵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本件核准徵收處分為臺灣省政府。惟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及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規定,關於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事宜,改由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業務,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應為其業務承受機關即內政部。

㈡原告已向徵收核准機關與徵收執行機關請求確認未被允許: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向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基於臺灣省政府系爭核准徵收函與原告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然內政部於100年12月1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235482號函稱:「本件彰化縣政府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可資證明),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是以,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對該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101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800號函稱:「查內政部100年12月1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235482號函,以本件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並非行政處分,以本件無徵收關係不存在情事,訴願人如有爭執,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是無論是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及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對原告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或不予允許或以應提起訴訟而不受理,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仍因兩造間已不存在之徵收關係而登記於彰化縣社頭鄉,財產上權利已嚴重受到侵害。

㈢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依法已不存在:

1.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㈡解釋在案。又依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

2.本件原告之父蕭水富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經臺灣省政府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78年5月8日彰府地權字第1379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9日起至78年6月8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彰化縣政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之父蕭水富,詎料其未踐行此程序,於16年後即94年12月8日始發函予原告,通知該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已於93年11月16日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政府徵收未領補償費保管專戶。

3.惟原告從未收受彰化縣政府領價通知,且以彰化縣政府於16年後始將該補償費提存於銀行,可知該補償費之發放程序已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揆諸上開釋字第110號、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此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該案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亦因而不存在,社頭鄉因該徵收案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失其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惟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理由書:「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前經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及第231條前段雖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明示物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

2.又所謂受補償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自應就需用土地人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定,被告就此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彰化縣政府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1次會議審議決議,於與會委員詢問是否有通知原告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如回執等,均表示無相關已通知之證據,足證彰化縣政府根本未有任何通知。就此彰化縣政府於鈞院準備程序時稱「因逾15年已銷燬」,然其就系爭徵收案之資料如其他所有權人之領價清冊,均保存完善於本案提出,何以獨就是否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水富之相關證據,甚至發文資料均無法提出,實有疑義。

3.被告訴願答辯引述彰化縣政府之函復,以當時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0日領取補償費,證明已於法定期限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該所謂「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0日領取補償費」,根本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再者,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領取補償費與彰化縣政府是否通知原告,並無任何相關性,至多僅能證明該土地所有權人已受通知,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亦於法定期限內受通知。況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略以:「查依兩造於原審之爭執可知,就本案徵收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究竟有無送達上訴人之重要爭點,兩造主張歧異,而此重要事實,攸關本件徵收案是否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均未提出確有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事實既經上訴人予以爭執,則該有無通知送達上訴人乙事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該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負舉證責任。……復查原審以參加人業已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10月16日在竹山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費,且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該土地被徵收事宜,已領取補償費在案,故認衡情無獨漏上訴人之理等語,並以內政部所提有關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為證。然參諸該印領清冊,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為前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而領款人蓋章欄復蓋用該2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則參加人當時縱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能否徒憑該印領清冊據以認定業已通知上訴人,已非無疑,原審遽以上揭資料推認應無獨漏通知上訴人之理等詞,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合法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水富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乙事,原告既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或參加人提出確有通知之送達回執以實其說,不得徒憑領價清冊,據以認定其已合法通知蕭水富。

4.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理由書,需用土地人於待補償費發給完畢(依前揭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屬之),始生物權之變動,方原始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本案系爭土地於95年1月3日為徵收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自行登記為93年11月17日(即彰化縣政府提存徵收補償費之隔日),顯見彰化縣政府就補償費發給完畢之時點(即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已明白表示為93年11月17日,亦證彰化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系爭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且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中登記次序002可知,原告於84年12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95年1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徵收為原因,徵收原因日期為93年11月17日,囑託地政機關將原告刪除,並將土地登記為社頭鄉所有,依土地法第232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以本案中若系爭徵收案未失其效力,原告並不得於84年12月30日申請登記(註:公告期間為78年5月9日至78年6月8日,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3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若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然本案中登記機關准許原告之申請而未駁回,彰化縣政府95年1月3日徵收相對人亦為原告,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徵收原因之日期亦非78年5月9日而為93年11月17日,在在可證明系爭徵案已失其效力,否則原告並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可能。

5.至於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紀錄,證明社頭鄉公所業依規定於期限內將該款項存入補償費專戶,並交由彰化縣政府辨理發放作業乙節,惟查該補償費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與系爭徵收案之補償金額為1,738萬8,000元有極大差異,對此彰化縣政府主張「因年代久遠,無法證明當初匯入巨額款項是哪一筆土地徵收之價款」,故其亦無法證明該補償費專戶與系爭徵收案之關連性,自無法證明社頭鄉公所已將補償費繳交彰化縣政府。又被告主張「因本案當事人因不明原因未領取補償費,惟原告應領取之補償費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縣市政府另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仍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乙節,然所謂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係指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處於該狀態,被告以公告期滿15年後即93年11月16日之提存,主張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顯不足採。

6.另社頭鄉公所主張「原告於76年未徵收前即陳情,都委會於78年6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會提及原告未領取補償,原告於當時應知悉有此徵收」乙節,惟本案爭點在於蕭水富未領取補償費之原因是否因彰化縣政府漏未合法通知,而非蕭水富是否知悉本徵收案,故若因其未合法通知,致蕭水富未領取補償費,該徵收案即應失其效力。

㈤本件徵收案顯無存在之必要性: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件徵收案依其徵收土地計畫書,係為開闢都市○○○○○道路,以疏暢日益增加之交通流量,然系爭土地至今尚未開闢道路,已為社頭鄉公所答辯狀所承認,故於78年至今已24年尚開闢,需用機關甚至未爭取到經費開闢道路,顯見原徵收計畫之妥適性顯有疑問,系爭土地持續處於荒廢之情況,顯不符合前揭土地徵收之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基於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日78府地四字第36533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有徵收失效之情形,進而主張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8134號函及100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33817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該府78年5月8日彰府地權字第13799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9日起至78年6月8日止),該府並以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0日領取補償費在案,並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當日領取補償費。當時彰化縣政府雖未將原告之父蕭水富應領之徵收補償費提存,嗣經該府於93年11月1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決議理由:「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本件彰化縣政府已以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可資證明),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是以,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㈢至原告主張未受通知、需用土地人是否將補償費額於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彰化縣地政機關未見證明,彰化縣政府亦未提出已通知之證明文件如回執等節,依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1010215579號函附行政訴訟說明書內說明二、三略以,經查該府委託發放徵收補償費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紀錄,社頭鄉公所業依規定於期限內將該款項存入補償費專戶,並交由該府辦理發放作業;又該府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通知領價,訂於78年6月20日發放補償費,符合「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且補償費係存放於補償專戶內,為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是以,本案有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其發價作業,尚無違誤。

㈣另原告指摘系爭土地於95年1月3日為徵收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自行登記為93年11月17日(即彰化縣政府提存徵收補償費之隔日),顯見彰化縣政府就補償費發給完畢之時點(即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已明白表示為93年11月17日,亦證明彰化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乙節,按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1010215579號函附行政訴訟說明書內說明五:「有關本案社頭鄉○○段○○○○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17日,經向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證,本案係因保管後本府囑託該所辦理產權移轉,惟該所誤將保管日期次日當作原因發生日期,經查明後該所業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畢更正登記,即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5月9日。」故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應為徵收公告之始日,原告所指,應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社頭鄉公所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78年彰化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78年6月20日發放補償費,78年6月19日參加人收到彰化縣政府函文將本來補償費發放天數3天再增加1天,同年8月14日又收到該府函文通知提供場地再次發放補償費,有3次公文載明系爭道路用地徵收有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因時間久遠,有部分資料已銷燬,查無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

㈡本案原告有3次到參加人機關陳情變更都市○○○○○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兩次都市計畫陳情案均被駁回,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須經鄉都委、縣都委、內政部都委會同意始得變更,惟經兩次檢討均未通過,系爭土地仍保持道路用地,原告自78年即向都委會陳情,因一再陳情中仍有疑義,截至目前尚未開闢道路,其他土地均已開闢,通盤檢討已結束,參加人有申請計畫開闢因未爭取到經費,目前仍持續爭取經費中。

㈢原告於76年未徵收前即陳情,都委會於78年6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會提及原告未領取補償費,原告於當時應知悉有此徵收,庭提社頭鄉公所78年7月14日社鄉建字06503號函稿附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共計4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則以:本案輔助參加人均依規定公告及發價,並以公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0日辦理補償費發放,惟因年代久遠已逾文件保存期限15年,相關文件業已銷毀,致無法查得相關郵寄資料,經向銀行查詢,78年確實已將徵收補償費匯入發放帳戶,當年都市計畫多筆土地一起辦理發放,亦因年代久遠無法證明當初匯入巨額款項是哪一筆土地徵收之價款。庭提彰化縣政府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稿、徵購社頭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等資料影本共計10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是否有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原告補償費而失其效力?

七、經查:

㈠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第236條、第23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依上引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此外,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社頭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彰化縣社頭鄉○○段○○○○號等29筆土地,面積合計0.282604公頃,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日78府地四字第36533號函核准徵收,經彰化縣政府78年5月8日彰府地權字第1379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9日起至78年6月8日止),彰化縣政府並以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0日領取補償費,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蕭水富所有,係屬該次徵收案被徵收土地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日78府地四字第36533號函、彰化縣政府78年5月8日彰府地權字第13799號公告、彰化縣政府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29、78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之父蕭水富確實並未處於隨時待領之狀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查關於徵收補償費已合法發放之舉證,固應由被告負擔客觀之證明責任,惟本案徵收公告距今已20餘年,原告直到100年9月始向被告主張徵收失效,並於101年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相關資料多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未留存,尚乏完整資料可查,然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期滿後,彰化縣政府已於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0日領取補償費,而該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當日領取補償費,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及具領補償費聯單附卷可憑(原處分卷、本院卷第79-84頁),顯見該土地徵收補償費領款之通知已送達於該案之被徵收人,其他被徵收人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若謂獨對原告之父蕭水富漏未為通知,實與常理不符。況系爭土地補償費若未經合法通知,卻未見原告之父蕭水富於斯時提出異議或爭訟情事,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之父蕭水富於78年間曾向社頭鄉公所陳情「都市○○○○○號道路預定地未盡適合,請求撤銷變更」,經社頭鄉公所於78年6月26日舉辦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會,就原告之父蕭水富陳情部分決議略以「2-6號接2-1號道路彎曲段廢除,由2-6號道路取直順圳仔巷連接2-1號道路,該段使用取直土地屬同一陳情人(蕭水富)所屬,該案係76年9月就提出陳情案件,本次列入徵收中,但該陳情人無領補償費,為保持人民權益,請上級政府特別考慮」,有社頭鄉公所78年7月14日社鄉建字第06503號函及所附社頭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人民團體意見綜理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8-91頁)。依上所述,原告之父蕭水富就社頭鄉公所都市○○○○○號道路,當時即持反對意見,並陳情撤銷變更,益證蕭水富當時即知有徵收之情事,復就彰化縣政府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不予領取,而有拒絕領取之意。被告或彰化縣政府雖未能提出當時通知原告之父蕭水富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證明,但依上開資料及說明已足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日內,原告之父蕭水富當時已處於可隨時具領之狀態,並無違經驗法則。是本件徵收業由彰化縣政府於78年6月13日通知於78年6月20日發放補償費,未逾公告期滿日(78年6月8日)15日,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繳交補償費額予主管地政機關發放情形,而係原告之父蕭水富不予領取,雖彰化縣政府未立即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惟土地法第237條規定為「得」提存,於地主未領取補償款,受領遲延時,授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得將補償款提存,以免其長期負保管責任,並避免需地機關因地主未領取補償款,補償款未發給完竣,無法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使用徵收土地。該規定並非因地主受領遲延,反增加市縣主管地政機關提存義務。故該市縣主管地政機關縱未依該規定立即提存,亦僅不能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進行使用,參諸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其徵收處分尚不因而失效(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833號、101年度判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已失其效力云云,尚非可採。彰化縣政府雖未於當時辦理提存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清理徵收案,而將先前原告之父蕭水富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徵收未領補償費保管專戶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對於本件之徵收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依其徵收土地計畫書,係為開闢都市○○○○○道路,以疏暢日益增加之交通流量,然系爭土地至今尚未開闢道路,需用機關甚至未爭取到經費開闢道路,顯見原徵收計畫之妥適性顯有疑問,系爭土地持續處於荒廢之情況,不符合土地徵收之目的,顯無存在之必要性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使屬實,係屬該徵收案是否違法或有無其他應予撤銷之情形,核與本件徵收案是否失效無關。

㈣至於原告主張需地機關社頭鄉公所未依法繳交徵收補償費予彰化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發放乙節,惟查社頭鄉公所因開闢都市○○道路,因當年有多案徵收案一併辦理發放,亦因年代久遠無法證明當初匯入款項是何案之徵收價款,已據彰化縣政府訴訟代理人陳明在案,而當時需地機關社頭鄉公所亦分別於78年5月24日、78年6月3日、78年6月20日將25,525,905元、24,779,847元、487,232,448元之徵收補償款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代發彰化縣政府補償費專戶內,有支票存款送款簿3張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其匯入之款項遠超過本件徵收案所需補償之金額17,388,000元,況當時本件徵收案除原告之父蕭水富及蕭柏舟外,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領取完畢,亦足證需地機關社頭鄉公所於徵收補償費發放日(78年6月20日)前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彰化縣政府辦理發放。是原告主張社頭鄉公所未依法繳交徵收補償費予彰化縣政府辦理發放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符合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發給之規定,原告之父蕭水富當時已處於可隨時具領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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