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
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 律師
- 輔佐人
- 于守治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衛
曾建閔
徐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環署訴字第1010091562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海豐廠(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23號)之芳香烴二廠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與芳香烴三廠M07製程(排放管道PG01)均屬於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個別固定污染源。前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及同月31日派員至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場所查核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並於101年3月20日再到場確認,發現芳香烴二廠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之100年7月份至11月份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關於氮氧化物、氧氣、排放流率等項目,其現場資料與連線傳輸予被告者不符,且其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氮氧化物、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介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而該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並已於100年5月1日完成汰舊換新作業,惟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而芳香烴三廠之M07製程(排放管道PG01)之100年10及12月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關於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排流率、總無效及遺失時效等項目,其現場資料與連線傳輸予被告者不符,且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其校正後平均值未介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而各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6條,及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之情事,而報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按各個固定污染源分別作成101年5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13615340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第1013615344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二)對原告分別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30萬元,並均限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且處以各廠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皆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已依規定提報所屬海豐廠之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並經雲林縣環保局於93年10月8日審查認可,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傳輸資料,且每月依雲林縣環保局之要求提報書面資料。本件數據傳輸異常為CEMS軟體升級時原始碼撰寫錯誤所造成,因連線部分局端之資料原告無從得知,於得知異常之後,隨即召集設備維護廠商程式設計人員(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進行改善,自101年1月起監測數據即已正確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並已經該局派員入廠查核原始監測數據無異常,原告在異常期間均按正確之數值,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已經環保局查核確認,並無隱瞞或虛偽之情事。
㈡在91年2月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應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以前,CEMS軟體為單一程式(CEMSSE RVER),該程式包含CEMS監控、紀錄與報表製作(含環保月報表)等功能,當時並無上傳功能,其後,為因應連線需求修正新增REPORT,專責執行各項報表製作與上傳檔之產生,原CEMSSERVER執行CEMS監控與紀錄功能,始具有上傳功能。後於92年12月公告管理辦法與附錄,REPORT與CEMSSERVER皆依據公告法規進行修改更新,此時自動與人工上傳功能皆正常。95年1月管理辦法附錄修訂其內容含全幅值設定標準修改、替代值計算方式變更、BAF參數修訂等。由於原有程式經92年修訂後程式碼已非常龐大難以修正除錯,故將修改部分獨立為AUTO CONV與MRPTBUILD,其中MRPTBUILD為月報資料計算程式由REPORT呼叫執行。再因95年1月法規修訂要求,月報需填入操作條件資料,如燃料使用量、校正器材使用期限、RATA相關資料等,皆需為當期資料,鍵入確認無誤後方可上傳,因此,此次法規要求的月報資料,許多需以人工方式輸入,故僅針對「OFF-LINE傳檔作業」(對應程式名稱MRPTBUILD)功能予以更新,而「ON-LINE傳檔作業」(對應程式名稱AUTOCONV)功能因已不敷法規要求,需予以停用,但此次更新軟體安裝過程時漏未予以關閉,在操作過程誤選了「ON-LINE傳檔作業」,致產生錯誤上傳資料。
㈢原告廠區經提報雲林縣環保局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連線作業系統係設置於六輕環管中心監控室之電腦及程式,透過中華電信ADSL連線,故廠內各單位之連線確認報告書皆係以環管中心設備填寫,相關內容均已記載於各廠之CEMS連線確認報告書並經由環保局核備完成,100年5月1日係針對廠處CEMS電腦及軟體升級,並未變更環管中心監控室之電腦及程式,亦未變動相關表格及傳輸方式,被告自行擴充認定連線設施汰換之範圍,與法令規定不符,且亦超出環保局自行審查認可之範圍,有違信賴保護及禁反言之原則。且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申報書格式,亦無軟體升級之記載欄位,被告猶予以裁罰,明顯強人所難。而原告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系統之監測數據電腦傳輸合約廠商向來皆為聯宙公司,係聯宙公司委託精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撰寫數據擷取處理程式,聯宙公司擁有程式所有權,100年5月1日係針對廠處CEMS電腦及軟體升級,並非汰舊換新,且CEMS軟體並非當初環保局所核定之範圍,如因公益之必要而需變更已經核備資料之內容,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亦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㈣訴願決定雖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意旨,認定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格式變動,即已屬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云云。惟本件電腦及軟體升級時間為100年5月1日,環保署於100年9月30日針對連線設施做出函釋,表示在做出解釋之前於適用上存有爭議,而此部分屬於構成要件之解釋,逕依解釋後之適用對象,處罰解釋前之具體案例,有不當溯及之違誤。更何況目前管理辦法亦無針對軟體程式設置進行驗證,軟體異常並非重大缺失,就如同微軟公司不定期針對其程式弱點、漏洞等進行更新、維護,時下盛行APP手機軟體亦是由軟體公司不定期修正程式,經由網際網路進行下載更新系統維護,被告如此裁罰,除了與法令規定不符之外,尚且失之嚴苛。
㈤原告就上開製造程序,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作業程序,將連續監測結果,每小時傳輸監測數據予雲林縣環保局,於翌日上午9時前將前1日監測所得數據製作成日報表,再予傳輸,又於隔月再以系統將前月監測數據彙整成月報表完成,再據次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而由雲林縣環保局審核有無溢補繳費。是被告指稱原告監測設施傳輸數據不正確,導致排放量計算結果錯誤,影響監測結果,無法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實。至於被告所指之連線資料傳輸數據異常偏低,究其原因,係升級後之軟體傳輸格式、欄位差異所造成,但原告每月提報之書面資料(CEMS月報表)均屬正確,且並無數值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之情形。是本件數據傳輸異常為CEMS軟體升級時原始碼撰寫錯誤所造成,已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入廠查核確認,並無造成空氣污染或妨害管制作為之情事,且由原告提出之監測紀錄月報表及依該報表所計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等資料,可證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費難以計算之情形。
㈥本件數據傳輸異常為設備維護廠商程式設計人員於CEMS軟體升級時原始碼撰寫錯誤所造成,而連線部分局端之資料原告亦無從得知,原告並於知悉異常之後隨即連絡設備維護廠商改善完成,核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又同為設備維護廠商一個軟體升級之行為,被告竟科以兩次裁罰,況監測設施並非污染源,不會排放空氣污染物,被告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對於單一行為進行多次裁罰,其適用法令明顯違誤。且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計算方式污染程度因子(A)採以2計算,亦有濫用裁量及適用法令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連線設施,係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又依環保署100年0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意旨略以:「……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擷取系統……程式,係屬連線設施之ㄧ部分,倘其系統程式有更新或修改之情事,即涉及連線設施之汰換」等語,原告所屬M16製程排放管道CEMS軟體紀錄檔產生程式,經環保局101年1月20日現場查核發現已異動,且異動後程式無法擷取異動前資料,更新之軟體無相容性。
㈡原告CEMS軟體升級涉及污染源端之監測數據之擷取、紀錄、傳輸格式及欄位等,為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已屬汰舊換新行為。原告連線設施未於汰換前、後依法定期限通知環保局,致CEMS軟體升級時原始碼撰寫錯誤造成數據產生之記錄檔傳輸錯誤,原告無從得知連線端資訊,並造成排放量計算錯誤,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㈢另M16及M07製程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及氧氣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依環保署101年3月3日環署空字第1010018480號函釋,即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之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三)紀錄值之計算,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2套監測設施傳輸數據不正確,導致排放量計算結果錯誤,影響監測結果,無法核算空污費之計算,原告要求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事實及監測數據,顯為推委責任,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㈣原告所屬2套其他芳香烴製造程序(M16及M07)之污染源(石油化學加熱爐),皆為個別獨立製程之污染排放源,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應分別處罰。因此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認定裁量,原告所屬之製程污染源屬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源,又M16製程監測設施自行汰舊換新作業未依法通報,且連線傳送錯誤監測資料,影響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被告認定污染程度因子(A)為2.0,裁處罰鍰20萬元整(A=2、B=1、C=1,A×B×C×10萬元=20萬元),M07製程污染程度因子(A)為1.0,裁處罰鍰10萬元整(A=1、B=1、C=1,A×B×C×10萬元=10萬元),兩件合計30萬元整,原告所稱理由,顯為曲解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所屬海豐廠(芳香烴二廠)及(芳香烴三廠)之2座排放管道各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之情形,而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30萬元,並均限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且處以各廠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項)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復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二、連線設施: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第4條規定:「(第1項)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進行安裝時,其安裝位置、透光儀、數據記錄器、校正用衰光器及光譜儀之規範,以及安裝後之性能規格及確認程序,應符合附錄一規定。(第2項)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監測設施進行安裝時,其安裝位置及數據記錄器之規範,以及安裝後之性能規格及確認程序,應符合附錄二至附錄八規定。(第3項)前二項各類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全幅設定、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及系統偏移之校正計算,應符合附錄九規定。」第9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第16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監測設施依附錄九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保存:一、每次量測之原始數據及其校正數據,保存30日備查。二、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6分鐘平均數據紀錄值、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1小時平均數據紀錄值,保存2年備查。」第24條規定:「違反第7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或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56條規定辦理。」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㈢紀錄值之計算:「1.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應以6分鐘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前述6分鐘平均值為36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應以1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前述1小時平均值為4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在例行校正測試或維護保養期間,則若該小時內具有2個連續等時距有效儀器讀值,即可計算小時平均值。3.前述各款數據紀錄值之單位、計算方法及氣體狀態條件之校正,應比照相關排放標準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所屬海豐廠內之芳香烴二廠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與芳香烴三廠M07製程(排放管道PG01)均屬於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個別固定污染源,經雲林縣環保局分別於101年1月20日與同月31日到場稽查,復於同年3月20日確認後,發見芳香烴二廠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之100年7月份至11月份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關於氮氧化物、氧氣、排放流率等項目,其現場資料與連線傳輸予被告者不符,且其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氮氧化物、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介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芳香烴三廠之M07製程(排放管道PG01)之100年10及12月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關於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排流率、總無效及遺失時效等項目,其現場資料與連線傳輸予被告者不符,且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其校正後平均值未介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另所設置而該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並已於100年5月1日完成汰舊換新作業,惟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而各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6條,及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之情事,報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按各個固定污染源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對原告分別處2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30萬元,並均限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且處以各廠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核給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29-03號其他芳香烴製造程序(M07)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407-04號其他芳香烴製造程序(M16)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及第120至132頁)、雲林縣環保局101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訴願卷第11頁)、101年1月31日編號:0000000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見訴願卷第15頁)、101年3月20日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及訴願卷第12頁)、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及M07製程(排放管道PG01)之上傳雲林縣環保局監測記錄月報表與原告廠方書面月報表之差異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M07製程(排放管道PG01)100年11月及12月監測紀錄月報表及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100年7月至11月監測紀錄月報表(見本院卷第48至109頁)、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之100年4月與100年5月之月報傳輸狀況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10頁)、原處分一(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處分二(見原處分卷第18頁)、環保署101年11月2日環署訴字第1010091562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8至4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以:⒈原告係因就上開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之CEMS軟體升級時,將原始碼撰寫錯誤,始造成上傳於雲林縣環保局之連線局端資料發生數值異常情形,原告獲悉後已予以改善,並將正確監測數據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但原告在異常期間提報之書面資料均為正確數值,且據以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並無隱瞞抑虛假,並無造成難以計算該費用之情事;
⒉原告於設廠時即提報CEMS連線確認報告書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備在案,原告就CEMS電腦及軟體升級,並無變更原環管中心監控室之電腦及程式,況且申報書上亦無設軟體升級之欄位,自非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汰換行為,被告援引原告行為後之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予以規範,係屬違法;⒊原告對於設備維護廠商程式設計人員所為CEMS軟體升級時將原始碼撰寫錯誤,致數據傳輸異常並不知情,獲悉後已請承包設備維護廠商改善完成,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不應受罰;⒋被告就原告之單一行為進行2次裁罰,顯有違誤,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將污染程度因子(A)系數採計2,亦有濫用裁量及適用法令之違誤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顯難藉由人工經年全天候予以監測,而裝設自動監測設施則能發揮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功效,且可達到公正、客觀及經濟之管制目的,故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令課予固定污染源負有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法規自須隨時知悉監測設施之正確監測數據,故公私場所尚須將其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等機制設施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俾主管機關得不定時稽查該公私場所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查核公私場所之書面申報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由是觀之,凡原始所建置,已具正常連結功能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其有更換原建置之連線作業系統情形,因對於連結功能及傳遞數值之正確性,均可能發生影響,故無論其係全部更替或局部更新、所更換者為基礎系統或附屬系統,亦不問原建置連線系統之連結功能是否尚維持,及實際上是否已發生傳輸不正確數值之結果,均符合前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稱「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情形,方無悖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是以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所稱: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擷取系統程式,係屬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倘其系統程式有更新或修改之情事,即涉及連線設施之汰換之意旨,核係闡述法令規定之原來文義範圍,並非創設原規定所無之要件或效果,自無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㈤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公私場所對於所設置之固定污染源,除須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與主管機關連線外,尚應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依環保署訂頒之前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各類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全幅設定、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及系統偏移之校正計算,應符合此辦法附錄九之規定,而該附錄九關於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三)紀錄值之計算明定,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應以1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該1小時平均值為4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在例行校正測試或維護保養期間,則若該小時內具有2個連續等時距有效儀器讀值,即可計算小時平均值,其數據紀錄值之單位、計算方法及氣體狀態條件之校正,應比照相關排放標準之規定。又公私場所就設置之固定污染源既負有連線傳輸正確監測數據予地方主管機關之義務,若其連線傳輸報表所示之校正後平均值未介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或有排放量錯誤之情形,即不能認其已履行上開法定義務。
㈥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可見公私場所於其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即負有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之義務,其違反此作為義務之行政責任,於其不作為時即已成立,並不受其事後改善與否之影響,亦核與應申報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有無計算錯誤無涉。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汰換前函報及完成後提報確認義務,本係對已經連線確認完成之固定污染源所為之事後管制,公私場所殊難以其已完成連線建置之確認,即免除其上開事後汰換之函報及再申報確認義務。
㈦查原告已於100年5月將原就上開固定污染源連線作業系統所建置之CEMS軟體予以升級,以取代原數據處理程式,雖屬局部更新,然既有可能影響監測數據傳輸之正確性,況且事實上亦已發生傳輸數據不正確之結果,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前揭原告連線作業系統改善前之上傳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及100年4月與100年5月之月報傳輸狀況比較表可憑(分見本院卷第90至110頁)。又觀之上開上傳之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所載,足見其氮氧化物等項之日平均值皆有未落入最大值與最大值範圍內,且總排放量及日平均排放量數據錯誤之情事至明,自難認原告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㈢紀錄值之計算等規定。是原告主張上開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連線設施,原已完成建置之申報確認,其將程式之CEMS軟體升級,非屬於汰換連線設施,造成連線局端資料數值異常,原告已予以改善,並無按不實之數值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情事,且制式申報書無設軟體升級之欄位,故其毋庸履行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云云,容欠允洽,無從憑採。又衡諸原告自行委託廠商更新上開連線作業電腦程式,當應注意履行上開法定義務,且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㈧依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有違反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義務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應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命補正或改善,且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顯見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除應予以裁罰並限期命改善外,別無其他裁量餘地。再者,參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明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且該裁罰準則附表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其涉及污染程度因子(A)部分之裁量,明定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況而定,顯見被告關於具體個案之罰鍰金額裁量,除參考附表已例示之各項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因子外,非不得考量其他特殊情節,而為必要之裁處。是故本件審酌原告經營之生產事業規模及所排放污染物之數量及對健康之危害,如釀成災害不容輕估其結果,自不宜為最輕程度之評價,復考量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固定污染源之違規事實之輕重程度等情節,而將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之污染程度(A)因子系數酌定為2;M07製程(排放管道PG01)之系數定為1,其餘之危害程度(B)及污染特性(C)均取其系數為1,而就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固定污染源裁處罰鍰20萬元(計算式:A=2、B=1、C=1,A×B×C×10萬元=20萬元);M07製程(排放管道PG01)固定污染源裁處罰鍰10萬元(計算式:A=2、B =1、C=1,A×B×C×10萬元=20萬元),共計3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難謂有過當之情形,要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言。且因裁罰金鍰已逾5,00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課予各固定污染源所屬場所(廠區)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