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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茂修許武峰詹日賢

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漢晨菸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逸義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吳佩璟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衛署訴字第1020062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代理進口之「波浪香菸」,外盒之警示圖文標示面積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移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府衛企字第101003546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菸害防制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國民健康,特要求業者廠商就健康警語之標示,應標示於菸品包裝明顯之位置,使消費者得以明顯看見健康警語,藉此知悉警語之內容即為已足。故倘該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所標示之位置及面積已達到「明顯標示」而生警惕之效果,得使購菸消費者可一望菸盒即知吸菸有害健康之事實,即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㈡本件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經測量結果,佔該菸品最大外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四點○九(16.8平方公分49.28平方公分),雖未達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百分之三十五,但兩者間之誤差不到百分之一,誤差值甚小,一般消費者應無法以肉眼分辨出該警示圖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之標準,故對消費者而言,在外觀上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比例實與法定比例之標準無異,足見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標示,應達「明顯標示」而生警惕之效果,得使購菸之消費者可一望菸盒即知吸菸有害健康之事實,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並未就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標示面積比例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意旨詳加探究,逕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㈢再者,上開小於百分之一比例之誤差,有可能係出於測量儀器精準度等因素所造成,例如地政機關測量土地時,其所測量之數值,也容許有誤差值存在,故上開誤差應認為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由於上揭誤差值不到百分之一,為求慎重,請鈞院重新鑑定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比例為多少?以確保原告權益。

㈣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最後進口200箱後,就未再進口,且香菸之有效日期至100年5月,故該批香菸實際上至100年5月止,已屬過期商品,販賣之店家早應將之下架而不能在市面上流通販賣,故系爭菸品迄於101年8月仍能由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顯係因店家仍公然販賣系爭過期香菸商品所造成,實難歸責於原告。綜上,被告所為處分,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菸品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㈡原告訴稱菸品為外國菸廠印製,雖未達法定百分之三十五之標準,係合理誤差範圍,一般消費者應無法以肉眼分辨未達該標準,達「明顯標示」之效果。又該誤差不到百分之一,請重新鑑定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比例,且該批菸品已不再繼續進口等語。惟查法定菸盒警示圖文不得小於百分之三十五已屬最低範圍標準,無所謂合理誤差,亦不得辯稱為外國菸廠印製得有誤差之空間,菸品進口商更應遵守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又系爭菸品警示圖文面積未達百分之三十五,應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應予處罰,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更不得以不再進口該菸品為託詞,掩護其違法之事實。系爭菸品確為違法,本應依法立即回收,否則得連續處罰,被告已考量因市面上已無該菸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是否小於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五?

五、經查:

㈠按「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代理進口之「波浪香菸」,其菸品容器之最大外表面積為49.28c㎡(8.8㎝×5.6㎝),而警示圖文面積為16.8c㎡(3.0㎝×5.6㎝),僅佔該菸品最大外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四點○九(16.8c㎡÷49.28c㎡),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所定警示圖文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不符;原告於101年9月24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亦坦承警示圖文標示面積未達百分之三十五,有上開訪談紀要影本及系爭菸品附卷可稽,被告考量市面上已無系爭菸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處原告50萬元罰鍰,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菸品警示圖案面積雖未達法定百分之三十五之標準,惟因係在外國菸廠印製,應認在合理誤差範圍,誤差不到百分之一,誤差值甚小,一般消費者應無法以肉眼分辨出該警示圖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之標準,故對消費者而言,在外觀上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比例實與法定比例之標準無異,足見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標示,應達「明顯標示」而生警惕之效果,得使購菸之消費者可一望菸盒即知吸菸有害健康之事實,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市場上其他菸品之警示圖文所占面積比例多數未達法定標準,主管機關並未予以追究,況其已不進口該菸品,無再犯之虞;基於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以行政指導或書面警告之方式處理云云。惟查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係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即應於「明顯位置處」標示,且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按此面積百分比之規定,為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條文,所增規定),已明確定其面積之百分比,而非規定祇須達「明顯標示」而生警惕之效果即可,原告主張誤差不到百分之一,誤差值甚小,一般消費者應無法以肉眼分辨出該警示圖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之標準,故對消費者而言,在外觀上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比例實與法定比例之標準無異,足見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標示,應達「明顯標示」而生警惕之效果,得使購菸之消費者可一望菸盒即知吸菸有害健康之事實,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云云,自非可採。原告又稱:本件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經測量結果,佔該菸品最大外表面積三十四點○九,該小於百分之一比例之誤差,有可能係出於測量儀器精準度等因素所造成,例如地政機關測量土地時,其所測量之數值,也容許有誤差值存在,故上開誤差應認為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7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公厘。」,此即法定誤差之規定,而有所依據。蓋地球表面為約略圓形球體,而地籍圖上則為平面,兩者難以完全契合,且測量面積較大,非如菸品面積甚小,測量技術不易,故有法定誤差之設。但本件其圖面本身即為平面,面積又甚小,量度容易,此觀本件菸品容器之最大外表面積為49.28平方公分,而警示圖文面積為16.8平方公分,佔該菸品最大外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四點○九,已如前述,即小於法定百分之三十五之標準百分之○點九一,依本件菸品容器之最大外表面積為49.28平方公分,其百分之○點九一為0.4484平方公分,則如以正方形而言,每邊長已達0.21公分,就以其中0.2公分之寬度而言,此於坊間出售為一般使用之量尺刻度之最小刻度均能達0.1公分之細,故邊長大於0.2公分之刻度實已甚易以肉眼分辨,量度不難,要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所謂測量儀器精準度等因素所造成之說,顯難置信,且既無如地籍測量之困境,尤無法令規定關於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有法定誤差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如地籍測量法定誤差之扣除,難謂有據。原告另主張本件菸品有效期至100年5月間,早已不能在市面流通販賣,相隔一年多始提出檢舉,似有檢舉達人或五大菸商作市場打壓,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在市面所買香菸,其比例亦不合規定,何以僅罰原告小菸商,據其他縣市相同案情,均僅口頭告誡,本件裁罰對原告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對於所進口違反規定之菸品,本即有責不令其於市面流通,所謂過期菸品,早已不能在市面流通販賣,相隔一年多始提出檢舉,似有檢舉達人或五大菸商作市場打壓云云,要非可採。其次「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進口菸品違反規定,原告縱舉其他品牌亦有違規定,並不能令被告就本件不依規定處分,而僅口頭告誡,至於裁罰之金額,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以本件菸品已下架,故予減輕裁罰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參照),要難謂本件裁罰對原告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代理進口之「波浪香菸」,外盒之警示圖文標示面積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五,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5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菸害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