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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清算人) 王德聖
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書狀,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應記載起訴之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及第105條規定甚明。而起訴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依前揭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理由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木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卓祺淵收受)等情,有該裁定、原告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3年3月28日行政訴訟查詢單附本院卷可稽,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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