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 原告
- 洪碧惠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221763號、第1000221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收受內政部100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221764號訴願決定書,及於101年1月3日收受內政部100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221763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1年1月3日、1月4日起算,原告設址臺中市南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分別至101年3月2日(星期五)、及3月3日(星期六,此日為上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00年10月21日府授消危字第1000204114號裁處書及內政部101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237264號訴願決定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