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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上訴人
蘇建賓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雖未明定上訴理由書應載如何之事項,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上訴理由,須對原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2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照上開規定,應於102年1月8日(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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