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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秋華

再審原告
趙榮聰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復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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