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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給付差額地價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吳江龍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5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103年7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6,555元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差額地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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