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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原告
邱永駐
原告
邱柏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之代表人吳蓮英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變更為吳蓮英,原代表人葉國居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2月17日宣判,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104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 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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