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 原告
- 楊寶鈞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卓伯源
- 訴訟代理人
- 簡汝珊
- 訴訟代理人
- 林盈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環署訴字第1010111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請求判決撤銷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噪音管制公告內之『但元旦、除夕、元宵節、國慶日及特殊民俗活動(如迎神繞境)等國家慶典及民俗節慶不在此限』之規定」變更為「請求判決撤銷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412982號噪音管制公告內之『公告事項』『五、修正規定如下:』㈠項1款『但元旦、除夕、元宵節、國慶日及特殊民俗活動(如迎神繞境)等國家慶典及民俗節慶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告亦同意其變更,其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在民國100年以前,彰化市從無晚上12點以後,還有燃放鞭炮、煙火之情形,99年、100年大甲媽祖往返彰化,雖然燃放鞭炮較晚,炮聲較響,但亦無逾時夜晚11、12點之情形。自從被告100年5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噪音管制公告內「但元旦、除夕、元宵節、國慶日及特殊民俗活動(如迎神繞境)等國家慶典及民俗節慶不在此限」之規定,不適用、不執行噪音管制法後,101年3月24日大甲媽祖第一次來彰化,鳴炮放煙火到次日凌晨3點多,31日回程更整夜鳴放到天亮。今年往返與去年相同。而該但書規定其他節慶日,則無整夜燃放鞭炮煙火。系爭「不在此限」之規定,放任大甲媽祖繞境整夜燃放鞭炮煙火,犧牲彰化市民安寧睡眠,令人費解。101年3月31日整夜鳴炮,共有5通向警方報案,請求管制鳴炮噪音之電話,可見其普遍驚擾市民之嚴重性。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乃要求「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場所,不得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事項,而被告上開但書規定,妨害市民生活環境安寧與睡眠,與噪音管制法第8條意旨完全違背,係逾越授權之違法規定與作為。且大甲媽祖往返彰化已連續兩年徹夜鳴炮煙火,破壞安寧,驚擾市民,上開但書規定,如不予撤銷,今後每年將繼續承受其驚擾,難眠之苦。而該但書規定,既違法又損害人民深夜安寧與睡眠權益,當然屬行政訴訟範疇,被告抗辯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不恰當云云。因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1年1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412982號噪音管制公告內之『但元旦、除夕、春節、元宵節、端午節、國慶日及特殊民俗活動(如迎神繞境)等國家慶典及民俗節慶,不在此限』」之規定。
三、按:「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別在於,法規命令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內容為一般性的抽象規範,而一般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其內容之事實關係具體而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412982號噪音管制公告內之『公告事項』『五、修正規定如下:』㈠項1款『但元旦、除夕、元宵節、國慶日及特殊民俗活動(如迎神繞境)等國家慶典及民俗節慶不在此限』之規定」。經查被告101年1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412982號公告內容為:「主旨:公告修正『彰化縣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行為之時間、地區或場所』草案(按:草案2字應為贅字)。…公告事項:一、修正機關:彰化縣政府。二、訂定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三、修正公告『彰化縣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行為之時間、地區或場所』草案(附件一)(按係指公告附件),並刊登於本縣府公報及本縣環境保護局網站。…四、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洵:…五、修正規定如下:㈠於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自夜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六時止,不得從事下列行為:⒈施放高空煙火及爆炸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但元旦、除夕、春節、元宵節、端午節、國慶日及特殊民俗活動(如迎祌繞境)等國家慶典及民俗節慶,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係對該公告內之『公告事項』『五、修正規定如下:』㈠項1款『但元旦、除夕、元宵節、國慶日及特殊民俗活動(如迎神繞境)等國家慶典及民俗節慶不在此限』之規定」部分,訴請撤銷,依上開說明,其係被告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乃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法規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核亦無不合,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