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李元顯
- 相對人
-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 代表人
- 黃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民國98年2月2日之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坐落彰化縣路港鎮○○段○○○○○號之土地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101年2月1日上訴律師費新臺幣40,000元,因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01號令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條文,其施行日期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聲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當時尚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系爭律師酬金並非法定必要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合 計 10,000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