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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上訴人
林秉融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本案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並未就現存確定之事實予以認定,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因該物品皆現使用中且尚屬堪使用物品,並非廢棄物,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有「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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