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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0號

綜合所得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聲請人
戴清溪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其於94年間捐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223,299元。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初核以聲請人未就資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按該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1,155,728元,並發單補徵稅額930,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改按實際取得成本更正為1,444,660元,致虛列該土地捐贈扣除額5,778,639元(列報數7,223,299元-核認數1,444,660元),另漏報本人及配偶戴曹淑女之租賃所得計166,175元,除重行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844,812元,所得淨額8,751,717元,應退稅額115,573元(應納稅額2,845,386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2,030,507元-已補繳稅額930,45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14,87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14,879元。聲請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9日100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據此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定,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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