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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秋華

原告
洪碧惠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221763號、第1000221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收受內政部100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221764號訴願決定書,及於101年1月3日收受內政部100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221763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1年1月3日、1月4日起算,原告設址臺中市南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分別至101年3月2日(星期五)、及3月3日(星期六,此日為上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00年10月21日府授消危字第1000204114號裁處書及內政部101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237264號訴願決定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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