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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上訴人
李明如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經同法第66條及第51條所別明定。而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70年上字第46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送達經上訴人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01年7月4日起算,上訴人雖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但該判決書既已送達經上訴人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算至101年7月23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101年7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日期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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