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寳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 律師
- 輔佐人
- 于守治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衛
曾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95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麥寮三廠(公用廠,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17號)之M10製程(排放管道PA01)、M11製程(排放管道PB01)、M12製程(排放管道PC01)、M13製程(排放管道PD01)、M14製程(排放管道PE01)與麥寮一廠(公用廠,位於同上園區15號)之M71製程(排放管道P01A)、M74製程(排放管道P04A)、M75製程(排放管道P05A)均屬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個別固定污染源,前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月31日、3月19日及3月2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查核,發現麥寮一廠之P01A、P04A及P05A等3座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已於99年7月1日汰舊換新作業、麥寮三廠之PA01、PB01、PC01、PD01及PE01等5座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則於99年12月1日完成汰舊換新作業,惟皆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且上開排放管道的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報經被告審認其上開違規情事屬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按各個固定污染源分別作成101年5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13615378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第1013615415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二)、第1013615430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三)、第1013615437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四)、第1013615445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五)、第1013615365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六)、第1013615370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七)、第1013615372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八)對原告分別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合計160萬元,並均限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且處以各廠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皆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於93年9月20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審查認可;麥寮三廠部分則於95年12月19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審查認可,原告除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傳輸資料外,並每月提報書面資料於雲林縣環保局。本件數據傳輸異常為CEMS軟體升級時原始碼撰寫錯誤所造成,因無從得知連線部分局端之資料,於獲悉異常後,隨即召集設備維護廠商程式設計人員進行改善,自101年1月起監測數據即已正確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並經雲林縣環保局派員入廠查核均已無異常,而原告於異常期間之即時傳輸資料及每月提報書面資料均為正確之數值,並據以申報空污費,並無隱瞞或是造假之情事,觀之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訴願程序進行中提出之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等資料,可證並無造成空氣污染費難以計算之情形。
㈡原告上開二廠區之連線設施係設置於六輕環管中心監控室之電腦及程式,乃透過中華電信ADSL連線,故於設廠之時,廠內各單位之連線確認報告書皆係以環管中心設備填寫,相關內容均已記載於各廠之CEMS連線確認報告書,並經由雲林縣環保局核備完成,於99年12月1日、99年7月1日兩次係針對各廠CEMS電腦及軟體升級,並未變更環管中心監控室之電腦及程式,被告自行擴充認定連線設施之範圍,與法令規定不符,且超出雲林縣環保局自行審查認可之範圍,有違信賴保護及禁反言之原則。況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申報書格式,亦無軟體升級之記載欄位。而原告於99年12月1日、99年7月1日兩次係針對各廠CEMS電腦及軟體升級,並非汰舊換新,且CEMS軟體並非當初雲林縣環保局所核定之範圍,如因公益之必要而需變更已經核備資料之內容,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亦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㈢訴願決定雖援引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意旨,認定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格式變動,即已屬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云云。惟本件電腦及軟體升級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1日、99年7月1日,援引環保署100年9月30日函釋,適用於釋示前之具體案件,有不當溯及之違誤。更何況目前管理辦法亦無針對軟體程式設置進行驗證,軟體異常並非重大缺失,就如同微軟公司不定期針對其程式弱點、漏洞等進行更新、維護,時下盛行APP手機軟體亦是由軟體公司不定期修正程式,經由網際網路進行下載更新系統維護,被告如此裁罰,除了與法令規定不符之外,尚且失之嚴苛。
㈣本件數據傳輸異常為設備維護廠商程式設計人員於CEMS軟體升級時原始碼撰寫錯誤所造成,而原告無從得知連線部分局端之資料,已於知悉異常後隨即連絡設備維護廠商改善完成,即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受罰。而雲林縣環保局所提示之連線資料傳輸數據異常偏低,究其原因,應係升級後之軟體傳輸格式、欄位差異所造成,且原告每月依規定提報之書面資料(CEMS月報表)均屬正確,被告以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氧氣、其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係屬資料判讀錯誤,蓋從提報之書面資料可以看出實際上並無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之情形。又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公用廠CEMS之傳輸設施硬體共用一組,於99年7月1日進行軟體升級;麥寮三廠公用廠CEMS之傳輸設施硬體共用一組,於99年12月1日進行軟體升級,同為設備維護廠商一個軟體升級之行為,麥寮三廠被科以5次裁罰,麥寮一廠被科以3次裁罰。退步言之,監測設施並非污染源,不會排放空氣污染物,同為設備維護廠商一個軟體升級之行為,被告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對於單一行為進行多次裁罰,其適用法令明顯違誤;且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計算方式污染程度因子(A)採以2計算,亦有濫用裁量及適用法令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至八。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之上開8座排放管道之CEMS連線設施數據擷取處理程式,係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4規定之欄位及記載設置。雲林縣環保局於101年1月19日、31日及同年3月19日、20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麥寮一廠P01A、P04A、P05A排放管道3座及麥寮三PA01、PB01、PC01、PD01、PE01排放管道5座原使用訴外人精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控公司)所有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已於99年7月1日、99年12月1日進行汰舊換新作業,並改由訴外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傳輸監測數據,原告未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且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致原告傳輸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計算錯誤,原告違反事實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其99年12月1日、99年7月1日兩次係針對各廠CEMS電腦及軟體升級,並未變更環管中心監控室之電腦及程式云云。惟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連線設施係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又依環保署100年0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意旨略以:「……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擷取系統……程式,係屬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倘其系統程式有更新或修改之情事,即涉及連線設施之汰換。」等語,原告所屬工廠8座排放管道CEMS軟體紀錄檔產生程式,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1年3月19、20日現場查核,發現已異動,且異動後程式無法擷取異動前資料,更新之軟體無相容性,又原告CEMS軟體升級涉及污染源端之監測數據之擷取、紀錄、傳輸格式及欄位等,為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已屬汰舊換新行為,原告未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又系爭8座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及氧氣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依環保署101年3月3日環署空字第1010018480號解釋函,即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之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三)紀錄值之計算,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連線設施未於汰換前通知雲林縣環保局,致CEMS軟體升級時原始碼撰寫錯誤造成數據產生之記錄檔傳輸錯誤,原告無從得知連線端資訊,並造成排放量計算錯誤,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理由顯為推諉責任,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各具有3座及5座之污染源(燃煤汽電共生鍋爐),皆為個別獨立製程之污染排放源,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應分別處罰。因此裁罰原告麥寮三廠5次及麥寮一廠3次。且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認定裁量,原告之污染源屬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源,且連線傳送錯誤監測資料,影響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被告認定因子污染程度(A)為2.0,並各裁處罰鍰20萬元(計算式:A=2、B=1、C=1,A×B×C×10萬元=20萬元),8件合計1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之8座排放管道各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之情形,而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共計160萬元,並均限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且處以各廠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項)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復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二、連線設施: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第9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一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第16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監測設施依附錄九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保存:一、每次量測之原始數據及其校正數據,保存30日備查。二、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6分鐘平均數據紀錄值、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1小時平均數據紀錄值,保存2年備查。」第24條規定:「違反第7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或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56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原告所屬麥寮三廠之M10製程(排放管道PA01)、M11製程(排放管道PB01)、M12製程(排放管道PC01)、M13製程(排放管道PD01)、M14製程(排放管道PE01)與麥寮一廠之M71製程(排放管道P01A)、M74製程(排放管道P04A)、M75製程(排放管道P05A)均屬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個別固定污染源,前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1年1月19日、1月31日、3月19日及3月20日派員查核發現其中P01A、P04A及P05A等3座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於99年7月1日進行汰舊換新作業,而PA01、PB01、PC01、PD01及PE01等5座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於99年12月1日進行汰舊換新作業,均未依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且各該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在標準數值範圍內,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之情事,乃報經被告審認屬實,按各個固定污染源作成原處分一至八,對原告分別處20萬元罰鍰,合計160萬元,並均限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且處以各廠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循經訴願程序,仍未獲變更等情,有卷附被告核給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6-06號-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7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602-05號-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74)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638-04號-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75)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8-06號-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0)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9-05號-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390-05號-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680-02號-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1號-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4)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訴願決定第157至16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19日編號0000000號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4頁及訴願決定卷第4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19日編號0000000號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31日編號0000000號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25頁及訴願決定卷第79頁)、麥寮汽電共生公用二廠CEMS煙囪監測系統日報表(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7月監測值(見原處分卷第55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7月監測值(見原處分卷第56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9月監測值(見原處分卷第57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9月監測值(見原處分卷第58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9月監測值(見原處分卷第59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8月監測值(見原處分卷第60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8月監測值(見原處分卷第61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8月監測值(見原處分卷第62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1A(見訴願決定卷第41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1A(見訴願決定卷第42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1A(見訴願決定卷第43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C)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1A(見訴願決定卷第44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D)-一氧化碳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1A(見訴願決定卷第45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4A(見訴願決定卷第46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4A(見訴願決定卷第47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4A(見訴願決定卷第48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C)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4A(見訴願決定卷第49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D)-一氧化碳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4A(見訴願決定卷第50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5A(見訴願決定卷第51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5A(見訴願決定卷第52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5A(見訴願決定卷第53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C)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5A(見訴願決定卷第54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D)-一氧化碳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05A(見訴願決定卷第55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A01(見訴願決定卷第80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A01(見訴願決定卷第81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A01(見訴願決定卷第82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C)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A01(見訴願決定卷第83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D)-一氧化碳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A01(見訴願決定卷第84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B01(見訴願決定卷第85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B01(見訴願決定卷第86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B01(見訴願決定卷第87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C)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B01(見訴願決定卷第88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D)-一氧化碳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B01(見訴願決定卷第89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C01(見訴願決定卷第90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C01(見訴願決定卷第91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C01(見訴願決定卷第92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C)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C01(見訴願決定卷第93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D)-一氧化碳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C01(見訴願決定卷第94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D01(見訴願決定卷第95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D01(見訴願決定卷第96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D01(見訴願決定卷第97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C)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D01(見訴願決定卷第98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D)-一氧化碳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D01(見訴願決定卷第99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1)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E01(見訴願決定卷第100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A)-二氧化硫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E01(見訴願決定卷第101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B)-氮氧化物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E01(見訴願決定卷第102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C)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E01(見訴願決定卷第103頁)、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2D)-一氧化碳100年10月監測值-煙道排放口編號PE01(見訴願決定卷第104頁)、原處分一至八(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9529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以:⒈原告係因就上開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之CEMS軟體升級時,將原始碼撰寫錯誤,始造成上傳於雲林縣環保局之連線局端資料發生數值異常情形,原告獲悉後已予以改善,並自101年1月起將監測數據正確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但原告在異常期間提報之書面資料均為正確數值,且據以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並無隱瞞抑虛假,並無造成難以計算該費用之情事;⒉原告於設廠時,即將填載CEMS連線確認報告書報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備在案,原告於99年12月1日、99年7月1日就各廠CEMS電腦及軟體升級,並無變更原環管中心監控室之電腦及程式,況且申報書上亦無設軟體升級之欄位,自非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汰換行為,不得援引原告行為後之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予以規範,否則,即屬違法;⒊原告對於設備維護廠商程式設計人員所為CEMS軟體升級時將原始碼撰寫錯誤,致數據傳輸異常並不知情,獲悉後已請承包設備維護廠商改善完成,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不應受罰;⒋原告所屬上開二個廠區係各共用一組CEMS之傳輸設施硬體,而委由設備維護廠商從事一個軟體升級行為,被告竟就麥寮三廠裁處5次處分,麥寮一廠裁處3次處分,被告就該單一行為進行多次裁罰,顯有違誤,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將污染程度因子(A)系數採計2,亦有濫用裁量及適用法令之違誤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按公私場所就其固定污染源負有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法定義務,考其緣由在於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無從藉由人工經年全天候予以監測,而裝設自動監測設施則能發揮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功效,並達到公正、客觀及經濟之管制目的。而執行空氣污染法之主管機關自須隨時知悉監測設施之正確監測數據,故公私場所尚須將其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等機制設施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俾主管機關得不定時稽查該公私場所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查核公私場所之書面申報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由是觀之,凡原始所建置,已具正常連結功能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其有更換原建置之連線作業系統情形,因對於連結功能及傳遞數值之正確性,均可能發生影響,故無論其係全部更替或局部更新、所更換者為基礎系統或附屬系統,亦不問原建置連線系統之連結功能是否尚維持,及實際上是否已發生傳輸不正確數值之結果,均符合前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稱「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情形,方無悖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是以環保署100年0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所稱: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擷取系統程式,係屬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倘其系統程式有更新或修改之情事,即涉及連線設施之汰換之意旨,核係闡述法令規定之原來文義範圍,並非創設原規定所無之要件或效果,自無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論,原告將上開固定污染源之連線作業系統,原建置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於99年7月1日、99年12月1日予以局部更新,既然可能影響監測數據傳輸之正確性,況且事實上亦已發生傳輸數據不正確之結果,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02年5月13日府環字第1023617510號函檢附之原告連線作業系統改善前之各月局端月報表可憑(併本院卷外放)是原告諉稱其非屬連線設施之汰換云云,殊難採取。
㈤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可見公私場所於其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即負有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之義務,其違反此作為義務之行政責任,於其不作為時即已成立,並不受其事後改善與否之影響,亦核與應申報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有無計算錯誤無涉。再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汰換前函報及完成後提報確認義務,本係對已經連線確認完成之固定污染源所為之事後管制,公私場所殊難以其已完成連線建置之確認,即免除其上開事後汰換之函報及再申報確認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原已完成建置之申報確認,其將程式之CEMS軟體升級,造成連線局端資料數值異常,原告已予以改善,且按正確之數值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情事,制式之申報書無設軟體升級之欄位,故其毋庸履行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云云,容欠允洽,無從憑採。又衡諸原告自行委託廠商更新上開連線作業之電腦程式,當應注意履行上開法定義務,且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㈥依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有違反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義務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應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命補正或改善,且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顯見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除應予以裁罰並限期命改善外,別無其他裁量餘地。再者,參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明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且該裁罰準則附表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其涉及污染程度因子(A)部分之裁量,明定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況而定,顯見被告關於具體個案之罰鍰金額裁量,除參考附表已例示之各項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因子外,非不得考量其他特殊情節,而為必要之裁處。是故本件審酌原告經營之生產事業規模及所排放污染物之數量及對健康之危害,如釀成災害不容輕估其結果,自不宜為最輕程度之評價,則被告考量上開情節,而將污染程度(A)因子系數酌定為2.,其餘之危害程度(B)及污染特性(C)均取其系數為1,按固定污染源之個數各裁處罰鍰20萬元(計算式:A=2、B=1、C=1,A×B×C×10萬元=20萬元),共計16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難謂有過當之情形,要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言。且因裁罰金鍰已逾5,000元,爰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課予各固定污染源所屬場所(廠區)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