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趙榮聰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復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