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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葉泰原
原告
葉 信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鄭思宜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李能賢

 江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3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鴻源,業已更換為陳威仁,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葉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辦理和美交流道聯絡道後續工程(第2期)(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彰化縣和美鎮○○段○○○○○段○○○號等98筆土地,面積3.153683公頃(原告所有忠孝段523地號土地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乃檢附用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19926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2年5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號公告徵收,面積3.140483公頃(其中忠孝段1757地號被徵收土地面積誤繕),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並於102年5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A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及於102年6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173203、1020173203A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分別於102年6月24日、25日領取補償費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從第1次100年10月6日舉辦公聽會,原定2次公聽會,道路總長不超過3公里,卻因路線規劃南北段不一,北段採排水溝東岸雙向車道(較不安全),南段則沿排水溝兩邊單行道設計,排水溝成為天然安全島(較安全),共舉辦4次公聽會,期間有多次公聽會上有被徵收人陳述及陳情南北段路線應一致採沿排水溝兩邊單行道設計,第一、較安全,因有排水溝形成安全島。第二、排水溝二邊居民進出較方便及安全(單向行車)。第三、排水溝二側均有水利地可供運用,可以減少徵收用地,並可減少徵收補償費。第四、可順道整修排水溝,以免遇到下豪雨的颱風即淹水,造成農民的損失。但承辦及規劃單位因為了方便規劃及辦理徵收作業,犧牲原告等人及大多數人的權益,規劃路線如採排水溝二岸的路線,相關業主人數會較現行的規劃的路線約多1倍,會花較多時間與精神。

㈡訴願決定書第3頁「據內政部102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27318號訴願答辯書,以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4日舉行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對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逐一答覆說明且於會後提供諮詢,並拍照或錄影存檔,有上開公聽會公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徵收計畫書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本案從100年10月6日起召開之「公聽會」到最後的「協議價購會」承辦單位及規劃相關人員未能以公正、公平、及用路安全為出發點考量,包括一開始之路線規劃,規劃路段前後段不一,從初次公聽會,前段被徵收之地主即被誤導,以為路線已定案,無法更改,公聽會上一直要求排水溝是否可加蓋以減少徵收面積?補償費是否能以市價徵收?農業設施是否有補償?等細節。參加人在辦理系爭工程,一再強調工程路線規劃三大原則,第一原則:符合公路設計規範,即安全問題,第二原則:減少建物的拆遷,第三原則:儘量使用公有地。以上3大原則為每次參加人舉行公聽會,對所有權人在公聽會上之發言之回應時均再三強調,每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回應時均一再強調。但是規劃中的道路總長不超過3公里,前後段不一,前段採排水溝東岸雙向車道(較不安全),承辦單位違反「第一原則:安全問題」,後段則沿排水溝兩邊單行道設計,排水溝成為天然安全島(較安全),另前段路線(排水溝東岸)於88年實施農地重劃(重劃前已有約3公尺之農路可通行,甚為方便),大多數的所有權人在當時已損失約20%之農地,只取回約80%農地,此次徵收將再減少約14%。今參加人再犧牲前段排水溝東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徵收排水溝西岸之土地(是否因會造成徵收人數倍增,會增加承辦人員的業務量。),且西岸土地88年並未參與實施農地重劃,而且尚有部分水利地,承辦單位違反「第二原則:減少建物的拆遷,第三原則:儘量使用公有地」參加人之做法顯然不符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參加人在初期舉行公聽會時已有土地所有權人向參加人反應陳述:3次公聽會王黃素真陳述:塗厝排水路段為何道路不走雙邊?為何來到田尾排水路段道路變為走雙邊?等語。洪永豐先生陳述:……原設計20米路一通到底,四線道車速快,在彎道處容易發生車禍,而縣府秉持行車安全,少徵民地多利用水利地,少拆房屋的原則下將本道路修正為南北案各10米,可說雨露均霑,公平發展等語。縣府回應:感謝洪先生對縣府的支持與肯定。但是目前參加人所做的決議是前段採排水溝東岸雙向車道,較不安全,承辦單位違反「第一原則:安全問題」,且徵收單邊用地,極為不公平。潭北路到和厝路將排水溝北移南岸採雙向車道。和厝路至和港路則採沿排水溝兩邊單行道設計,讓人不禁連想參加人不公平之作為是否有為特定人士等考量,造成約3公里路段採取不同規劃設計路線,對現有徵收地主不利之規劃,屆時用路人因路段設計不同,需由雙向行車舜間轉彎成單向,對用路人行車之安全堪慮。先前被徵收人等曾多次反應,參加人承辦人員則以無人提出反應(路線規劃不適當、不公平之問題),參加人及相關承辦單位人員視選擇性回覆,對其規劃一致的則以感謝回應,不同意見時則以三大原則敷衍帶過。待第3次公聽會後因後段潭北路居民(非被徵收人)抗爭後,原已規劃之路線竟然可改變,排水溝還可捨直取彎。讓原告發現有被犧牲的感覺,土地被徵收的人意見不被採納(因無抗爭),無土地被徵收之人的意見因抗爭而被採納,規劃路線因而修改,讓原告等無法接受。其他爭議事項:如⒈第1、2次公聽會並未全程錄影、錄音。⒉第1次公聽會有不少被徵收人未收到通知函,而未參加。⒊每次公聽會相關被徵收人等出席人數不足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證3:原告已收到之資料影本,第2次公聽會無簽到名冊,簽到人數52人。第3次公聽會應簽到名冊相關業主人數304人,實簽到人數62人,另有大多數非列名業主名冊之簽到人數71人。第4次無應簽到名冊,簽到人數71人。第1次協議價購應簽到所有權人名冊人數271人,實簽到人數92人。第2次協議價購應簽到所有權人名冊人數276人,實簽到人數73人)。讓人質疑此次系爭工程徵收,相關被徵收人是否合法送達及其合法性?承辦單位人員為求儘快完成徵收案而犧牲眾多被徵收人的權益,宛如「苗栗大埔強制徵收事件」。

㈢第1、2次「協議價購會」協議價購之價格明顯低於目前市價,原告等提供由被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查詢鄰近忠明段101年9月有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291元,此地方之土地均為單面臨路,而此次徵收路段,前段部分有一半以上是雙面臨路之土地。加上102年1月公告現值調整後,以忠孝段523地號土地為例,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以舊制之徵收方式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金額至少應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而此次徵收金額為每平方公尺為5,000元,是由誰評定?如何評定?原告均無法得知相關資訊,造成被徵收人(大多數為老農)等資訊不對稱,成為此次系爭工程最大的犧牲者,實難讓人心服。

㈣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及參加人未能善盡規劃職責,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眾多被徵收人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本案核准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本件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內等98筆土地,合計面積3.15368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0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被告102年5月14日原處分核准徵收。經參加人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參加人於102年6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173203、1020173203A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分於102年6月24、25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指陳參加人於公聽會之辦理有未合法之處,謹就本案參加人於公聽會之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增訂及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公布施行,徵收案件於101年1月4日前未經被告核准徵收或新申請案件,均應依現行之規定辦理。有關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部分經被告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101307671號函說明略以:⑴於被告101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10085864號函釋以前,已依被告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57693號令所定「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2場公聽會,且其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合法性已於公聽會適當說明者,無須重行舉行公聽會;至於被告前揭101年2月2日函釋以前僅舉行過1場公聽會者,應依現行規定至少再舉行1場公聽會。⑵上開案件應於101年底前提出徵收申請並完成補正報部,逾期則應依現行規定至少舉行2場公聽會。⑶於被告前揭101年2月2日函釋以後始舉行公聽會者,其各場公聽會之舉行,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⒉本件參加人辦理公聽會之情形,均敘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摘要說明略以:按參加人第1場及第2場公聽會之舉行,分經該參加人於100年9月8日府工土字第1000300314號公告(第1場)、100年10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00345104號公告(第2場),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參加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處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刊登新聞紙及參加人網站於100年10月6日(星期四)下午2時(第1場)、100年11月16日(星期三)下午3時(第2場)舉行公聽會,公聽會上除依規定敘明興辦事業概況與興辦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已拍照或錄影存檔。第1場及第2場公聽會中分別有塗厝里里長陳興隆先生等15人、張舜程先生等15人發表意見,參加人於會議進行中逐一答覆說明且於會後提供諮詢。公聽會會議紀錄並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並公告周知及張貼參加人網站並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有關證明文件及公聽會紀錄,並檢附於徵收計畫書內。嗣後參加人並依前揭規定舉行第3場及第4場公聽會,分經參加人於101年4月19日府工土字第1010109276號公告(第3場)、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0149131號公告(第4場),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參加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處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刊登新聞紙及參加人網站於101年5月15日(星期二)上午10時(第3場)、101年6月14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第4場)舉行公聽會,公聽會上除依規定敘明興辦事業概況與興辦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已拍照或錄影存檔。第3場及第4場公聽會中分別有月眉里里長蔡瑞嘉先生等7人、和美鎮王鎮長等14人發表意見,參加人於會議進行中逐一答覆說明且於會後提供諮詢。公聽會會議紀錄並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並公告周知及張貼參加人網站並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有關證明文件及公聽會紀錄,並檢附於徵收計畫書內。

⒊本件原告葉泰原,並曾出席第1次公聽會表示意見,並予說明。參加人有關公聽會之辦理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指摘協議價購價額偏低乙節,謹就參加人辦理協議價購之情形,說明如次:

⒈按本件參加人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敘載,本案經參加人101年9月6日府工新字第101026053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並於101年9月17日(星期一)上午10時30分,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4樓禮堂召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取得第1次協議價購會。嗣因第1次協議價購價錢較低,參加人考慮到所有權人感受、符合所有權人期待及保障所有權人權益,委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重新提供參考協議價購市價,因此再召開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以101年12月13日府工新字第1010372264號函再次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並於101年12月26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4樓禮堂召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取得第2次協議價購會;協議通知及協議紀錄影本並檢附於徵收計畫書內。

⒉查原告葉泰原曾出席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並表達意見,惟未能達成協議。

㈣原告指陳路線規劃乙節,按參加人鑑於和美交流道聯絡道路第1期工程已於99年6月完工,第1期工程僅銜接至縣139線,而彰化縣和美市區及線西鄉、鹿港鎮○○○○○○○道路狹窄之縣139甲線和厝路,原已擁塞之交通,因第1期工程完工後帶來之大量車潮而更加擁擠,原道路寬度約5-8公尺,拓寬為20公尺,可改善原來擁擠現象,且循現有道路再予拓寬改善,路線最短,無其他可替代方案。興建完成後,可改善和美鎮交通網絡、提升經濟繁榮,確屬必要,並經參加人於徵收計畫書說明。且本件迭經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為路線規劃。工程起點因與第1期工程銜接,規劃繼續沿排水南岸闢建。和厝路至工程終點和港路路段,將排水移至中間,除利用兩側原有道路,並減少徵收土地之面積,亦經參加人103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30026239號函提出本件訴訟說明在案(參加人並就原告等所稱路線規劃問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之辦理情形等情提出說明)。

㈤至原告不服徵收補償部分,核屬另一事件(業經被告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4907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㈥綜上論結,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和美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第1期)之辦理情形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⒈參加人因辦理和美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第1期)用地需要,依法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報經被告97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70163624號函准予徵收,經參加人於97年11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235190A號公告徵收,並於97年12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255742號函通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準備場地,於97年12月19日(星期五)上午9點30分至12時止,辦理發放案內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⒉有關和美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第1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簡要說明:「和美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第1期)結算總價(含物價指數調整)壹億捌仟捌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整,於98年1月19日開工,99年6月22日竣工,並於99年8月3日驗收合格通車。

㈡本件公聽會之辦理情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4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晝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參加人均依上述規定辦理事項如下:

⒈舉辦4場公聽會均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公告處所,並於參加人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新聞紙。

⒉舉辦4場公聽會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相關業主)。

⒊舉辦4場公聽會均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⒋舉辦4場公聽會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公告處所,參加人並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相關業主)。

⒌舉辦4場公聽會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均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⒍本件徵收計畫報請被告核准時,均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本案徵收計畫奉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以原處分准予徵收。

㈢有關路線規劃部分:

⒈為使本案順利推動,參加人外聘專家學者及邀請相關單位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相關審查會議決定路線規劃。

⒉本件路線規劃說明如下:

⑴第1段工程起點彰新路至北庭路(0K+000-lK+800):

①塗厝排水管轄機關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經協商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考量渠道日後管理及維護,建議以不加蓋之方案三闢建道路為宜。②本件工程起點銜接「和美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第1期),故起點中心線對齊「和美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第1期)中央分隔島。③道路現況「和美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第1期)沿塗厝排水東側新闢道路,本件僅塗厝排水東側有AC道路,且塗厝排水西側剩餘水利地面積寬度不一僅約0公尺至2公尺,故考量本件與「和美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第1期)銜接平順將道路全寬20公尺均設置於塗厝排水東側,與「和美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第1期)設計斷面相同。

⑵第2段北庭路至和厝路(lK+800-2K+360):北側雖有潭北路,惟居民以社區安全及環境安寧、地方風水等理由,於歷次公聽會均強烈抗議路線沿田尾排水兩側以單行道方式配置,且本件田尾排水路段北側有多餘水利地面積寬度約7.4公尺至15.5公尺,為達到儘量使用水利地、減少田尾排水南岸建物拆遷及用地徵收、全民最大利益之目的,將本件田尾排水路段規劃路線往北移,並將本件道路全寬20公尺均設置於田尾排水南側。

⑶第3段和厝路至工程終點和港路(2K+360-2K+800):現況田尾排水南北側均有既有道路,因地方居民於公聽會中建議將路線沿田尾排水兩側以單行道方式配置,經審查會議評估考量結果以此方式興建。

⑷本件路線規劃優點:①須徵收民有地面積減少約5,000平方公尺。②建物拆遷由原有25棟減為18棟,減少建物拆遷7棟,建築物拆遷面積減少約1,000平方公尺。③總經費節省約8,000萬元。④充分利用塗厝排水東側原有AC道路、田尾排水水利地及田尾排水兩側原有AC道路。

⑤塗厝排水及田尾排水兩岸居民均受惠。

㈣綜上所訴,原告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其路線規劃有無違法之處?徵收價格是否合理、適法?經查:

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

㈡本件參加人辦理和美交流道聯絡道後續工程(第2期)(即系爭工程),需用彰化縣和美鎮○○段○○號等98筆土地,合計面積3.153683公頃,原告所有忠孝段523地號土地亦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乃檢附用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0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以10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199269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2年5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號公告徵收,面積3.140483公頃(其中忠孝段1757地號被徵收土地面積誤繕),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並於102年5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A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及於102年6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173203、1020173203A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分別於102年6月24日、25日領取補償費在案。原告不服上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2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1020133634號函、被告10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199269號函、參加人102年5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號公告、參加人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A號、102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1020173203、1020173203A號函、行政院10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39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參加人所提外放相關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該工程之路線規劃、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地主出席人數不足,而質疑其合法性、協議價購之價格其無法接受,且道路總長不超過3公里,路線規劃南北段不一,北段採排水溝東岸雙向車道,南段則沿排水溝兩邊單行道設計,排水溝成為天然安全島,於多次公聽會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陳述及陳情南北段路線應一致採沿排水溝兩邊單行道設計,因有排水溝形成安全島,較為安全,排水溝二邊居民進出亦較方便及安全,排水溝二側均有水利地可供運用,可以減少徵收用地及減少徵收補償費,亦可順道整修排水溝,以免遇到下豪雨的颱風即淹水,造成農民的損失等優點。然承辦及規劃單位為了方便規劃及辦理徵收作業,犧牲原告等人及大多數人的權益,規劃路線採排水溝二岸的路線,相關業主人數會較現行的規劃的路線約多1倍,會花較多時間與精神而不為,認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件參加人於系爭工程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已載明,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即:

⑴本工程規劃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聯理由:「和美交流道聯絡道路第1期」工程於99年6月完工,工程起點位於彰新路139線4K+462處,終點於二高橋下道路交會。但由於第1期工程僅銜接至縣139線,與和美市區及線西鄉、鹿港鎮之交通,仍依賴狹窄縣道139甲線和厝路,原已擁塞之交通,因第1期工程完工後帶來之大量車潮而更加擁擠不堪,原道路寬度約5-8公尺,拓寬為雙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並含路肩等共計20公尺,可改善原來擁擠現象,且大部分土地僅被徵收為臨接道路用地,對徵收費用及土地利用完整性的影響已降至最低,藉此並可提升道路之行車安全性。

⑵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本工程規劃道路用地徵收計畫路線,係以利用原既有道路及既有農地重劃後的陣列方向及溝渠共構的方式規劃路線。

⑶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本工程規劃道路用地徵收計畫係為「和美交流道聯絡道路第1期」之銜接,由於第1期工程僅銜接至縣139線與和美市區及線西鄉、鹿港鎮○○○○○○○道路狹窄之縣139甲線和厝路,原已壅塞之交通,因第1期工程完工後所帶來大量車潮而更加擁擠不堪,今循現有道路再予拓寬改善,終點與和美鎮○○路○○○路線為最短最適宜,無其他可替代方案。

⑷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本工程規劃係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參加人善盡溝通後部分以協議價購取得;另小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議價購,因適逢土地徵收條例之修正,改採市價方式進行協議價購與徵收,民眾對於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市價計算價額之基準,仍希望以地價委員會評議之徵收市價辦理徵收,故以徵收方式辦理,其餘無其他取得方式。

⑸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若本工程規劃能儘速開通,將使得和美鎮交通網絡更加完善,減少交通道路使用成本,增加行車效益,降低交通壅塞提昇和美鎮經濟繁榮,並可提升沿海都市城鎮形象。並就系爭工程提出附件4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以上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7頁、第320頁至第327頁),

⑹另經參加人於徵收計畫書詳予說明。且本件迭經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為路線規劃。工程起點因與第1期工程銜接,規劃繼續沿排水南岸闢建。和厝路至工程終點和港路路段,將排水移至中間,除利用兩側原有道路,並減少徵收土地之面積,亦經參加人103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30026239號函提出本件訴訟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又參加人並就原告等所稱路線規劃問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之辦理情形等情提出說明及相關證物(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201頁)。

⑺足見系爭工程,規劃單位已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及該工程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予以斟酌考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承辦及規劃單位為了方便規劃及辦理徵收作業,犧牲原告等人及大多數人的權益,規劃路線如採排水溝二岸的路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增加1倍,造成規劃單位以會花較多時間與精神而不為,而認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公聽會之辦理有未合法之處部分,經查: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增訂及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公布施行,徵收案件於101年1月4日前未經被告核准徵收或新申請案件,均應依現行之規定辦理,此有被告101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100858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6頁及第367頁)。

⑵有關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部分經被告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101307671號函說明補充如下:

①於被告前揭101年2月2日函釋以前,已依被告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57693號令所定「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2場公聽會,且其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合法性已於公聽會適當說明者,無須重行舉行公聽會;至於被告前揭101年2月2日函釋以前僅舉行過1場公聽會者,應依現行規定至少再舉行1場公聽會。

②上開案件應於本(101)年年底前提出徵收申請並完成補正報被告,逾期則應依現行規定至少舉行2場公聽會。

③於被告前揭101年2月2日函釋以後始舉行公聽會者,其各場公聽會之舉行,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④依現行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將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其他等因素所作之興辦事業公益性及必要性報告,於公聽會上向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妥予說明;另勘選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者,應就被告101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00250882號令訂定之「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事項,併入興辦事業概況內於公聽會上適當地點揭示及說明。

⑶本件參加人辦理公聽會之情形,均敘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即:

①參加人第1場及第2場公聽會之舉行,分經該參加人於100年9月8日府工土字第1000300314號公告(第1場)、100年10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00345104號公告(第2場),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參加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處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刊登新聞紙及參加人網站於100年10月6日(星期四)下午2時(第1場)、100年11月16日(星期三)下午3時(第2場)舉行公聽會,公聽會上除依規定敘明興辦事業概況與興辦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已拍照或錄影存檔。第1場及第2場公聽會中分別有塗厝里里長陳興隆先生等15人、張舜程先生等15人發表意見,參加人於會議進行中逐一答覆說明且於會後提供諮詢。公聽會會議紀錄並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並公告周知及張貼參加人網站並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有關證明文件及公聽會紀錄,並檢附於徵收計畫書內。

②嗣後參加人並依前揭規定舉行第3場及第4場公聽會,分經參加人於101年4月19日府工土字第1010109276號公告(第3場)、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0149131號公告(第4場),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參加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處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刊登新聞紙及參加人網站於101年5月15日(星期二)上午10時(第3場)、101年6月14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第4場)舉行公聽會,公聽會上除依規定敘明興辦事業概況與興辦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已拍照或錄影存檔。第3場及第4場公聽會中分別有月眉里里長蔡瑞嘉先生等7人、和美鎮王鎮長等14人發表意見,參加人於會議進行中逐一答覆說明且於會後提供諮詢。公聽會會議紀錄並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並公告周知及張貼參加人網站並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有關證明文件及公聽會紀錄,並檢附於徵收計畫書內(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19頁、參加人所提相關證物之證7、證8、證9、證10、證11)。

③本件原告葉泰原,並曾出席第1次公聽會表示意見,並予說明。參加人有關公聽會之辦理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⒊至有關原告主張指摘協議價購價額偏低乙節,查:

⑴本件參加人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已載明,參加人於101年9月6日以府工新字第101026053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並於101年9月17日(星期一)上午10時30分,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4樓禮堂召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取得第1次協議價購會。嗣因第1次協議價購價錢較低,參加人考慮到所有權人感受、符合所有權人期待及保障所有權人權益,委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重新提供參考協議價購市價,因此再召開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以101年12月13日府工新字第1010372264號函再次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並於101年12月26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4樓禮堂召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取得第2次協議價購會;協議通知及協議紀錄影本並檢附於徵收計畫書內(參見原處分卷第328頁至第460頁)。

⑵而原告葉泰原曾出席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並表達意見,惟未能達成協議。

⒋從而,原告主張該工程之路線規劃、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地主出席人數不足,而質疑其合法性、協議價購之價格其無法接受等情,亦非可採。至原告不服徵收補償部分,核屬另一事件,亦經被告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49072號訴願決定駁回,亦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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