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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詹日賢

10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施朝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之淵

陳應欽

林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202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27-2、63、64、69、106、107、109、11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042582號公告徵收作為「霧峰區公一公園開闢工程」用地(下稱公園保留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告認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100年4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73547號函查復以,本案被徵收土地92年與9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差異係法令修正所致,實際作業上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決議,仍依據提案單位初核之意見,維持原處分,被告並以100年8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3799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補償地價應分別以其所有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但被告竟單獨劃設第180-1地○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補償,被告顯已違反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原告地價之強制規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仍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區段地價調查估計,未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辦理。依被告提供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土地及公園保留地屬霧峰區第180-1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係按其毗鄰第166、168-1、169、170、171、179181、183、213及361等10個非保留地之地○區段○區段地價,按其地價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然其中第361地價區段範疇含有「公(兒)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部分未徵收之學校用地(屬於保留地),與部分未興闢道路用地(12M-18,仍屬保留地)」,第361地價區段即非屬毗鄰之保留地,故被告用該保留地的區段地價,來查估公園保留地第180-1地○區段○區段地價,已違反前揭規定。就實地而言,查系爭土地坐落之公園保留地,以其平面狀況而言,形狀怪異,畸零殘延不整,其周邊即有已興闢的成功路、民生路與學成路,及l2M-l0號等計畫道路為界,其間並有萊園溪、霧峰大圳、霧峰國小後山大排等溝渠交錯貫穿其中,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地○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規定,道路與溝渠乃為決定地價區段劃分的兩個首要項目,以都市○○道路為界線區隔,至少應劃分為4個地價區段,再以溝渠為界線區隔,則應劃分為6個以上之地價區段;是以,被告將公園保留地整體劃設為一個180-1的地價區段,查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之規定不符,顯有違誤。又本案公園保留地之東北隅尖端處即霧峰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其涵蓋於第168-1地價區段內,並非劃於第180-1地價區段。且在第361地○區段○○○○○段293-29地號土地本應在公園保留地,但未劃入第180-1地價區段內,顯示被告認為公園用地已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完整性顯有矛盾。

㈡公園保留地東側(第180-1地價區段)與其接壤的保護區土地(第213地價區段),均係屬山坡地,前者較後者更為陡斜,然第213地○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較之下公園保留地東側土地之補償以每平方公尺14,830元計算,該地帶旁已徵收之霧峰段霧峰小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自365-428地號,經查1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830元,而365-428地號土地卻是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間相差7倍之多,其徵收自100年4月至今,已過一年,未見該土地現況有所差異,足見系爭土地在徵收上存有差別待遇,兩者相同的地形、地勢環境,公園保留地東側之土地徵收補償卻獲得741.5%的暴利,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有所未合;另東南側毗鄰土地213地價區段之10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地屬交通困難之山區,其邊長為349.18公尺,另一361地價區段之10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600元,現為霧峰第二公墓所在,已經超過20年禁葬;361地價區段之10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600元,與231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其間相差5.2倍,令人費解。又213地價區段毗鄰12米寬之成功路,及計畫道路12米寬之18號道路,此計畫道路向南穿越361地○區段○○○○○路相接,北鄰171、166地價區段土地為社區之精華區,被告通過此地價審核案,並不合理;本件公園保留地南邊霧峰國小其東邊未開闢使用之校地,霧峰小段299-22地號也劃在第361地價區段內,而目前使用之校地為第183地價區段。雖然使用性質都是相同的,但其公告現值卻相差一倍,亦不合理;系爭土地於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500元,高於原告坐落於住宅區相鄰土地公告現值14,000元;因法規不當的援引,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46元,驟降34.2%,及至100年徵收土地時將公園保留地劃屬一個第180-1地價區段範疇,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只調至14,830元;對照於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8年之後僅調漲2.27%。例如原告被徵收之人和段27、27-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與之相鄰之人和段26地號土地( 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於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至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調整為20,000元,升幅為42.86%。質言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4,830元,相鄰非公共設施用地為20,000元,同樣係屬原告所有土地財產,價差5,170元,幅度高達34.86%,徵收補償地價數額倘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較,則有天壤之別,洵無「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之事實,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比例原則與信賴原則。依憲法第1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既有之財產權因土地徵收補償,顯然被無名的剝奪,足證原處分未依照法規,善盡地○區段○○○○○○區段地價查估的合理性與合法性。

㈢被告認為公園保留地100年劃屬為第180-1地價區段,係依據臺中縣霧峰鄉建字第0990015553號函辦理「霧峰鄉公所公(一)公園用地徵收及公園開闢逕為分割成果」,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提經99年臺中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在案。由此可知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進行土地徵收程序。系爭土地自55年開始被編列為公園保留地,迄今除了歷經46年,還有三次通盤檢討改變計畫,於100年3月15日公告徵收,引用之徵收名稱是公(一)公園開闢工程。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17號路西側之工程名稱是「霧峰林宅全區再利用計畫附設停車場興建工程(建築工程)」,17號道路東側之工程名稱是「霧峰林宅全區再利用暨附設停車場興建工程(景觀工程)」,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文中亦未明言民國55年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毋須使用該規定之說法。

㈣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但書規定,依道路、溝渠為界線,既將系爭土地如此偌大的公一公園保留地分作幾個區塊,分別「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自係符合規定。惟原處分逕行援引該項規定前段文字,將公一公園保留地概括的劃分為單獨一個第180-1之地價區段,其便宜行事,違反該規則第18條第1項區段劃分之大前提與第19條規定區段劃分界線之要件,更造成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高達約35%以上之大幅落差,不啻損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公平正義,顯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再依據被告所提供「霧○區○○○○○○區段加權計算表」所示,相關土地包括人和段5地號等21筆土地,於98年、99年分列於第180、180-1、180-2等三個地價區段,在法規相同的情形下,於100年驟變為一個地價區段,未依地價查估規則第18條、第1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將公園保留地劃分為多個地價區段,而僅將公園保留地整體劃為第180-1的地價區段;又被告未依地價查估規則第19條規定,將既成之霧峰國小後山大排水溝劃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界線,反以自己的計算方式計算補償費,皆於法無據。

㈤公園保留地非僅畸形不整,按圖面比例尺估計,東西向長達480餘公尺,南北向長達360餘公尺,跨越霧○區○○段○○○段,以及霧峰小段等地段,亦穿越霧峰區第166、168-1、169、171、179、181、183、213、361等10個地價區段,應屬不規則帶狀保留地,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區段○○○○○段劃分地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區段○○○○段計算。」之規定,仍應將公一公園保留地劃分為多個地價區段,方屬適法。就本案而論,帶狀認定之頂端為林家花園小習池旁,底端則為舊霧峰圳與霧峰國小後山大排之交接口。被告無法說明何謂「帶狀地形」,只提到因系爭土地屬塊狀不規則形,縱認定其為帶狀保留地仍無法明顯辨識其底端及頂端部分,中間部分之分段計算也有適用法規上的疑義,難以認定為帶狀保留地等語,把系爭土地原本可引用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告現值地價,逕以「塊狀」不規則地形計算,以所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沖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㈥位於公園保留地之系爭土地,除形狀畸零不整,另於地形方面,除部分平坦地形外,尚有溝渠、坡地;坡地部分東側接鄰保護區、公(兒)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保留地,均係地形等高線較密的陡坡地形,具有特殊之情形。縱或未能視同帶狀保留地之規定處理時,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規定,可資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查估依據,俾使條件相同的相鄰土地,不致產生公告土地現值有價差懸殊之爭議。再者,對於公園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劃分,應可合法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80-1地○區段○○○○路及民生路交叉口之兩側,交通繁忙,且其附近學校、機關林立,為霧峰精○區○○○○街道,被告竟認定該地區無顯著商業活動,而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卻引同條項第5款為計算標準,與事實相差甚遠。

㈦系爭土地人和段27、27-2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除尚有現未徵收取得之公園保留地外,其外側尚有一條尚未開闢12米寬的18號道路,此計畫道路現仍為私有土地,且18號道路之外側現在是霧峰2號公墓,此是兒童公園都市計畫用地,但被告卻指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範疇」,並無理由。18號道路其分兩部分:㈠已開闢部分:其在第183地價區段內1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200元,另在第180-1地價區段100年公告現值則變為每平方公尺14,583元。㈡未開闢部分:在第361地價區段內10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600元,另在第180-1地價區段內,則為每平方公尺14,583元,由此可知同樣一條18號道路就有三種不同的公告現值;顯見被告所持的理由,是互相矛盾,但被告以徵收的手段取得本案土地理應依法辦理,而被告所依徵收法令應有其一致性,今被告為求便宜,亂法之情事,昭然若揭。

㈧據地評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委員評議的意見如「180-1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大,毗鄰地價區段眾多,…」、「政府並非營利事業,仍必須多加考慮民眾感受,同時積極尋求對民眾有利的方式,以保障民眾權益,…」等,記錄時全盤轉折,成了「請業務單位應向當事人說明」、「加強與民眾協商及溝通並尋求民眾的諒解」;倘無非適法問題,何須再說明、協商、溝通,尋求民眾諒解。又地評會100年第1次會議中評議委員之評定、判斷,對於地價區段的劃分與變遷之合理性與合法性,及其作業細節與技術規範等事宜毫無探究,未見相關專業的提議與考量,亦未檢視出有毗鄰公園保留地區段之情事。訴願決定雖引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說明,然被告所為地○區段○○○區段地價之調查估計,與委員會之判斷、評定均有違法不當之情形。

㈨被告以未徵收之低價土地沖低已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使原告在徵收過程中蒙受重大財產上損失,依前揭各該相關規定,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9,300元,而據此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應為1,488.125x29,300=61,042,887.500元,拾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61,042,890元,再扣除已發放之補償費30,896,450元,尚須補償原告30,146,440元等語,聲明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92年以前,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方式係依據修正前「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方式」之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之。92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修正,並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5408號令所訂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方式須知」,計算基礎在修法後計算方式變為加權平均計算,按毗鄰區段○區段線長度加權平均計算,導致公告現值不升反降。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屬公園保留地範圍內,100年劃屬第180-1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保留地第166、168-1、169、170、171、179、181、183、213、361等10個地價區段,100年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經計算系爭土地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830元,並據99年臺中市地評會第4次會議評定,100年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故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含加成)每平方公尺20,762元並無違誤。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本案系爭土地已於55年霧峰鄉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庸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㈡依據內政部94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40002371號函釋略以:「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據內政部82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8277721號函之規定略以:「已徵收而未開闢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計算地價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所陳18號道路於公園保留地內之範圍皆為私有土地,至外側之兒童公園都市計畫用地現況是霧峰2號公墓之土地,因已由臺中市政府取得所有權,依上開函釋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第180-1地價區段(公園保留地)東南方毗鄰非保留地之361地價區段,係屬臺中市所有之公設用地,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該地價區段於10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乃依規定選取2個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地○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第361地價區段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範疇,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將其納入加權平均計算,係屬合法並無違誤。

㈣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除道路、溝渠外,尚有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本案是依照使用○區○○○○○○○區段。本件霧○區○○段○○○號等9筆地號土地,其同段27、27-2地號98、99年係劃屬第180地○區段○○段63、64、69地號98、99年係劃屬第180-1地○區段○○段106、107、109、l10地號98、99年係劃屬第180-2地價區段;惟作業單位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10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據臺中縣霧峰鄉公所99年8月10日霧鄉建字第0990015553號函之「霧峰鄉公一公園用地徵收及公園開闢」逕為分割成果,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將同屬上開公園保留地範圍內之180、180-1、180-2地價區段內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合併為180-1地價區段,並提經99年臺中市地評會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應屬合法。

㈤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惟「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之認定極為抽象且無具體標準。原告認毗鄰保○區○○道路土地坐落非公保地地價區段與本徵收用地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乙節,被告於歷年地價調查時,已發現保護區山勢地形並非陡峭屬緩坡,均有連接路徑通行出入無礙,且溝渠為屬天然與該保留地共存使用,附近土地市值均決定於該天然緩坡、溝渠與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的環境因素,倘真認為被徵收土地應切合附近土地正常交易價格影響,更不能不將該等天然環境與通道之毗鄰地價區段不予計入加權平均計算,以做為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如以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計算,反形成與附近一般土地正常交易價格得決定條件面有所脫節,故本徵收用地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不適用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

㈥依內政部90年3月28日台內地字第9005359號函、內政部90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9006503號函、內政部90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9007335號函釋示,及內政部訂頒之地價作業手冊圖圖例之說明,可知所謂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認定應有明顯可分辨底端、頂端及中間之形狀,如道路、鐵路等。內政部101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236452號函亦稱「…觀諸立法沿革,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帶狀保留地,於75年間研商修正施行細則之會議資料為『道路保留地』,76年間研提『道路等帶狀保留地』報送行政院法規會審查,審查結論將文字訂為『帶狀保留地』,是以帶狀保留地之認定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劃設,仍請參酌當地實際情況,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認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西北、東北、南邊應屬帶狀,但該三處分割各自來看,卻較近於數學幾何之梯形;又因公園保留地屬塊狀不規則形,縱認定為帶狀保留地,仍無法明顯辨識其底端及頂端部分,且其中間部分之分段計算也有適用上開計算規定之疑義,是以難以認定其為帶狀保留地。經評估,上開公園保留地所屬之180-1地價區段非屬帶狀保留地,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應分段計算之規定,應依同條項第5款及地價查估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將公園保留地單獨劃分地○區段○○○區段劃分與訂定區段地價應視實務上附近地價因素形成土地價格為裁量,並兼顧均衡原則,故於劃設時已考量整體環境因素與均衡原則劃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無違反前開函釋意旨。

㈦霧峰段霧峰小段000-0000地號自同地段365-428地號於99年8月間按區界線劃設逕為分割出,使用性質為公園保留地,365-428地號位於一般地價區段內(山坡地保育區),兩者土地使用性質不同,公告土地現值自有差異。同理,第213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保○區○○○○○○區段使用分區為公設用地,因使用分區不同及土地使用性質不同,其公告土地現值自亦有所差異。

㈧原告指稱本案未徵收土地為何選在東南側乙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本案既係合併改制前99年12月16日由需地機關原霧峰鄉公所依使用計畫提出,並經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5條組成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51次會議決議通過,以100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02214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對土地徵收之提出範圍有異議,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並以該核准徵收土地範圍屬內政部行政處分,於不服查處時,其訴願受理機關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況查徵收公告期間原告並未就徵收處分提出異議,自應與本件徵收補償行政訴訟有別。至於公園保留地未徵收土地不論是否於該次辦理徵收,均早由大里地政事務所劃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告將原告所指未徵收之東南側劃入計算,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查估規則第21條規定,至於需地機關之後是否全部徵收或分期徵收,並無從干預形成在前之地價劃分行政作為。

㈨本案公園保留地所屬地價區段並無顯著商業活動,且地價區段內鄰接道路之土地,其地價並無顯著較高之情事,故無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區段○○○路○○區段,自無庸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㈩若將系爭土地以帶狀保留地方式預為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加總原告應領補償費總額為(含加成)30,888,575元,與原所領補償費總額為(含加成)30,896,450元,減少7,875元。故依現行劃分保留地地價區段計算補償費對原告較為有利,並不影響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第180-1地價區段是否屬帶狀地形?是否屬繁榮街道路線?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查估系爭土地現值是否有理?㈡被告劃分系爭第180-1地價區段,有否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規定?㈢被告為本件土地徵收前,未再重新公告土地現值,是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另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區段○○○○○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9條規定:「地○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0年3月1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042582號公告徵收作為公園保留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4月15日止。原告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4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73547號函查復。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100年7月13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決議: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評議通過,並據以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經查系爭土地及霧峰鄉○○段1、3、4、4-1、5、6、7、9號等61筆土地,係作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屬第180-1地價區段,其毗鄰非保留地分別為第166、168-1、169、170、171、179、181、183、216、361等10個地價區段,自非屬相○區段○○○○○區段,此有霧峰區公一公園100年人和段、地利段、霧峰小段地價區段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依公園保留地之「使用○區○○○○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為界,將系爭土地及其他亦作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編為第180-1地價區段,而未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自難指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第19條之規定。

㈣另按「…觀諸立法沿革,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帶狀保留地,於75年間研商修正施行細則之會議資料為『道路保留地』,76年間研提『道路等帶狀保留地』報送行政院法規會審查,審查結論將文字訂為『帶狀保留地』,是以帶狀保留地之認定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劃設,仍請參酌當地實際情況,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業據內政部101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236452號函釋在案。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亦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兩側或一側帶狀土地,…」等語,是所謂帶狀土地應係指條狀可明顯分辨頂端、底端形狀類似帶子之土地而言。經核依前揭地價區段略圖所示,180-1地價區段係屬「」狀之不規則地形,顯難分辨帶狀之頂端或底端,即難認係屬帶狀保留地。又鄰第180-1地價區段之東北方係明台高級中學,旁有一九如春餐廳,依該地○區段○○○○○○○路旁有一廢棄檳榔攤,一旁均為山坡地、樹木、水溝;原告所有系爭27、27-2地號土地位於一民宅後方,目前長滿雜草、系爭63、64、69地號土地位於成功路旁,目前雜草叢生、系爭106地號土地目前係供通行之道路,其一側為民宅,另一側為系爭107、109、110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11紙在卷可稽,依該現況觀之,自尚非屬繁榮街道地區。另於99年時系爭土地所毗鄰土地並非全部均屬路線價道路或路線價區段,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自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辦理,核非可採。

㈤又按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現值表應於每年1月1日公告,經依法公告土地現值後,其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徵收之土地,因距離明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仍有時間差距,惟徵收在即,為顧及土地所有人權益,始有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55年7月8日經霧峰鄉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霧峰鄉公一公園開闢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被告嗣於100年3月1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已有100年度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可供參酌,自無庸依該條規定,於公告徵收前,再重新計算土地現值,原告訴稱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土地現值,亦無足採。

㈥復按內政部94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40002371號函釋略以:「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所稱劃歸361地○區段○○○○○段293-29地號土地,現為霧峰2號公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此有該地號之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該土地已由臺中市政府取得所有權,自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訴稱該地應屬公園保留地,但未劃入180-1地價區段內,顯示被告認為公園用地已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完整性顯有矛盾等語,實有誤解。

㈦又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本件原告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100年7月13日地評會100年第1次會議決議: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評議通過,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則該決議依前所述,既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所定,以其毗鄰第166、168-1、169、170、171、179、181、183、213、361等10個非保留地之地○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計算式:(17,000x208.32+13,500x194.55+33,100x14.82+22,300x167.69+20,000x177.55+28,000x34.62+20,000x293.60+22,500x24.58+2,000x349.18+12,000x112.30)/1577.21=14,830】,其10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依上開規定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4,830元,並提經臺中市(原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加4成補償,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含加成)為每平方公尺20,762元,即無不合。

㈧再按92年以前,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方式係依據修正前「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方式」之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92年10月15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業已修正如前所述,並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5408號令所訂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方式須知」,計算基礎於修法後計算方式變為加權平均計算,按毗鄰區段○區段線長度加權平均計算,導致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不升反降,原告訴稱被告因法規援引不當,致93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不升反降,核無足採。另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若土地利用現況不同劃屬不同地價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有所差異亦屬合理。經核第213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保○區○○○○○○○區段使用分區為公設用地,因使用分區不同及土地使用性質不同,其公告土地現值自亦有所差異,此亦為地評會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所應個案審酌。原告徒以各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有所差異,而指摘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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