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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聲請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000,070元,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其配偶白金華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雲林縣斗六市西平段310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莿桐段1262-49地號等4筆土地,係聲請人所贈與,乃按財政部核定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以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十六核定1,440,011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324,865元,綜合所得淨額8,017,544元,補徵應納稅額2,194,93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據此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定,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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