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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再審原告
郭西香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判字第904號及本院101年4月11日98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本院101年4月11日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鄭義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阮清華,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再審被告機關名稱已自102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其被繼承人即母親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乃與其他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9,400,544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46,871,909元、遺產淨額21,602,753元、應納稅額4,821,908元在案。嗣再審被告增列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其配偶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6,323,893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53,195,802元,遺產淨額27,926,646元,補徵應納稅額2,086,885元。再審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之現金、銀行存款及投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應繼分財產價值及扣除額之死亡前6至9年已納遺產稅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應繼分財產價值2,421,796元、死亡前6年至9年已納遺產稅扣除額484,359元、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809,783元,並追認農業用地應繼分扣除額1,108,409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2,556,991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上開本院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就所主張郭重烜於生前已出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股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華銀股東名冊為據,認定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時尚有華銀股票178,640股,核算其價值為17,433,500元,然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間發現郭重烜出售華銀股票而存入再審原告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帳戶052009號帳戶及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三信)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此等證據資料係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因遺失、找尋不著,屬不能使用之證據。而由上開證物可知,郭重烜於82年5月11日出售華銀股票54,000股,所得股款8,279,202元,於82年5月13日存入再審原告之臺中一信帳戶內;而於同月19日出售華銀股票10,000股,所得股款1,406,251元,於同月21、22日存入再審原告之臺中三信帳戶內。又先前再審原告之兄長郭東墉及其妻洪美娘2人故意隱瞞於郭重烜生前出售華銀股票,而將金額存入郭東墉及其妻洪美娘2人帳戶之事實,郭東墉及其妻洪美娘2人於101年11月間同意提供當時出售華銀股票之股票交割單,亦係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因郭東墉及其妻洪美娘2人故意隱瞞,使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之證據。而由上開股票交割單證物可知,郭東墉及洪美娘於8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出售郭重烜華銀股票68,000股,出售所得股款為10,296,243元。綜上,倘斟酌上開郭重烜生前出售華銀股票之證據可知,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前,業已出售132,000股華銀股票,並取得出售所得股款19,981,696元,足證原判決認定郭重烜死亡時尚有華銀股票178,640股應列為遺產總額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再審原告將受更有利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程序主張三七五租約土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遺產總額,惟本院原判決依據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復認定系爭土地均無三七五租約云云,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三七五租約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乙節。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間親赴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其表示坐落原臺中縣大甲鎮○○段381、606、598、646、648地號及幸福段495、496、502、504、686地號及黎明段995地號等土地,在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之91年左右,訂有三七五租約,因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於94年5月24日註銷,故未注意先前本院函詢係問於91年2月26日時,致誤以為100年函詢時系爭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故回復本院並無三七五租約。基上,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依91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221,042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遺產總額中,亦係使再審原告將受更有利之裁判。

㈢又再審原告有以土地抵繳方式繳納郭重烜遺產稅,故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所繼承之土地面積與持分亦均減少,原處分及本院原判決忽略上情,亦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謂: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上訴程序已主張郭重烜生前出售華銀股票14萬股,僅係過戶登記較慢,惟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提示其所有證券存摺,僅能顯示其名下帳戶於82年間有賣出華銀股票之紀錄,尚無法證明係郭重烜所出售,況各該證券存摺既為再審原告所有,難謂其有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發現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另再審原告提示其兄長郭東墉及兄嫂洪美娘之股票交割單,亦尚難核認與郭重烜有何關聯,無法證明係郭重烜出售所有之華銀股票,該股票交割單即非得使用之證物。又縱使再審原告所述郭重烜生前已出售系爭華銀股票,並取得現金乙節屬實,該現金僅係遺產形式的轉換,仍屬郭重烜之遺產,自應按繼承比例七分之一核認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財產價值。從而,再審被告原重行核算被繼承人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財產價值淨額14,123,104元,其中核定華銀股票出售價值計2,490,500元,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前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時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未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因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疏忽,誤向本院回函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三七五租約,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間親赴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該所竟表示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故應追認土地應繼分扣除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私有地租約書為憑。惟再審原告既已於前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既繼承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其如為出租人,於行政訴訟期間明知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復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卻遲至101年11月始赴該所取得證物,難謂當事人有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㈡觀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渠於101年11月間始發現自己之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證券公司)證券存摺、臺中一信活期存款存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證券公司)證券存摺、臺中三信活期存款存摺,及郭東墉及洪美娘委託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賣出華銀股票之賣出報告書,暨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段381、598、606、646、648地號、同鎮○○段495、496、502、504及686地號、同鎮995地號等筆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再審被告101年4月3日彙整之郭重烜遺留土地之91年間土地公告現值明細表等證據,倘再加以斟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主要論據。

㈢惟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準此以論,當事人如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4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不能徒托空言,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自己所有之臺中一信052009帳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臺中三信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富山證券公司00000000000帳號證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國寶證券公司00000000000帳號證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暨郭東墉與洪美娘委託日盛證券公司出賣華銀股票之賣出報告書及交割憑單(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等證據資料,資以證明郭重烜生前已先後出售華銀股票之事實,然觀之上開存摺皆為再審原告名義,依其填載支存明細資料,並無從憑認係出賣郭重烜所有之華銀股票及所得價款。而日盛證券公司製作之賣出報告書及交割憑單雖可辨識有於各該日間之成交及交割華銀股票股數,但委託人分別為郭東墉及洪美娘,亦難認各該股票之持有人係郭重烜。況且,上開存摺資料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係屬再審原告個人所有之帳戶憑證,事實上為其所管領支配,苟確屬可證明郭重烜生前出賣華銀股票之有利證據,衡情再審原告當無自94年間申請復查時起,迄本院101年4月5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任其遺失,而不申報遺失補發,或陳明該事實,聲請調查之理,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存摺資料前因遺失,遍尋不著,始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云云,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離,無從憑採。

⒉再審原告雖復提出坐落原臺中縣大甲鎮○○段381、606、598、646、648地號及幸福段495、496、502、504、686地號及黎明段995地號等筆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資以證明上開屬於其被繼承人遺產一部分之土地,在繼承發生時尚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云云,然再審之訴係屬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凡於前訴訟程序中可主張之事實及使用之證據,即不得俟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之,否則,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將無從維持,而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而與再審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因繼承取得各該土地之權利,且在前訴訟程序繫屬中即主張各該筆土地皆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顯見其對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知之甚詳,復已委任嫻熟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其既可於事後提出各該租約書,當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相同方法取得原已存在之各該租約書之理。是上開各筆土地原存在之三七五租約,迄94年5月間始終止之事實,乃再審原告所知悉,且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有關租約書供斟酌,竟遲至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其有以土地抵繳之方式繳納郭重烜遺產稅,因而郭洪娉媎所繼承之土地面積與持分,亦均減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並引用再審被告101年4月3日製作之郭重烜遺產明細表證據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各該證物可憑以認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事實係屬真正而言,若與事實之認定無涉者,即不合上開條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揆諸再審原告援用之上開再審被告製表係再審被告彙整屬於郭重烜遺產之各筆土地之地籍登記明細、82年5月及91年2月之公告現值等資料,核與上開再審原告所述事實不具關連性,無從資為再審之證據。且觀之本院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十項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指乙節載謂:「關於應納未納稅捐及實物抵繳之部分,原告主張實物抵繳郭重烜遺產稅合計47,528,118元,列為郭重烜遺產計算,亦為未繳納之稅捐,則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尚有應納未納稅捐計6,789,731元……。關於郭重烜遺產之遺產稅部分已確定,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C6欄已核認郭重烜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5,155,13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對實物抵繳屬於應納未納稅捐之部分予以爭執……,然查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後,原告及郭洪娉媎於89年6月20日申請實物抵繳,雖有將多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以土地、現金抵繳合計47,528,118元,惟此係於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後之96年間,始經被告列為准予實物抵繳……,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時,該等財產仍為其繼承郭重烜而為其所有,並不影響,被告將之列為其遺產,即屬有據。」等語,再審原告所引據之上開再審被告製表亦不足以動搖上開本院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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