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03年度全字第1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103年4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更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及其他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已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再於103年4月29日就上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仍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實,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及其他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