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寳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徐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1008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7號設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基本化學工業及石油煉製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17時至18時55分進廠稽查並進行操作紀錄查核,發現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為161%,未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須接受環境教育訓練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原告受稽查製程於101年5月3日當日,其因製程異常為確保安全,而將大量廢氣排往高架燃燒塔(A001)進行處理,此廢氣係因製程緊急狀況排放,其流量及成分均非處於穩定狀態,受稽查當時因C3至C5等多種分子量較重成分同時排放,唯恐有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現象而污染環境,遂配合目視確認,將高架燃燒塔之蒸氣使用量提高。(二)原告受稽查製程所提出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於101年3月5日取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已於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說明當廢氣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時,蒸氣/廢氣比若太低將產生燃燒不完全之現象,需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之空氣助燃,使之燃燒完全,避免產生黑煙污染環境,故蒸氣量於該期間會大於廢氣量兩倍。(三)依據前項所提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101年5月3日因設備異常造成高架燃燒塔(A001)其蒸氣量及廢氣量比雖高於法定值,但應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之排除對象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母火數量、廢氣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速度、母火燃料成分、吹驅氣體成分及流量等。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者,應提出輸入廢氣燃燒塔之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法公告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次召開公聽會及研商會,會中原告提議應放寬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例,已符合各製程特性需求,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復本法已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因此已授權做個案認定。據此原告受稽製程所提出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於101年3月5日取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已於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說明當廢氣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時,蒸氣/廢氣比若太低將產生燃燒不完全之現象,需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之空氣助燃,使之燃燒完全,避免產生黑煙污染環境,故蒸氣量於該期間會大於廢氣量兩倍。而此處所提報較重廢氣係指比空氣重分子量(氮氣79%、氧氣21%,分子量28.84g/mole),依據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所核定之廢氣燃燒塔設計條件四碳物(C4unsat+C4H10)合計濃度為57,707PPM,而本次異常時101年5月3日16時至16時15分、16時15分至16時30分、16時30分至16時45分3個時段之四碳物合計濃度分別為142,105PPM、144,317PPM、102,380PPM,遠大於申請時57,707 PPM,任何一廢氣成分其濃度較空氣重且大於核准時之廢氣成分濃度,即符合此一條件(蒸氣量大於廢氣量兩倍),因每一次異常所排放之廢氣組成均不一樣,排放期間分子量隨廢氣組成而改變,非僅限於使用計畫書所登載分子量設計條件33.49g/mole一成不變。
⒉原告受稽製程於101年5月3日因製程異常導致C3至C5等多種分子量較重成分同時排放,大量廢氣排往高架燃燒塔(A001)進行處理以確保安全,為恐有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而污染環境,遂配合目視確認,將高架燃燒塔之蒸氣使用量提高。該日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40.28/24.97,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載經被告准予備查之除外情況,且蒸氣量尚未超過廢氣量兩倍,本件處罰核有違誤。再者,被告核發烯烴二廠「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14頁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使用時機項次1已註明緊急狀況(包含轉動機械故障緊急停車、電力、蒸氣及冷卻水塔供給中斷緊急停車等),異常排放時廢氣批次排放量為1,003,320Nm3,而本次緊急狀況之異常事件係因氫氣純化單元(Z-400)氫氣純化裝置PSA的控制系統PLC控制器中CPU與I/O模組通訊中斷,造成此單元跳俥異常,導致製程廢氣緊急排放至燃燒塔處理,而本次異常累計排放量為25,198Nm3,並未超過被告所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緊急狀況時排放量,且被告核發本廠「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時,並於函文說明欄第3項載明,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本件處罰顯有違誤至灼。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以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
一、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三)中載明其廢氣分子量設計條件(設計值)係以33.49g/Mol為設計標準,然檢視原告「OL2廢氣ON-Line GC分析-每年連結報表」之內容,該廠101年5月3日(16時至16時15分)、(16時15分至16時30分)、(16時30分至16時45分)等3段期間之廢氣分子量分別為20.813g/Mol、21.765g/Mol、21.914g/Mol,俱未超過該廠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所載分子量設計條件(設計值)33.49g/Mol,足認並未達到所稱「因其流量及成分均非處於穩定狀態,為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故需調高蒸氣流量」之條件,主張排除適用委難採憑云云。忽視原告所主張C3至C5等為分子量較重之成分,其中任一成分超過時即有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之空氣助燃,使之燃燒完全,避免產生黑煙污染環境之必要,廢氣分子量並非流量及成分是否處於穩定狀態之唯一評估標準,訴願決定所擷取之廢氣分子量無法排除當時廢氣燃燒塔係處理成分較重C3至C5等廢氣之事實,其事實認定錯誤,所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受稽製程所提出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於101年3月5日取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雲環空字第1011003535號),現仍核備效力存續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說明當廢氣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時,蒸氣/廢氣比若太低將產生燃燒不完全之現象,需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之空氣助燃,使之燃燒完全,避免產生黑煙污染環境,故蒸氣量於該期間會大於廢氣量兩倍,此部分被告亦未加以刪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尚應依使用計畫書之內容實施操作,於該使用計畫書未經變更前,原告據以實施自應受到保護,被告逕以本案應受排除「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裁罰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9月21日對於南亞麥寮總廠鄰苯二甲酸酐廠之訴願決定理由,依法申請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在未變更前自應受到保護,本件裁罰損及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及環境基本法第1條且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更有明定。查被告執著於「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忽視依該原則操作之結果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危害,所為處分無助於環境維護目的之達成,當然更是昧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基本法之立法宗旨。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
(四)被告主張於100年8月8日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至原告公司進行高架燃燒塔(A001)入口處採樣,依據上準公司的檢測報告說明其成分包含二氯甲烷(化學式CH2Cl2;摩爾質量84.93g·mol-1)、氯仿(化學式CHCl3;摩爾質量119.38g·mol-1)、苯乙烯(化學式C8H8;摩爾質量104.15g·mol-1)、間,對二甲苯(化學式C8H10;摩爾質量106.17gmol-1)、甲苯(化學式C7H8;摩爾質量92.14g·mol-1)等物質;相較於其他污染物設計條件成分,其實際檢測報告之污染物成分遠重於設計污染物;依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有上述較重成分時才是例外情形,才符合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但書條件(蒸氣/廢氣比達兩倍)。又說明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適度之蒸氣/廢氣重量比,可使廢氣燃燒塔達到最佳燃燒效率,其過度之蒸氣量無助於削減污染物,故規定其重量比需小於50%,其說法顯然自相矛盾,且上述檢測濃度所佔比例為何?被告並未完整呈現個別物種所占濃度,應該檢視是否超出原告當初申請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設計條件C6以上成分加總濃度(4796PPM)?而非單純的僅以分析到上述物質,不管濃度多寡均認定屬於重質成分。
(五)原告所設置廢氣組成分析儀主要分析廠內製程所產生之廢氣,並非所有化學物質均加以分析,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27日修訂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亦說明廢氣分析儀監測設施設置門檻低於1,000PPM以下者得以免監測,且依據原告101年7月7日委託採樣所測得數據上述項目均在偵測極限以下,如依被告之主張,是否代表只要有分析,不管濃度多寡均符合但書所述之規定。
(六)又被告主張過多蒸氣會使燃燒溫度下降,降低燃燒效率,然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之規定,蒸氣輔助燃燒型應符合下列三者之一:⑴HT≧12MJ/Nm3,V<17m/sec;⑵HT>40MJ/Nm3,17m/sec≦V<114m/sec;⑶40MJ/Nm3≧HT≧12MJ/Nm3,V<Vmax且V<114m/sec。原告工廠之廢氣燃燒塔屬於蒸氣輔助燃燒型式,稽查當下廢氣燃燒塔熱值介於31至40MJ/Nm3,排放量為25198Nm3/時,排放速度為2.16m/sec,均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規定,並無因增加蒸氣使用量而使熱值降低之情形,且廢氣燃燒塔燃燒部位在燃燒頭頂部,廢氣與母火接觸後直接燃燒排放,而非在廢氣輸送過程中(即塔內)燃燒,與一般焚化爐在爐內燃燒的方式並不相同,因此並無減少燃燒時間問題。且經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西光化測站」101年5月3日的監測數據,在異常發生期間,並未偵測到有監測物質特別偏高之趨勢,或超出管制值之現象,由此可證,高架燃燒塔已發揮正常處理設備的功能,並無被告所說過多蒸氣會降低燃燒效率、造成VOCs逸散等問題。
(七)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稱黑煙定義: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揮發性有機物定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而所謂有機化合物係指含碳化合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酸鹽、金屬碳化物及氰化物除外)或碳氫化合物及其衍生物的總稱。依據化學燃燒方程式,一單位的甲烷燃燒僅需一單位的氧氣,但是一單位的四碳化合物(丁烷、丁烯)燃燒,卻需要6至6.5(13/2)單位的氧氣,因此,當四碳化合物的濃度增加時,燃燒所需的空氣必須隨之增加,以避免燃燒不完全而產生黑煙及VOC;在燃燒狀態下兩者係伴隨著一同發生、一同消失,並不會因黑煙(碳粒)消除後尚留VOC存在(燃燒方程式為甲烷:CH4+O2→CO2+2H2O;丁烷:C4H10+(13/2)O2→4CO2+5H2O;丁烯:C4H8+6O2→4CO2+4H2O)。
(八)以現行技術要自動控制蒸氣廢氣比在15%至50%內操作是非常容易的一件事,但製程氣體排放組成由1個碳到5個碳都有可能,在製程異常時其廢氣組成比例變化是非常大,單純的自動控制蒸氣廢氣比在15%至50%很容易造成黑煙,因此需輔以人員目視,適時調高蒸氣使用量避免黑煙產生,亦是法規為何規定需有排除條款之原因(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原告係瞭解製程特性始向被告在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提出「當廢氣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時,蒸氣/廢氣比若太低將產生燃燒不完全之現象,需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的空氣助燃,使之完全燃燒,避免產生黑煙污染環境,故蒸氣量於該期間會大於廢氣量兩倍」,並經被告於101年3月5日核准同意在案。
(九)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第7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原告已於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備註說明:「當廢氣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時,蒸氣/廢氣比若太低將產生燃燒不完全之現象,需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之空氣助燃,使之燃燒完全,避免產生黑煙污染環境,故蒸氣量於該期間會大於廢氣量兩倍。」此備註說明首應釐清者為:何謂成分較重之廢氣?依據原告受稽製程所提出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其污染物設計條件成分計有H2、H2S及C1至C6等物質,分子量設計條件為33.49g/Mol,其揮發性有機物削減率設計條件為98%;又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年8月8日委託上準公司依照NIEA標準方法針對該受稽製程進行高架燃燒塔(A001)入口處採樣及分析污染物之報告顯示:其成分包含二氯甲烷(化學式CH2Cl2;摩爾質量84.93g·mol-1)、氯仿(化學式CHCl3;摩爾質量119.38g·mol-1)、苯乙烯(化學式C8H8;摩爾質量104.15g·mol-1)、間,對二甲苯(化學式C8H10;摩爾質量106.17g·mol-1)、甲苯(化學式C7H8;摩爾質量92.14g·mol-1)等物質。相較於其污染物設計條件成分,其實際檢測報告之污染物成分遠重於設計污染物,故其所主張之C3至C5等污染物為分子量較重之成分實難採認;再查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一、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三)分子量設計條件為33.49g/Mol,依原告當日16時至16時45分廢氣On-Line GC分析表內容,廢氣分子量介於20.813至21.914g/Mol之間,未超過原告所提分子量設計條件33.49g/Mol,亦未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需調高蒸氣流量之條件,故自無排除狀況之適用。
(二)次按原告依照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予以操作,應受排除「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裁罰。「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有明定。本案依前述理由無排除狀況之適用,故即應遵守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
(三)末按原告系爭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及環境基本法第1條:「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該處分無助於環境維護目的之達成。本案以調高蒸氣量以增加蒸氣/廢氣比作為污染減量之說明,尚無法足以論證,茲就相關事實予以說明:
⒈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適度之蒸氣/廢氣重量比,可使廢氣燃燒塔達到最佳燃燒效率(亦即最佳削減污染物條件),其過度之蒸氣量無助於削減污染物,故規定其重量比需小於50%,茲列舉2原因說明過度蒸氣量造成之效應:
⑴降低燃燒溫度:母火溫度設計值為大於200℃,過多之蒸氣量(水氣)將使燃燒溫度下降,降低燃燒效率。
⑵減少燃燒時間:蒸氣量增加亦即增加廢氣燃燒塔內氣體整體流量,依據流量公式Q(流量)=A(截面積)×V(氣體流速),在A(截面積)固定之情形下,Q(流量)與V(氣體流速)成正比,故V(氣體流速)增加之情形下,其污染物於廢氣燃燒塔內燃燒時間將減少。
⒉過度之蒸氣量可推定無助於削減污染物,將使排出之污染物增加。
⒊過度蒸氣量之增加遑論可降低污染物排放至環境中,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至受規範之相關業者自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基本法,以達成環境維護之目的。
(四)有關廢氣燃燒塔燃燒效率部分,其削減揮發性有機物方式屬直燃式之熱焚化技術,影響熱焚化燃燒效率一般有所謂3T原則,亦即焚化溫度(Temperature)、停留時間(Residence Time)及紊流強度(Turbulence:Mixing),此部分則包含本案原告所提增加蒸氣量以增加燃燒效率(增加紊流強度)及被告所提調高蒸氣量以增加蒸氣/廢氣比作為污染減量之說明,尚無法足以論證(降低燃燒溫度及減少燃燒時間)之影響說明。相關原理茲以生活經驗舉例:
⒈降低燃燒溫度部分,在絕熱狀態下,以2杯體積相同,其中1溫度為攝氏90度的水,1溫度為攝氏10度的水混合,其混合後溫度為攝氏50度【(90×1+10×1)/(1+1)=50】。本案以違規當時母火溫度為攝氏556.07度為例,該廠蒸氣溫度約為攝氏200至220度,故假設於理想狀態下(即無熱散失的狀況下,如有熱散失,則溫度降低越多),蒸氣量越大,則燃燒溫度降低越多。
⒉減少燃燒時間及增加紊流強度部分,如咖啡中常加入的奶泡製作,於牛奶中加入適當的蒸氣量進行發泡,將有助於牛奶成為細緻奶泡;如於牛奶中加入過量之蒸氣量,將造成瞬間蒸氣溢出及無助牛奶發泡。
⒊參考國外文獻略以:「蒸氣輔助式廢氣燃燒塔,在低蒸氣尾氣流量比(0.5至1.0)之下,燃燒效率一般在95%以上。蒸氣尾氣比增加到一個極限時,燃燒效率會逐漸降低,在這之後,燃燒效率會急劇下降。」由上述可證,增加蒸氣量以增加燃燒效率尚不足採,故本案裁處無有不合。
(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立之光化測站測定揮發性有機物種共計56種,其中測站使用之監測儀器亦將其56種揮發性有機物分為低碳數及高碳數兩族群,低碳數C2至C5計16種,高碳數C6至C12計40種,顯見就其測定物種而言,亦無原告所稱C3至C5為廢氣成分較重之理由。綜合其相對性比較(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年8月8日檢測資料)及絕對性比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光化測站物種),其比較結果在在顯示原告之訴(C3至C5為成分較重之氣體)亦無理由。
(六)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5日(雲環空字第1011003535號)核發給原告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一、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一)第17欄蒸氣量廢氣量重量比為15%至50%。再查原告101年5月3日烯烴二廠操作許可操作紀錄表,高架燃燒塔(A001)使用之蒸氣量為40.28公噸/小時,廢氣量為24.97公噸/小時,其重量比為40.28/24.97=1.61(161%),已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7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操作內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給各縣市地方環保局作為廢氣燃燒塔審查參考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審查指引」略以:「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指焰頂處使用蒸氣噴嘴將蒸氣噴入火焰中,藉以增加焰頂處空氣紊流效應,促使燃燒更完全之廢氣燃燒塔。』因蒸氣能抑制燃燒產生煙(C+H20→H2+CO),達到無煙燃燒效果,若業者加入過多的蒸氣量,將造成冷卻效應,而降低VOCs削減率。」、「依據美國AP42之13.5Industrial Flares乙節,蒸氣量與廢氣量重量比應為7:1至2:1,也就是蒸氣量約為廢氣量15%至50%。另依美國石油協會(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簡稱API)之API521文件,提出燃燒塔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廢氣成分為烷烴者約為0.1至0.45。業者可依燃燒塔廢氣成分,提出最適蒸氣量。對於無法符合該規定者,建議業者將該廢氣導入其它無輔助或空氣輔助地面燃燒塔處理。」由上述審查指引內容可證,廢氣燃燒塔使用時除考量黑煙產生污染環境外,更應考量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之削減率,如因過多蒸氣使用而降低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削減率,未能使之完全破壞,將增加環境之污染。
(七)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備註說明:「當廢氣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時,蒸氣/廢氣比若太低將產生燃燒不完全之現象,需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之空氣助燃,使之燃燒完全,避免產生黑煙污染環境,故蒸氣量於該期間會大於廢氣量兩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末段:「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1020064254號函說明三:「本案貴轄內石化業之廢氣燃燒塔,倘符合上開規定,因製程特性而導致無法符合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規定,在報經貴局核定後,毋需符合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貴局可依廢氣燃燒塔之廢氣設計分子量作為判定原則或參考依據。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定「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一、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三)分子量設計條件為33.49g/Mol,再查原告當日16時至16時45分廢氣On-Line GC分析表內容,廢氣分子量介於20.813至21.914g/Mol之間,未超過原告所提設計分子量33.49g/Mol,依上開函示所示,即未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與設計分子量比較)需調高蒸氣流量情形,不適用前述備註之條件。
(八)另原告辯稱:「C3至C5等為分子量較重之成分……」云云,顯與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判定原則無涉。惟細查原告向答辯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檢附資料所示,該廢氣燃燒塔設計之處理廢氣主要代表成分為C1至C9混合物,除C1至C5之揮發性有機物外,顯見該廢氣燃燒塔依工廠內實際狀況仍有處理C6至C9揮發性有機物之需求,故原告所辯稱C3至C5為成分較重之廢氣等語顯不足採。
(九)至於有關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由於原告代表人陳寳郎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身分應予迴避。又原告聲請證據僅調查是否會有黑煙產生之可能,未予考量其它空氣污染物(如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此證據未能有其全面代表性;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如被告說明推論並無實際削減之證明,故被告認無聲請調查證據之考量。
(十)綜上事實與理由,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意圖採集無關之資料與佐證以掩蓋違法之事實,顯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謹請查察如答辯要旨,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以保護空氣品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5月22日府環空字第1013616648號函、101年8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1362973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1020064254號函、102年3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20025001號函、空氣品質監測網網頁資料、101年5月份臺西光化測站數據資料、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審查引導、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5日雲環空字第1011003535號函、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27日101年度「事業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宣導會揮發性有機物防制策略與防制技術報告、原告101年5月29日塑化麥總字第101280號函、101年7月31日(101)塑化麥總字第101415號函、廢氣組成分析表、操作許可操作紀錄表(日報)、廢氣分析連結報表、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摘要資料、廢氣燃燒塔熱值資料、高架燃燒塔噴嘴說明圖片資料、高架燃燒塔燃燒狀況說明圖片資料、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申請資料、環保異常通報單、101年5月3日高架燃燒塔排放燃燒異常書面報告、101年5月3日16時至17時FLARR GC分析數值、訴外人上準公司100年度雲林縣離島工業區揮發性有機物查核計畫空氣檢驗報告、熱量與水溫變化原理說明、「排放管道排氣熱值之量測技術開發研究」計畫報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101年5月3日當日原告工廠之高架燃燒塔是否有處理成分較重廢氣之情況,而須調高蒸氣流量?原告調高蒸氣流量是否有助於防制空氣污染?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又「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則為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7條所明定。
(二)依據前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除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外,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經查,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7號設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基本化學工業及石油煉製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年5月3日16時10分在麥寮鄉後安村巡查時,發現原告工廠之高架燃燒塔有大量燃燒及排放之情形,上開稽查人員乃於當日17時至18時55分進原告工廠稽查並進行操作許可內容與操作紀錄資料查核,於查核操作許可操作紀錄表(日報)時,發現原告工廠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之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於101年5月3日16時至17時時段(該日報表採小時制紀錄),蒸氣量為40.28噸/小時(T/H)與廢氣量為24.97噸/小時(T/H)之重量比為161%(1.61),未符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所規定「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排放標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操作許可操作紀錄表(日報)、廢氣分析連結報表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三)」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因此,被告乃認定原告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第56條規定,並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須接受環境教育訓練2小時,尚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受稽製程於101年5月3日因製程異常導致C3至C5等多種分子量較重成分同時排放,大量廢氣排往高架燃燒塔(A001)進行處理以確保安全,為恐有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而污染環境,遂配合目視確認,將高架燃燒塔之蒸氣使用量提高。該日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40.28/24.97,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載經被告准予備查之除外情況,且蒸氣量尚未超過廢氣量兩倍,本件處罰核有違誤。」云云。然按,立法者考量不同產業有其不同製程特性,另於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但書中明定:「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以配合不同產業個別之特殊需求。而原告亦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針對原告工廠之高架燃燒塔,提出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101年3月5日雲環空字第101100353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0頁)。依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有關「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註5載明:「當廢氣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時,蒸氣/廢氣比若太低將產生燃燒不完全之現象,需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之空氣助燃,使之燃燒完全,避免產生黑煙污染環境,故蒸氣量於該期間會大於廢氣量兩倍。」亦即,當原告工廠之高架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而產生燃燒不完全之現象時,原告得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但書之規定,調高蒸氣流量以帶入更多空氣使其得燃燒完全,以避免產生黑煙,於此情形,則不受該條本文「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排放標準之限制。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立之光化測站所測定揮發性有機物種類表,於分子量30之乙烷至分子量170之正十二烷間,共計有56種揮發性有機物,光化測站使用之監測儀器亦將此56種揮發性有機物分為低碳數及高碳數兩族群,低碳數C2至C5計16種,高碳數C6至C12計40種,低碳數者之分子量較低,高碳數者之分子量較高(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原告主張101年5月3日稽查當日係因製程異常導致C3至C5等多種分子量較重成分同時排放,應已符合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備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有關「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註5所載:「當廢氣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時,蒸氣/廢氣比若太低將產生燃燒不完全之現象,需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之空氣助燃,使之燃燒完全,避免產生黑煙污染環境,故蒸氣量於該期間會大於廢氣量兩倍。」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雖原告復主張廢氣分子中C3至C5屬成分較重之揮發性有機物,乃係出於原告工廠之高架燃燒塔設計條件下,所產生之廢氣成分間,彼此相較所得出之相對值云云,並引用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一、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三)」為佐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依照前揭光化測站所測定揮發性有機物種類表所顯示,該廢氣分子中C3至C5之揮發性有機物,均屬低碳數族群,原告工廠之高架燃燒塔依設計所導入之廢氣成分,除有C3至C5之揮發性有機物外,尚包括介於C6以上之各種揮發性有機物,有該「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三)」可資參照。況且,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辦理100年度雲林縣離島工業區揮發性有機物查核計畫時,針對原告工廠之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入口處所進行採樣及分析污染物之空氣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0年8月8日)顯示,其廢氣成分包含二氯甲烷(化學式CH2Cl2)、氯仿(化學式CHCl3)、苯乙烯(化學式C8H8)、間,對二甲苯(化學式C8H10)、甲苯(化學式C7H8)等遠較C3至C5等揮發性有機物為重之物質,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見,原告之工廠實際排放之污染物成分,並非僅是低碳數族群,仍有為數不少之高於C6以上之各種揮發性有機物,是原告主張認定廢氣分子中C3至C5屬成分較重之揮發性有機物,乃係出於原告工廠之高架燃燒塔設計條件下,所產生之廢氣成分間,彼此相較所得出之相對值云云,應非事實,核無足採。
(四)另按「主旨:函詢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例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三、本案貴轄內石化業之廢氣燃燒塔,倘符合上開規定,因製程特性而導致無法符合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貴局可依廢氣燃燒塔之廢氣設計分子量作為判定原則或參考依據……。」乃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針對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判定疑義函詢行政院環保署,經該署以102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1020064254號函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所為解釋性規則,觀其內容,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經查,依原告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備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載:「一、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三)」分子量設計條件為33.49g/Mol,(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原告「OL2廢氣ON-Line GC分析:每年連結報表」之內容顯示,原告之工廠於101年5月3日稽查當日之系爭時段內,其16時至16時15分、16時15分至16時30分、16時30分至16時45分之廢氣分子量分別為20.813g/Mol、21.765g/Mol、21.914g/Mol(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均未超過上開分子量設計值33.49g/Mol,依照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中所說明廢氣燃燒塔處理成分較重廢氣之情況,當無調高蒸氣流量以帶入更多空氣使其得燃燒完全,以避免產生黑煙之需求。是該期間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仍應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本文所規定應介於15%至50%之限制。
(五)又原告雖主張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所核定之廢氣燃燒塔設計條件四碳物(C4unsat+C4H10)合計濃度為57,707PPM(56,455+1,252),而本次異常時101年5月3日16時至16時15分、16時15分至16時30分、16時30分至16時45分3個時段之四碳物合計濃度分別為142,105PPM、144,317PPM、102,380PPM,遠大於申請時57,707PPM,任何一廢氣成分其濃度較空氣重且大於核准時之廢氣成分濃度,即符合蒸氣量大於廢氣量兩倍條件云云。惟查,原告之工廠於101年5月3日當日16時至16時15分、16時15分至16時30分、16時30分至16時45分,此3段期間之四碳物合計濃度縱使分別為142,105PPM、144,317PPM、102,380PPM,已遠超過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所核定之設計條件57,707PPM標準(參見本院卷第21、79頁),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有關「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中所說明之情況,僅限於廢氣燃燒塔處理之廢氣成分較重者,參照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立之光化測站所測定揮發性有機物種類表,該表僅將C4H10等四碳物列為低碳數族群,而非屬成分較重者,當無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詳列上開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包括有氣狀污染物、粒狀污染物、衍生性污染物、毒性污染物、惡臭污染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而所謂黑煙,係指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其僅為粒狀污染物之其中一項。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審查指引」中載明:「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因蒸氣能抑制燃燒產生煙,達到無煙燃燒效果,若業者加入過多的蒸氣量,將造成冷卻效應,而降低VOCs削減率……依據美國AP42之13.5Industrial Flares乙節,蒸氣量與廢氣量重量比應為7:1至2:1,也就是蒸氣量約為廢氣量15%至50%……。」(參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可知,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增加蒸氣量,並混入廢氣中,其目的在減少煙的產生。然增加過多之蒸氣量,將降低焚化溫度,致降低VOCs削減率,是以須於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中明定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因此,除非原告工廠之高架燃燒塔需處理成分較重之廢氣,而必須增加蒸氣使用量,否則原告增加蒸氣量之處理方式雖能抑制燃燒時所產生之黑煙(粒狀污染物),卻同時降低VOCs削減率,而增加其他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反無助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防制空氣污染以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立法目的之達成。本件原告工廠內之系爭廢氣燃燒塔,於稽查時段既無處理成分較重廢氣之情況,已如前述,自未符合調高蒸氣流量之條件。原告為避免黑煙之產生,擅自調高蒸氣流量,致該燃燒塔(A001)使用之蒸氣量為40.28公噸/小時,廢氣量為24.97公噸/小時,其重量比為40.28/24.97=1.61(161%),已超過上開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將降低VOCs削減率並增加其他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造成空氣污染,至為明顯。因此,原告提出大陸中國石化出版社所出版「乙裝置技術與運行」一書(參見本院卷第235頁),主張應以觀察火焰的發煙之狀況來控制蒸氣流量云云,應有誤解,委非可採。又廢氣燃燒塔之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既為前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之標準,除有符合處理成分較重廢氣之例外情況,原告即應遵守,是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工廠之高架燃燒塔屬於蒸氣輔助燃燒型式,稽查當下廢氣燃燒塔熱值介於31至40MJ/Nm3,排放量為25,198Nm3/時,排放速度為2.16m/sec,均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規定,並無因增加蒸氣使用量而使熱值降低之情形,且廢氣燃燒塔燃燒部位在燃燒頭頂部,廢氣與母火接觸後直接燃燒排放,而非在廢氣輸送過程中(即塔內)燃燒,與一般焚化爐在爐內燃燒的方式並不相同,因此並無減少燃燒時間之問題等語是否屬實,仍不符合前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之標準,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經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西光化測站』101年5月3日的監測數據,在異常發生期間,並未偵測到有監測物質特別偏高之趨勢,或超出管制值之現象,由此可證,高架燃燒塔已發揮正常處理設備的功能,並無被告所說過多蒸氣會降低燃燒效率、造成VOC逸散等問題。」一節。經查,原告工廠內之系爭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7號原告所設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內,與臺西光化測站(位於臺西鄉)仍有相當之距離,其間尚摻雜環境、風向等因素,是縱未於101年5月3日16時至17時偵測到有監測物質特別偏高之趨勢或超出管制值之現象,亦不足以證明該高架燃燒塔未逸散空氣污染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為工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須接受環境教育訓練2小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如廢氣燃燒塔未調高蒸氣流量使蒸氣能帶入更多之空氣助燃,使之燃燒完全,是否會有黑煙產生之可能,以證實廢氣分子量並非流量及成分是否處於穩定狀態之唯一評估標準,而應考量成分較重C3至C5等廢氣之事實,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