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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莊金昌林秋華劉錫賢

聲請人
吳子昌

吳子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巷道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陪席法官許武峰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案審理中,袒護劉文慶等人,曲意迴護內政部之違法行為而為不公平審判,本案如由許武峰法官擔任陪審,非但會固執己見,更會偏袒劉文慶等人,爰聲請法官許武峰迴避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依其規定旨意,應迴避之法官應以參與本案審判之法官為限,若未參與審判,即無應迴避之問題。經查,本院許武峰法官並非本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依照上開說明,許武峰法官即無迴避本案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許法官迴避,顯無實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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