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 原告
-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昇浩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昱嵐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5,034,849元、營業成本30,718,71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377,903元、營業淨利938,234元、全年所得額945,314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554,602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609,288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營業成本28,880,00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營業淨利5,199,481元、全年所得額5,206,561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493,271元、課稅所得額2,713,290元及應補稅額667,6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695,996元、追認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08,928元及追減課稅所得額1,904,92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95年度營所稅之結算申報,其課稅所得額部分計有2,609,288元之虧損,故「應納所得為0」,無庸繳納營所稅。被告則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該工程房屋營業成本4,967,974元,加計該工程土地營業成本12,527,190元及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成本11,171,241元,合計營業成本28,666,405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營業淨利為5,413,081元,惟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營業淨利3,503,485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10%),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變更核定營業淨利為3,503,48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08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10,565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702,199元(秀水段建案土地收入12,521,987元+彰化市○○段土地收入14,500,000元×10%)及課稅所得額808,366元(3,510,565-2,702,199=808,366)。然查上述808,366元係屬課稅所得額,並非應納稅額,而依行為時營業稅之稅率25%計算,本件應納稅額為191,384元(參見原處分卷第307頁)。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應納稅額為0,被告則主張應納稅額為191,384元。
四、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所核課之稅額為191,384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