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
- 原告
- 徐文燕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內訴字第1030206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劉政鴻,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耀昌,已據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是以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渠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3、3-79及3-135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被告苗栗縣政府前對於訴外人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上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件,作成准予核發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屬違法,原告提起訴願已遭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此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內政部103年8月20日臺內訴字第1030206444號訴願決定可明(分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四、惟查原告前已就上開被告苗栗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0年3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其起訴在實體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4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足按(分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及第91至97頁)。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本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諸前開說明,即為法所不許,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起訴併列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為共同被告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其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告內政部就原告之訴願案件,係作成不受理決定予以駁回,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有前揭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按,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僅以被告苗栗縣政府為已足,其起訴誤列被告內政部部分,自屬不合法,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因起訴有不合法情形,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自無須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