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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張升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訴訟代理人
洪志麟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30053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卓伯源變更為魏明谷,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明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設廠,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製程廢水含有鎳、鉻及銅等重金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2月10日、12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至彰化地區稽查,查獲原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及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工廠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之方式偷排含重金屬電鍍廢液排放至部分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陸續公告受污染農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被告核認原告等5家公司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之「污染行為人」,並公告渠等為污染行為人及其污染之農地筆數為288筆,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於文到2個月內提送初步控制計畫,並敘明倘逾期提報,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同法第43條規定向渠求償所支出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原告不服被告命提送改善整治相關文件及初步控制計畫之處分,於103年2月10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查證後,認其訴願有理由,除自行廢止原告等5家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及其污染範圍(288筆)之相關公告外,並以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廢止命提送改善整治相關文件及初步控制計畫之處分。嗣被告重新認定,改以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方式偷排含重金屬電鍍廢液至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致引用東西三圳為灌溉水源之彰化市、和美鎮、秀水鄉、埔心鄉等242筆(約43.9公頃)農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同時以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下稱原處分)附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488號及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等2公告,認定原告、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為上述242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命原告等3家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並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及作物剷除銷毀費用初估為新臺幣(下同)8,760萬元(支出經費仍以實際整治工法為準),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總額不足3,504萬元整(3家污染行為人應共同負擔,依計畫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第1期款:契約價金40%,故8,760萬元╳40% =3,504萬元),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將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同法第43條規定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於103年5月5日提出陳報書,依原處分之意旨,提出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書及原告代表人張建雄之財力證明文件,然被告仍認為原告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有整治費用之負擔能力,且所提委辦公司不具有改善整治之能力,而以103年5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44659號函敘明被告將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同法第43條規定向原告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原告乃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之前,從未因違法排放廢水入東西三圳而遭查獲裁罰,僅於102年9月5日為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會同被告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將廢水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而被命應停止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並應於102年9月6日8時起至102年9月9日17時前完成改善。原告隨即將該管線以水泥封閉,未再利用該繞流口排放廢水,並經被告派員查證屬實,原告自不可能再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再利用該繞流口排放廢水。故彰化地檢署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所查獲之違法排放廢水之行為,實非原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顯屬錯誤。

㈡原處分書說明三記載:「環保署『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及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其中位屬貴公司非法排放下游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三圳做灌溉用水致土壤重金屬濃度高過管制標準約43.9公頃,其污染筆數共計242筆地號」云云。惟查:

1.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2.原處分所指之東西三圳是引大肚溪之支流貓玀溪水,沿八卦山北麓平原,經過渡船頭、過溝子、和美鎮,於線西鄉出海。在東西三圳流經沿線,其中和美地區,紡織廠、染織廠、電鍍廠、小型鐵皮工廠林立,廢水排放入東西三圳者,非僅有電鍍業者,尚有紡織廠及其他小型工廠,而鹿港地區,電鍍業及小型工廠眾多,是造成和美及鹿港部分農地污染之原因,既不僅有電鍍業者,更非僅有原告、蘇振輝公司及藝松公司等3家電鍍業者,則縱認原告為彰化縣農地污染源,亦僅是其中之一,如要分擔整治費用,亦應由全體污染廠商,就全部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費用,比例分擔。然原處分是否對於沿線可能造成污染之業者及土地,以同樣比例,計算應分擔之代履行費用?有無差別待遇?原處分之理由並未說明,亦未調查,其逕以環保署之調查計畫為處分依據,顯有違法。

3.造成農地污染之原因除工業廢水外,尚有可能因土壤本身含有重金屬成分,或土地使用人使用化學肥料含有重金屬成分,而造成重金屬殘留現象,況東西三圳流域沿線的工廠眾多,假設每一家工廠排放之廢水處理後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但是一條河流對污染的承受度有其極限,當污染濃度在河川中日積月累,不但造成河川污染,也可能造成河川地底泥重金屬沉澱,甚至引用該河川灌溉之農地亦可能遭受污染,遑論東西三圳流域沿線之電鍍廠或染整廠非僅有原告一家。原告固與藝松及蘇振輝公司有共同設置暗管,但該暗管有防止溢流設備,以該暗管廢水排放孔高於水面,且水利會有設置水質監視站監視東西三圳之水質,如真有溢流情形,由排放孔即可輕易看到有廢水流出,且水質也會遭受污染,但事實上,不論是環保署或環保局均不曾查緝該暗管之廢水排放口有廢水流出之紀錄。是自不能徒以有設置暗管即認定原告確有污染水體之情事。

4.請求調查證據:請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查,自95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東西三圳流域沿線所設置之「灌溉水源水質監視點」「灌溉渠道水質監視點」、「灌排兼用或迴歸利用渠道水質監視點」所監測之水質狀況為何?

㈢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原告遭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獲將廢水排入東西三圳,且於102年12月10日針對原告內之氰系儲槽、鉻系儲槽及酸鹼儲槽採集水析結果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數倍至數百倍不等,又環保署103年1月17日檢送「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資料顯示,底泥採樣點編號CH-SD02~CH-SD04銅、鎳或(及)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和美鎮○○段○○○○段下小段及新賢段共採集30組土壤樣品,調查結果17組土壤樣品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項目為鉻、銅、鎳及鋅,是故底泥及污染農地重金屬農度超標項目皆與原告公司排放之原廢水污染特徵相符,足見原告長期非法排放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致下游農地重金屬污染,自應負污染行為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於102年9月5日即已將繞流排放至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以水泥封閉,102年9月5日之後所查獲電鍍廢水流入東西三圳,絕非原告所排放;又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至原告稽查時,原告並無排放廢水情形,此亦有稽查紀錄可證。原處分所指查獲原告排放廢水之具體事證及時間為何?原處分書之理由內並未敘明,顯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2.被告所指「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之儲槽」採集之廢水,係屬原告內「未經處理」之廢水,而非已經處理完畢即將要排放,或正在排放之廢水,既是未經處理之廢水,重金屬濃度高於標準,乃屬正常,被告卻以未經處理之廢水以為認定原告為污染源之依據,認定事實顯有重大謬誤。

3.被告所指之採樣點編號CH-SD01~CH-SD04,其中CH-SD02~CH-SD04之檢測結果,雖然銅、鎳、鋅超過標準,但原告未使用鋅原料電鍍,農地遭受鋅污染與原告無關;至於銅及鎳濃度逾土壤管制及監測標準,然原告、藝松及蘇振輝等三家公司曾於同時期利用同一管線排放廢水,究竟是何家公司之含銅及鎳濃度逾標準?或三家均逾標準?由檢測紀錄,並無法顯示,何能認定原告應負污染責任?

4.原訴願決定援引被告答辯書理由,未經查證是否屬實,即遽為駁回原告訴願,有違公平正義,亦有違不得差別待遇原則。

㈣原告已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陳報契約書及原告負責人之不動產土地謄本:

1.按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然並未規定「調查工作」之內容及應如何擬訂「污染控制計畫」。原告於收受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函後,即提出陳報書檢送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蔡紀明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蔡紀明事務所)簽訂之「委託辦理控制場址相關環保局列管工作契約書」予被告,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揭函文。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103年5月5日再次陳報契約書及負責人之不動產土地謄本予被告,並敘明因對需改善整治之土地筆數、面積尚有爭執,請被告再予調查確認後,原告再要求蔡紀明事務所修正,此有陳報書可稽,足以說明原告有整治能力及意願。上揭契約書係由原告委託蔡紀明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東西二、三圳農地污染調查工作及控制計畫撰擬」,預計於103年3月21日先完成「初步控制計畫書」,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備後,再於103年7月21日前完成「控制計畫書」,但因被告函覆認為原告無改善整治之能力,故目前該計畫暫停中。倘被告認為原告委託第三人所為之調查工作及控制計畫書之委託契約內容尚有不足,應是命公司補正,而非逕予否定原告之整治能力與意願,核與行政目的有違。

2.又原告提出之契約約定內容合乎被告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函復說明四之意旨,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22,應為原告與蔡紀明事務所約定應於103年7月21日前完成之「控制計畫書」之內容及後續相關工作,即被證22之計畫書應是被告指示原告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計畫文件,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文到10日內提送「委託辦理控制計畫契約書」或「委託辦理土壤檢測及整治相關契約文件」,被告卻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內容與被證22之內容不符為由,而認定原告無整治意願,顯有違反其說明意旨。

3.原告代表人所有之不動產,於刑事偵查中,因代表人被收押,據家屬稱當時已由檢察官先為扣押,而後被告於103年1月2日依土污法第45條辦理限制登記,隨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再於103年1月29日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代表人根本不可能辦理脫產,被告陳稱「需要財力證明是因為污染整治需長時間進行,是擔心在整治過程中,污染行為人會脫產」云云,實屬無稽。又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作用之一是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比市價低很多,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原告代表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位於彰化市○○段○○○段,均屬建地,僅有一筆位於彰化市○○段土地為農地,但面積廣大,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土地市價至少達3,000萬元以上,市價與公告現值差距甚大,被告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不但與市價不符,顯屬低估。被告以原處分係命包括原告在內之3家業者提出相關調查報告及污染整治計畫,且預估之污染整治費用約8,760萬元,上揭不動產價值已達被告預估費用之三分之一左右,並以原告代表人之土地價值不足第一期款,無異是命原告單獨負起整治費用,顯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銅限值為0.2mg/L、鉛限值為0.1mg/L、鎳限值0.2mg/L、鋅限值2.0mg/L、鉻限值0.1mg/L、鐵限值5.0mg/L;而依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之最大限值分別為銅3.0mg/L、鉛1.0mg/L、鎳1.0mg/ L、鋅5.0mg/L、總鉻2.0mg/L,亦即灌溉用水水值之管制標準較放流水標準更為嚴格。原告一再否認有排放電鍍廢水流入東西三圳渠道之行為,倘依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即可推定原告有排放電鍍廢水流入東西三圳渠道,則依鈞院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查95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轄內東西三圳流域沿線所設置監視點之監測水質明細,該會於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覆鈞院,其中銅等重金屬含量大部分均未檢測出有重金屬成分,雖有小部分檢測出重金屬成分,但大部分的數值並未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且縱有檢測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但含量遠低於放流水標準限值。換言之,縱使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電鍍廢水入東西三圳,重金屬含量甚低,也符合放流水標準,實無法證明原處分所指之東西二三圳鄰近農地受污染,原告即為污染行為人。

㈥本件倘認為原告確為污染行為人,則被告得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求償之費用,應限於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支出之費用,然而原處分所記載之「所需土壤整治費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初估為8760萬元」之費用之計算依據為何?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何?又依原處分所載之整治費用金額似是依受污染農地之面積計算得出,然如依被告所提「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之整治方法,尚分重污染區、中污染區及低污染區,受污染程度不同農地,整治方法分別有排客土法、分區水平稀釋法、垂直稀釋法等,整治方法不同,支出之費用自亦不同,則原處分所指之各筆農地所採用之整治方法與成本各為何?僅依農地面積顯然無法計算整治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處分所指之整治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何相關性與必要性,及其計算依據,遽以農地面積計算整治費用,並認原告無整治意願及能力,原處分有重大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環保署辦理「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與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其中位屬原告非法排放下游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三圳作灌溉用水致土壤重金屬濃度高過管制標準約43.9公頃,其污染筆數共計242筆地號(233筆污染坵塊),前經被告分別以102年7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66號、102年7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66A號、102年9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263716號、102年11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40679號、102年11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58055號及102年12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84062號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

㈡原告於95年間即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自其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導引至其專用或與其他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故意繞過原核定之放流口,透過抽水馬達或雨水貯槽之溢流管線,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之污染行為人,均有勘驗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可佐:1.原告明知其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即電鍍業)業務,生產過程需使用三氧化鉻、氰化亞銅、硫酸鎳等金屬化學物質,並產生大量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金屬之劇毒原廢水,自設立起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業,並應定期更正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6、22條參照)。依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記載,以生產線設計65%之產能計算,原告每日至少產生52立方公尺(按,相當於52公噸)之原廢水,應分別將氰系、鉻系、一般酸鹼系廢水導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藉氧化、還原及沉澱處理程序使每公升原廢水中氰化物、鉻、銅、鎳含量(原濃度為300mg/L;見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6頁),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約為1至3mg/L不等),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惟查,原告與相鄰之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竟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違法規避應將電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處理再由放流井、放流口排出之義務,透過繞流管線直接排入東西三圳,或將未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公司前方與蘇振輝、藝松公司共用之雨水貯槽,再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其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⑴95年12月1日以前:原告於89年間建廠時,其前手牛皮工廠於廠房前面設有10英吋雨水排放管,原告即雇水電工設置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該雨水排放管之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排至東西三圳。94年間再雇用水電工林逢興以水管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共同新埋設之8英吋水管,而排放原廢水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此有訴外人蘇振輝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89年間開始,有與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共同施做10英吋大水管,將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暗管』是從廠區內的水槽排放至側溝,是預留馬達故障時,能將原廢水直接排放至側溝,藉以爭取修理馬達的時間」、「於92、93年間有將未經處理之原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一)第149-153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63-64頁)可稽。

⑵95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5日:原告與蘇振輝、藝松公司於95年1月間共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東西三圳附掛合法之掛排水管,以排放處理後之廢水至大竹排水;然查,三家事業利用合法搭排管線設置期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以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原告專用或三家事業共同之雨水貯槽,使未處理之原廢水得繞過合法設置之放流口及匯流井而匯入雨水貯槽,再透過馬達排放大竹排水,此有原告代表人之父,即原告原代表人張友堂於102年12月11日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陳稱:「(問:電鍍廢水是否有確實處理?)有,但是這2年因為製程關係,用水量較大,所以有偷排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入大竹大排」(被證3第3頁),以及藝松公司代表人黃仁松於102年12月11日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亦陳稱:「(問:警方於104年12月10日拘提你,查扣手機,發現你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大竹大排之照片給張建雄是否屬實?作何用途?)屬實。是因為排出之污水太嚴重,怕被發現,要叫大家節制一下。」、「(問:你與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共同使用暗管排放未處理之電鍍廢水,有無協定排放時間?)祥賀公司是晚上22時開始,排放到幾點我不曉得,蘇振輝由晚上23時開始至隔日0時30分。」等語(被證4第6、12頁)可稽,足見原告等3家公司確有共同雇工設置繞流管線,輪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行為;再依原告代表人張建雄於102年12月18日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約在4、5年前,就開始排放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先儲存在地下儲存槽,再由馬達抽送至大竹大排」(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3-154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3頁),亦得佐證原告至少自95年起,即以上揭繞流排放之方式排放未處理之原廢水,絕非自近2年間才開始繞流排放行為。

⑶又原告係透過繞流管線自廠內儲槽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其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中,該共用雨水貯槽設有排水至東西三圳之管線,依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檢署至原告開挖勘驗照片,該管線分別於原告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內設有向下及向上之開口(被證5),使排放至原告雨水貯槽之未處理原廢水得自兩處開口溢流至東西三圳,此一溢流機制實為原告所明知,亦有原告代表人張建雄於刑事偵查程序102年12月18日程序中陳述:「約在4、5年前,就開始排放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先儲存在地下儲存槽……然因為與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一起共用地下儲存槽,當水量過高時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3-154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3頁),黃仁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曾利用祥賀公司前之地下儲水槽(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將該公司未處理之廢水先排至此槽,再利用『暗管』排放至東西三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4-160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9頁)可參,足證原告等3家公司早在95年間設置繞流管線時,已有透過雨水貯槽管線向下及向上開口溢流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設計。

⑷依原告所雇水電工林逢興於102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祥賀公司前之大、小型儲存槽是藉由10英吋小水管而相接通,就由馬達將小型儲存桶內之原廢水抽至大型儲存槽(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內,而大型儲存槽內之水位若過高時,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約在1年多前,有將大型儲存槽內之套管加高,槽內原廢水可藉由馬達抽至藝松公司內之儲水槽,但藝松公司若未將馬達開啟,原廢水則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第88-92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5-56頁),亦足證明雨水貯槽中管線向上開口之原始設計距離水面較近,只要水位略高即可溢流至東西三圳。原告稱林逢興為避免電鍍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將在溢流口頂端加蓋桶狀物以防止溢流,且水槽內設有2顆馬達,均維持開啟狀態,廢水容量達飽合狀態即會透過馬達抽回藝松公司儲水槽云云。姑不論雨水貯槽內之馬達一直維持開啟狀態,恐導致馬達空轉而燒毀,且設置馬達將原告及蘇振輝公司排入多餘之原廢水一律抽回藝松公司儲水槽之設計,亦顯不合理,依前揭照片及林逢興等人之陳述,已可證明雨水貯槽內原始設計即設有溢流口,在林逢興加高套管前,原告排入雨水貯槽之原廢水均可能透過向上及向下之溢流口排入東西三圳,故原告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⑸況且,電鍍業生產過程之水洗、酸洗、電鍍及浸鉻等程序均須大量用水,以原告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儲水槽容量有限,必須定時處理電鍍作業產生原廢水之情形,及環保警察第二中隊督察確於原告等作業期間觀察其等不斷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被證6),且原告於廠內原廢水儲槽設置3顆馬達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雨水貯槽,而雨水貯槽內僅有1顆馬達,該3顆馬達每分鐘可排放逾4公噸以上原廢水至雨水貯槽,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每分鐘至多僅能排出1.5公噸之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等情以觀,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抽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以便原告等3家公司得爭取維修馬達之時間、節省排水電費、降低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產生之異狀,並避免雨水貯槽累積過量原廢水,使原告等3家公司之生產線得維持正常運作,犧牲環境品質及國土安全之成本,謀取其最大利益。從而,依原告等3家公司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馬達、控制電盤及溢流口等設計,已足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未處理之原廢水將透過溢流機制排入東西三圳,仍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故原告否認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主張,顯無足採。

2.原告主張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地檢署分別於102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查獲其有繞流排放原廢水之情形,僅屬102年間之行為,無從證明96年至99年間原告確有排放原廢水之行為,並污染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電鍍作業必須將三氧化鉻、氰化亞銅、硫酸鎳等化學物質溶於水中使用,再將生產過程之原廢水藉氧化、還原、沉澱處理程序,使原廢水中鉻、銅、鎳等重金屬透過化學反應沉降、濃縮及脫水(至含水率80%;見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6頁)而產生污泥。依電鍍作業必須使用之化學物質比例,生產作業每公噸原廢水經處理後將產生約4公斤之污泥,始能謂已自原廢水中分離鉻、銅、鎳等重金屬而達於可放流之標準。依彰濱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廢水「前處理廠」之處理績效數據,專區內各電鍍廠先行處理原廢水10%污染化學物質,始排入「前處理廠」之廢水,經「前處理廠」進行初階處理程序,沉降70%污染化學物質之績效觀之,歷年每公噸原廢水尚得產出至少4公斤之污泥(被證7),迺原告及藝松公司自95年起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污泥、用水量資料,其每公升原廢水竟只產生不足0.5公斤之污泥(被證7),顯見原告及藝松公司至少於95年起即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中和、沉澱處理程序,使鉻、銅、鎳等重金屬仍溶於原廢水中而未符合放流標準,擅將未處理原廢水自上揭繞流機制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中。甚至依原告繞流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推估,原告電鍍製程作業產出之原廢水量(用水量)應高於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數量,更足見原告實際排放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之原廢水,甚為可觀。從而,原告主張無從證明其至少於95年起即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云云,顯屬無稽。

3.原告提出被告環保局稽查紀錄,遽以其稽查43次均未發現原告有違法排放原廢水之行為,主張未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云云。惟查,原告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雨水貯槽連接至東西三圳之排放口,係設置於東西三圳底部且開口向下,設置方式隱密且以東西三圳混濁水流遮掩,督察人員屢次巡查均未能發現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繞流排放行為,被告環保局人員及環保署督察人員係於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停水期間,始發現東西三圳排放口有不明廢水排放,並於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檢署勘驗現場開挖管線後,始查獲其繞流排放之行為,有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停水期間稽查人員查獲該排放口排出廢水,及104年5月1日東西三圳正常導水灌溉水位高於排放口之比較照片(被證5第5頁),及前揭勘驗照片可參。從而,原告以先前未遭查獲排放原廢水、未受處罰,遽謂其未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第查,經採集原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水流上游及下游數十公尺處之底泥送驗,發現排放口水流上游5公尺處(CH-SD0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為鉻34.3mg/kg、銅82.8mg/kg、鎳63.4mg/kg,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惟,排放口水流下游10公尺(CH-SD02)及30公尺處(CH-SD03)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143mg/kg、銅585mg/kg、鎳369mg/kg及鉻107mg/kg、銅539mg/kg、鎳200mg/kg,銅及鎳含量均大幅逾越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含量亦高於上游處底泥檢驗結果(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鉻250mg/kg、銅400mg/kg、鎳200mg/kg;底泥指標上限值:鉻233mg/kg、銅157mg/kg、鎳80mg/kg)(見被證8「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第4-6頁表3及圖4),足證東西三圳受到電鍍業者長期排放未處理原廢水所污染,電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地面水體經稀釋並微量沉積後,始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底泥驗出與電鍍製程相同之重金屬污染物,且污染源頭應始自原告及其他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排放口處。再依電鍍業未處理原廢水含有鉻、銅、鎳等劇毒化學物質,排放至地面水體足以影響水生植物生長之客觀事實觀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督察時,可觀察原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處均無植物生長跡象,對比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停工逾一年後,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於104年5月1日至該處現場勘驗時,始觀察到水底有水生植物生長跡象(見被證5第5頁及被證9),亦足證明該處確有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情事。

5.再查,原告等3家公司頻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經採集大竹排水排放口水流下游位置之底泥送驗,其下游400公尺處(SD05-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232mg/kg、銅790mg/kg、鎳151mg/kg,均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其中含銅量更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甚至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1,350mg/kg、銅4,580mg/kg、鎳566mg/kg,均大幅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查,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堤岸左、右側均為農地,該兩處農地於102年6月之前均藉地勢之便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迄102年6月該處堤防坍塌右側農地始改以地下水源為灌溉水源,左側農地則仍繼續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惟,採集該兩處農地土壤送驗,發現僅左側農地土壤之銅、鎳含量逾越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監測標準(見被證8「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第1-5頁表2及圖3),且距離引灌點越近之土壤遭受污染程度越嚴重,例如距引灌點60公尺兩處(CHSA04、05)表土銅含量分別為562mg/kg及302mg/kg(按,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銅200mg/kg;底泥指標上限值為:銅157mg/kg),距引灌點逾120公尺處(CHSA02)表土銅含量為180mg/kg;反之,右側農地之土壤均未受重金屬污染。足見大竹排水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之左側農地,應屬新受污染之農地,右側農地則因102年6月起改以地下水源灌溉而未受污染。甚可推論,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自102年9月間遭查獲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始將原注入東西三圳之原廢水大量排放至大竹排水,始導致前述左側農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右側農地於102年6月後改以地下水源灌溉始未受污染,原告等自102年9月以後頻繁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行為,亦有監測紀錄(被證6)可佐,足見原告等長期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應屬真正。

6.原告主張102年9月5日稽查時,係應稽查人員要求拆解排水管及排放廢水以測試排水流向,始於東西三圳採得電鍍原廢水,且依原告歷次違規受罰之紀錄,原告非因放流水污染遭處罰,甚至102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均無放流水可供採集,均未發現有污染現象云云。惟查,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年9月5日之督察紀錄,督察人員令原告拆解排水管及測試排水流向之前,即已自東西三圳排放口採集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且導電度為3,010μs/cm之廢水數瓶(即「排放口(1)」之樣品),核與原告電鍍製程及其氰系、鉻系、酸鹼系儲槽之重金屬物質、導電特性相同,已能認定東西三圳排放口採集之廢水為未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況且,督察人員令原告拆解水管及排放廢水,目的在驗證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且測試排水流向後採集之廢水(即「排放口(2)」之樣品),經檢測後其重金屬物質及導電特性與「排放口(1)」樣品之內容相似,復可認定當日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採集「排放口(1)」之樣品應屬原告排放之原廢水。再佐以前述勘驗繞流管線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堪認原告藉繞流管線繞過放流口,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應屬真正。從而,稽查人員歷次稽查原告依法應排放廢水之「放流口」時,均難查獲逾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至無放流水可供採集,始欠缺「放流水逾越放流標準」之裁罰紀錄,惟不足以作為原告公司從未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證據,故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7.末按「原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對於其廠內軋延油槽貯存油負有應防止洩漏之義務,且此義務並非不可能,卻未善盡此義務,致軋延油洩漏溢散污染廠區周界、農田及鄰近村里社區等節,足認原判決業已論及上訴人就其洩漏軋延油而造成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行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而為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又系爭場址既經查證確認其土壤污染物濃度已達污染管制標準,且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被上訴人自得於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後,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屆期能提出卻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節,足認原判決亦已論及上訴人就其未依限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行為,具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任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又「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上訴人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定有處罰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轄區內廢(污)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系爭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8.綜上,原告明知其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即電鍍業)業務,應處理電鍍作業製程產生之原廢水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自放流口放流廢水,竟與其他事業共同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雨水貯槽,再經溢流口排入東西三圳,該溢流機制及排放大量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事實,均有前述勘驗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土壤、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明知其負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繞流排放至灌溉渠道等義務,竟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縱無污染系爭農地之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處分以原告長期繞流排放污染物致系爭農地受污染,認定原告為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洵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認雇工設置繞流管線,且明知繞流排放時原廢水將透過雨水貯槽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事實,有上開公司負責人及水電工林逢興之供述可佐:

1.原告前負責人張友堂(現任負責人之父)、現任負責人張建雄,及藝松公司負責人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等前因涉犯流放毒物等罪遭彰化地檢署開始偵查,並於歷次訊問程序及聲請羈押程序中坦認,其等於95年間共同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違法透過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排放至原告前方其專用或與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共用之雨水貯槽,透過貯槽排放廢水至大竹排水時,原廢水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各該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均在卷可稽:

⑴黃仁松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檢察官問:第一階段94年以前是否知道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第二階段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第三階段95年12月1日起七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三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可否在你的廠區作儲水槽?作儲水槽的人為何?)1.第二階段是先排至祥賀公司前的蓄水池,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更正第二階段是先排放至蘇振輝旁的水溝,後來發現終點也是東西三圳。2.第一階段是先埋設10英吋的暗管,時間是90幾年,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三家公司最早到那邊蓋房子、做電鍍的,所以當時我就找三家公司一起做,是直接排放到東西三圳。

3.第三階段是在95年間於祥賀公司前面做一個蓄水池(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4.我不知道興建儲水槽是否合法,興建儲水槽的人叫做阿昆,我於偵查時就已經有供述過了。」(被證14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黃仁松訊問筆錄第6頁,即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43頁)

⑵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問:在祥賀前方的地下儲水槽做為何用?)在三到五年前設置的(按:即約於97至99年間設置),是我們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所使用的,我們公司不好做或是做不到,也就是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或者是以我們工廠的設備沒有辦法處理的水,就儲存到那個地下儲水槽。他們也是和我們一樣如果有這種情形沒有處理的水,也會儲到那個儲水槽…」(被證15: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十一卷第153頁及背頁)

⑶張建雄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檢察官問:1.94年以前是否知道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95年12月1日起七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三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知道,所有的犯罪事實我都有參與,我也都知悉,主觀上我也都知道。」(被證16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張建雄訊問筆錄第6頁,即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39頁背面)

⑷蘇振輝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1月2日訊問程序證稱:「(問:(提示95年5月10日申請掛排前祥賀電鍍工業、藝松企業、蘇振輝工業廢水排放管線配置圖)你們公司何時成立?何時開始營運?)我們是大約民國88年公司成立,約89年與祥賀、藝松共同承作10英吋的大水管,將水排至東西三圳,因剛開始成立排水量不大,自約92年廢水量比較大以後,才開始將部分沒有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而自95年12月1日起大竹大排共管設立後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漕(槽),該水漕(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溢流到東西三圳,但大部分還是抽到大竹大排,一直到102年9月5日被環保署查獲,東西三圳的暗管水流口才被環保署用水泥封住,所以祥賀的張友堂就告訴我們這個水漕(槽)的水管要封掉,個人再接暗管到繞過匯流井直接排到大竹大排。」(被證17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

⑸綜上,原告等3家公司利用95年1月間共同向彰化水利會申請於東西三圳附掛合法掛排水管排水至大竹排水之機會,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公司專用或三家事業共同之雨水貯槽,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事實,有各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可稽,應屬真正。

2.原告排放至其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內設有溢流管線,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抽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2年12月10日至原告公司開挖勘驗照片為證,亦有協助原告維護該雨水貯槽之水電工林逢興之證詞可佐:

⑴林逢興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證稱:「(問:大型儲水槽與小型儲水槽原本是相通(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及原告公司專用雨水貯槽)?)是,是藉由10英吋的水管相通,而10英吋的在小型儲水槽的下面有挖接一個2英吋的小水管,預防大型儲水槽溢流到10英吋的大水管(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內開口向上之溢流管線),而藉由2英吋的小水管流到小型儲水槽,在2英吋的旁邊裝設一個馬達,將小型儲存槽的水抽回大型槽裡面。」、「(問:何時把馬達拆卸,不抽回大型儲水槽?)約1年多以前(按,即101年間),把馬達拆下,不再抽回大型槽裡,因為抽也沒用。」、「(問:為何沒有用?)因為水還是一樣滿到東西三圳,所以張友堂就叫我來將大型槽裡的10英寸的套管套高一點,因為如果一間工廠打,1分鐘可以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東西三圳。」、「(問:套管改高一點後,就不會溢流了嗎?)因為1年多前,改的時候,順便把大型槽的水抽回藝松的儲水槽內,以防溢流,但如果藝松的馬達沒有開,就會流至東西三圳去,而藝松儲水槽的水,就在半夜靠暗管打至大竹大排。」(被證18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11頁至其背頁)

⑵林逢興於前開程序復證稱:「(問:大型儲水槽抽回藝松儲水槽的水,電開關有無設定自動?)沒有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手動。」、「(問:所以藝松沒有開,水就會流至東西三圳?)是。」、「(當初誰跟你說小型儲水槽根本來不及抽回大槽裡面,而水一樣排放到東西三圳?)是張友堂告訴我的,因為他說他在樓上就看得到水排至東西三圳。」(被證18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11頁背頁)

㈣張友堂於刑事偵查程序,固坦認有雇工設置繞流管線之事實,然未據實陳述開始排放未處理電鍍原廢水之時點且有串供之嫌,遭彰化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在案。惟查,張友堂並不否認95年間業已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利用雨水貯槽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且原廢水將透過其故意設置之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事實,有其於偵查程序及聲請羈押程序之供述可佐:1.張友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證稱:「(問:今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有一支大約10至12英吋的大水管,這支是排放至東西三圳?)是。」、「(問:這支水管是否自蘇振輝、藝松接過來,接至祥賀左前門地下的蓄水池?)是。」、「(問:這支管是何時封掉的?)蓄水池內的水管半個月前封掉的」、「(問:為何半個月前要封管?)排至東西三圳我好幾年前就封管,我沒有排至東西三圳。」嗣經檢察官諭知張友堂以證人身分訊問恐有涉犯偽證犯責,改以被告身分訊問,張友堂改稱:「(問:你確定沒有排放至東西三圳?)除非溢流。」、「(問:溢流口不是你故意留的?)是我故意留的。」、「(問:排至東西三圳時間?)……蘇振輝、藝松和我都同時打水進去,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被證19: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十一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2.其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問:找林逢興做暗管,總共花費多少?)那麼久的期間所以我不記得了,應該有幾年了,我找林逢興做暗管距現在差不多有7、8年了,所以我也不太記得多少錢了。」、「(問:之前於偵查中稱是這兩年才找林逢興施作暗管?)暗管是兩年前才做,他的自動化。裡面需要的一些管線是在7、8年前做的。」、「(問:7、8年前找林逢興做的暗管,是做哪一段的?)從公司排到蓄水池以及蓄水池到大竹排水溝這兩段,7、8年前所流出的水也是沒有到達檢驗標準,因為那時候有些設備上比較不齊全,電鍍的色澤增加所以就很難通過標準,因為我做的是貴金屬,所以當時才會做暗管排放出去。」(被證20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張友堂訊問筆錄第8頁,即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34頁背面)

3.張友堂陳稱7、8年即已雇工施作繞流管線等語,亦即早於95年間即為避免排放之廢水無法達放流標準,或不依規定處理電鍍原廢水,而利用暗管繞流排放;再依黃仁松、蘇振輝等人於聲請羈押及訊問程序分別坦認自95年間即已利用共同之雨水貯槽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且原廢水將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語,足見原告至少自95年間即繞流排放未處理之原廢水,並藉由其故意設置之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迄102年9月等事實,洵勘認定。

4.綜上,原告等3家公司確於95年以前埋設管線或利用道路側溝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並於95年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專用或三家事業共同之雨水貯槽,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均有各公司負責人及水電工林逢興供述明確,足見原告至少自95年間已有非法繞流排放污染物至東西三圳之行為,勘認應屬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應就被告業已支出之代履行費用,依同法第43條第1、3、9項規定負擔終局整治責任,並繳納整治費用。被告於98年執行控制計畫業已支出之代履行支應費用總共1,055萬8,741元,按原告所污染之6筆農地按面積比例求償83萬3,348元,洵屬合法有據。至於有無其他污染行為人,為其等事後依內部關係求償之問題,不妨礙污染行為人應負整治責任、繳納費用之義務。

㈤原告103年5月5日陳報書提出之契約書,欠缺實施調查之工作範圍、農地污染狀況、施作工法及施作規畫等必要項目,委任之環境工程技師亦不具備相關工作經歷與施作能力,足認原告欠缺整治意願及改善整治能力,即無給予補正機會之餘地,被告依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應屬適法:1.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係環保署「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及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調查受污染之242筆地號土地(233筆污染坵塊)之污染行為人,依法應共同負擔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責任,即應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整治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或應清償8,760萬元之整治費用。原告於103年5月5日僅以陳報書提出委託辦理控制場址相關環保局列管工作契約書乙份(下稱「控制場址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7份等財力證明,被告再於103年5月13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30144659號函認定原告提出之文件不足證明其財力足以支付整治計畫第一期款,且原告提出之控制場址契約書所委託之蔡紀明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亦缺乏辦理土壤檢測及整治相關之工作團隊及承攬相關工作之經歷,並預為向原告求償8,760萬元整治費用之告示。

2.被告認定廠商有無「具備整治能力」,除審查廠商是否提出具體之財力證明外,其契約書須詳載其承攬整治計畫之工作團隊、相關工作經歷,以及應負擔之工作內容,且須就污染控制場址所涉及之污染情況、污染嚴重程度、污染物類別等,提出調查、改善工作方法與步驟,詳述就不同污染坵塊採取之調查、改善方法、工作流程、具體施作計畫等內容,方符合具備整治能力之要求。

3.例如能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所提出之契約書(被證22),除載明工作團隊、相關工作經歷外,尚於第五章詳細提出「工作方法與步驟」,擬訂以「水平稀釋及上下翻轉稀釋法」及「土壤排土及客土法」進行改善,再參酌列管計畫依控制場址低、中、高污染區域分別提出施作深度、採取「翻土混合稀釋法」及(或)「排、客土法」等工程施作規畫,以及後續回填作業、田間復原作業、監測分析作業等工作流程,方屬具備整治意願與整治能力。

4.反之,原告提出委託蔡紀明事務所之契約書,僅籠統記載蔡紀明事務所應辦理調查計畫及提送初步控制計畫,至於調查範圍為何?所涉污染物質是否影響調查方式?農地污染狀況、污染深度是否影響調查工作之進行?調查工作之施作工法為何?不同污染區域之控制計畫、施作規畫如何?均付之闕如,其契約價金更僅有130萬元,實難認該契約書有針對所載306筆土地提出調查、控制計畫之整治能力。從而,被告依原告103年5月5日陳報提出文件認定原告自始欠缺整治意願及整治能力,僅草率提出單薄之契約書敷衍應付而已,自無給予補正機會之必要,應屬適法;遑論環境遭受污染,本當立即應變儘速介入控制併予整治,減少受污染農地被迫休耕、農民生計受損之損失,方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範之保護環境之立法意旨,為符公益目的,當無放任污染行為人藉故推諉拖延之餘地。原告起訴主張未給予補正機會即逕認其無整治能力與意願,無異不教而殺之與行政目的有違云云,顯屬無稽。

㈥原告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原廢水所含重金屬物質經東西三圳、番雅溝排水等灌溉渠道,流佈至下游鐵山支線灌溉小組,經沿線農地引灌致污染系爭242筆地號農地,有水路流向及水質監測資料可佐,足證原告繞流排放行為與系爭農地遭受污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他污染行為人連帶負擔終局整治責任:

1.原告等3家公司於95年以前即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電鍍作業原廢水透過廠區前方其專用或與其他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溢流至東西三圳,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水電工林逢興之證述、勘驗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可佐。又原告排放電鍍作業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依東西三圳渠道水路流向,將分別、接續流向「十二張犁支線」、「鐵山支線」、「嘉犁支線」、「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等中下游灌溉渠道。依彰化水利會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函覆鈞院之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質明細資料,可知該會「鐵山支線取水口」、「大汴支線取水口」等監測點自95年起即多次測得灌溉水質含有銅、鎳等重金屬,足見原告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東西三圳後,電鍍製程使用之重金屬確已沿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渠道。

2.環保署委託檢測機構採集鄰近原告等三家事業廠區之古夷段、牛稠子段下廍小段及新賢段農地土壤並進行檢測,於原告等三家事業排放口下游東西三圳沿岸之農地中,30組土壤樣品即有17組土壤中重金屬銅、鉻、鎳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有3組土壤中重金屬銅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被證8,第8、9頁及表5之數據),觀諸牛稠子段下廍小段、新賢段農地直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及古夷段農地因東西三圳水位提高即受東西三圳灌溉水源回灌,且各該農地測得之重金屬種類與電鍍作業使用銅、鉻、鎳等重金屬相同等情,足見原告排入東西三圳之未處理原廢水確已沿灌溉渠道流向下游處,電鍍製程之重金屬因農地直接、間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造成污染,益徵原告等三家事業排放原廢水後,藉由東西三圳渠道水路流佈至中下游造成污染結果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被證23,第1-3頁)。

3.依彰化水利會103年1月17日以彰水管字第1030000949號函(被證24)說明被告列管農地引灌水源所屬灌排系統資料,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分別至「十二張犁支線」、「鐵山支線」、「嘉犁支線」、「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等灌溉渠道(合稱「鐵山支線灌溉小組」),鐵山支線灌溉小組內之農地可概分為「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直灌區」、「鐵山支線引灌區」、「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及「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等五處引灌區,依前述原告等3家事業排放原廢水藉由灌溉渠道水路流向污染中下游農地之因果關係說明,原告等三家事業排放原廢水污染系爭242筆地號農地及水路流向情形,分述如下(參見被告104年8月3日答辯四狀附表資料,本院卷第220-227頁):

⑴「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十二張犁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十二張犁支線、分線、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和群段共51筆地號農地(附表1)。

⑵「東西三圳直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透過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提供沿線農地灌溉水源,因引灌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嘉安段共62筆地號農地(附表2)。

⑶「鐵山支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鐵山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支線各支線、分線、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號農地(附表3)。

⑷「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鐵山一、二、三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一、二、三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號農地(附表4)。

⑸「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大霞段共10筆地號農地(附表5)。

4.綜上,依上述灌溉渠道分佈圖及水路流向說明,足證系爭242筆地號農地實際引灌水源均源自東西三圳,再經分線、支線、主給及小給渠道經各筆農地引灌。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載,原告每日產生約52立方公尺,即相當於52噸之原廢水(按,依被證6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觀之,原告實際排放之原廢水數量遠較申報之52噸更多),且94年以前即埋管利用道路側溝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95年以後更設置繞流管線藉溢流管道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從而,以每日排放數十噸原廢水估計,原告長期排入東西三圳再沿上述灌溉水路流向東西三圳,再流向鐵山支線灌溉小組內各支線、分線、主給、小給等渠道之重金屬污染物不知凡幾,其經年累月持續排入灌溉圳道之污染物即導致系爭242筆地號農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

5.從而綜合原告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證據,及前述水路資料等一切客觀情形,原告繞流排放原廢水之行為,與系爭242筆地號農地受污染之結果間即具備一定之「蓋然性」(相當程度的可能性),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遽謂東西三圳沿線尚有其他電鍍廠,主張系爭農地之污染可能源自其他電鍍廠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云云,惟既未舉證說明其他電鍍廠排放未處理原廢水情形,其空言主張仍無法否定原告等三家事業繞流排放行為導致農地受污染之蓋然性,亦無法中斷原告污染系爭242筆地號農地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6.末查,環境污染事件之責任,往往可能由多數污染行為人共同承擔,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必須完全釐清所有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及負擔「比例」後始能為處分實有困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時,即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對污染行為人求償,且污染行為人負有終局整治責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7、8、9項參照)。從而,原告既受認定為系爭242筆地號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即應負擔終局整治責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原告就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合法有據。

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督察人員許正雄及呂建興,以查明稽查經過及原告否設置繞流管線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雨水貯槽,使未處理之原廢水得繞過放流口及匯流井,而匯入雨水貯槽,透過溢流口排放至東西三圳。及請函詢彰化地院複印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關於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林逢興等人之訊問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242筆農地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10日內提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是否合法?

六、經查: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污染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488號及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公告(即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系爭242筆土地為污染影響範圍)、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6、19-29頁),堪予認定。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至原告稽查,查獲原告將其作業廢水經由其廠內雨水溝,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東西三圳),排放管道並經會同原告代表張文堂確認無誤,簽名於督察紀錄。另於排放口處採集之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127mg/L,化學需氧量355mg/L、氰化物22.1mg/L、鋅14.5mg/L、銅192mg/L、總鉻22.2mg/L、鎳79.6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按放流水標準為懸浮固體5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氰化物1.0mg/L、鋅5.0mg/L、銅3.0mg/L、總鉻2.0mg/L、鎳1.0mg/L),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因其繞流排放之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稱之情節重大,經被告以102年1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95971號函命立即停工,此有該函及102年9月5日督察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7-61、32-37頁)。嗣經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2月10日、12月11日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至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公司稽查,查獲該3家公司工廠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之方式偷排含重金屬電鍍廢液排放至部分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陸續公告受污染農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而偵查起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940、10059、10148、10149、10150、10151、10152、10153、103年度偵字第641、642、643、644、645號,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案審理中,亦有彰化地檢署起訴書、102年12月10日、11日督察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2-83、43-56頁)。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1.原告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應明知其從事電鍍業務生產過程需使用三氧化鉻、氰化亞銅、硫酸鎳等金屬化學物質,並產生大量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之劇毒原廢水,自設立起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業,並應定期更正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6、22條參照)。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處分卷第127-165頁)記載,以生產線設計65%之產能計算,原告每日至少產生52立方公尺(按,相當於52公噸)之原廢水,應分別將氰系、鉻系、一般酸鹼系廢水導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藉氧化、還原及沉澱處理程序使每公升原廢水中氰化物、鉻、銅、鎳含量(原濃度為300mg/L),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惟查,原告與相鄰之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等,於89年間共同購買現址廠房,並將原供牛皮製造業使用之廠房分為三部分,分別改建為電鍍業廠房使用至102年12月10日遭勒令停工為止,顯見原告自89年起至102年9月5日止,均有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之情事,且該三家公司竟於95年間共同雇用林逢興設置繞流管線,違法透過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排放至原告前方其專用或與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共用之雨水貯槽,透過貯槽排放廢水至大竹排水,原廢水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此有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告前負責人張友堂(張建雄之父)、現任負責人張建雄,及藝松公司負責人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及雇工林逢興等人因涉公共危險罪等罪遭彰化地檢署偵查,並於歷次訊問程序及聲請羈押程序中坦認之供述附卷可稽:

⑴參照上揭起訴書載明:「張友堂自85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擔任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7『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自101年12月27日起,改由張建雄擔任祥賀公司負責人,另張建雄自97年間某日起,加入祥賀公司監督策劃事業活動……」、「一、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部分:(一)94年底某日以前: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雄、張友堂,分別於85年、88年、89年設立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而3家公司坐落之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前經營牛皮廠,後分別販賣與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雄、張友堂,而該土地靠近馬路之地底下約60公分,原已埋設有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而此雨水排放管則注入該土地側邊供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東西三圳』,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雄竟分別基於放流、排放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3.祥賀公司自89年間某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張友堂於89年建廠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開始將製程中各項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二)94年底至95年11月30日止: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共同埋設8英吋水管,3家公司以未經申請核准許可之地下管線(俗稱暗管)連接至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再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三)95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5日止: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均自95年12月1日起,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取至祥賀公司前地底水槽內,再以強力馬達抽取至大竹大排排放,且此地底水槽設有溢流口,亦可使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2)『東西三圳』部分:惟祥賀公司有3顆馬達、藝松公司有2顆馬達,蘇振輝公司則有1顆馬達,3家公司並未約定抽取原廢水之時間,而1顆馬達1分鐘可以抽取1公噸多之水,然地底水槽內所裝設之馬達,1分鐘僅能抽取1.5公噸之水,而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雄,又指示林逢興在地底水槽內裝設可以溢流至祥賀公司左側『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使得地底水槽內所裝設之馬達故障時或故意不開啟抽水至大竹大排之馬達或有2顆馬達一起抽取至地底水槽內時,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即可溢流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四)102年9月6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102年9月6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等語(詳原處分卷第62-72頁)。

⑵黃仁松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問:何時開始利用祥賀公司的地下儲水槽?答:大概也是那個時期(按98年左右),因為那個馬達力量比較小推不出去,然後就打在祥賀公司的儲水槽……我們三家一起出錢在祥賀公司的前方設立地下儲水槽。該地下儲水槽在接暗管到往東西三圳的大水管排出。……後因在今年7、8月間有紛爭,因三家的水都儲存在那個槽,那個槽的設計當水量到一定水位時,馬達會自動排水,當時水利局有查到溢流出去的廢水……問:是何時來改排放管?答:大概是上個月。……問:你們三家業者何時約定排放時間?答:以前約定是排到祥賀公司的地下儲水槽,當時只有說好儘量不要在早上把水打到儲水槽,因為儲水槽的馬達是設定到一定的水位就會排水,如果早上水到達一定水位就會自動排水,很容易被查獲,今年改裝後就祥賀晚上10點,蘇振輝晚上11點,我晚上12點以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案卷第142-144頁)其復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問:第一階段94年以前是否知道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第二階段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第三階段95年12月1日起七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三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可否在你的廠區作儲水槽?作儲水槽的人為何?答:1.第二階段是先排至祥賀公司前的蓄水池,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更正第二階段是先排放至蘇振輝旁的水溝,後來發現終點也是東西三圳。2.第一階段是先埋設10英吋的暗管,時間是90幾年,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三家公司最早到那邊蓋房子、做電鍍的,所以當時我就找三家公司一起做,是直接排放到東西三圳。3.第三階段是在95年間於祥賀公司前面做一個蓄水池(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⑶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問:在祥賀前方的地下儲水槽做為何用?)在3到5年前設置的(按:即約於97至99年間設置),是我們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所使用的,我們公司不好做或是做不到,也就是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或者是以我們工廠的設備沒有辦法處理的水,就儲存到那個地下儲水槽。他們也是和我們一樣如果有這種情形沒有處理的水,也會儲到那個儲水槽。……至於之前我們公司被稽查到是因為地下儲存槽的馬達壞掉,所以地下儲存槽的水溢流到該排放生活廢水的管線而排到東西三圳。」(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案卷第140頁及背面)。其復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問:1.94年以前是否知道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95年12月1日起七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三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答:知道,所有的犯罪事實我都有參與,我也都知悉,主觀上我也都知道。」(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⑷蘇振輝及蘇振雄(兩人為兄弟關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1月2日訊問程序證稱:「問:(提示95年5月10日申請掛排前祥賀電鍍工業、藝松企業、蘇振輝工業廢水排放管線配置圖)你們公司何時成立?何時開始營運?)均答:我們是大約民國88年公司成立,約89年與祥賀、藝松共同承作10英吋的大水管,將水排至東西三圳,因剛開始成立排水量不大,自約92年廢水量比較大以後,才開始將部分沒有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而自95年12月1日起大竹大排共管設立後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槽,該水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溢流到東西三圳。……問:張建雄是否知道你們三家公司裝設暗管及共管的事?答:張建雄知道,因為我們會和藝松的黃松仁去祥賀開會討論時,張建雄會在場開會,而張建雄因為比較年輕,所以張建雄大約在97年左右才開始參與開會,所以97年以後的事張建雄都知道,但97年以前都是張建雄的爸爸(張友堂)在處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案卷第151頁及背面)

⑸張友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證稱:「問:今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有一支大約10至12英吋的大水管,這支是排放至東西三圳?答:是。問:檢察官今日有放紅色素,有確實流至東西三圳?答:是。問:這支管是何時封掉的?答:蓄水池內的水管半個月前封掉的,這是我跟蘇振雄、黃仁松三個有共識才叫來開挖封管。……問:你確沒有排放至東西三圳?答:除非溢流。問:溢流口不是你故意留的?答:是我故意留的。……問:排至東西三圳時間?答:沒有排至東西三圳,是蘇振輝、藝松和我都同時打水進去,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本院卷第176頁背面、177頁)其復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問:7、8年前找林逢興做的暗管,是做哪一段的?答:從公司排到蓄水池以及蓄水池到大竹排水溝這兩段,7、8年前所流出的水也是沒有到達檢驗標準,因為那時候有些設備上比較不齊全,電鍍的色澤增加所以就很難通過標準,因為我做的是貴金屬,所以當時才會做暗管排放出去。」(本院卷第182頁背面)

⑹林逢興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證稱:「問:大型儲水槽與小型儲水槽原本是相通?答:是,是藉由10英吋的水管相通,而10英吋的在小型儲水槽的下面有挖接一個2英吋的小水管,預防大型儲水槽溢流到10英吋的大水管,而藉由2英吋的小水管流到小型儲水槽,在2英吋的旁邊裝設一個馬達,將小型儲存槽的水抽回大型槽裡面。問:何時把馬達拆卸,不抽回大型儲水槽?答:約1年多以前,把馬達拆下,不再抽回大型槽裡,因為抽也沒用。問:為何沒有用?答:因為水還是一樣滿到東西三圳,所以張友堂就叫我來將大型槽裡的10英寸的套管套高一點,因為如果一間工廠打,1分鐘可以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東西三圳。問:套管改高一點後,就不會溢流了嗎?答:因為1年多前,改的時候,順便把大型槽的水抽回藝松的儲水槽內,以防溢流,但如果藝松的馬達沒有開,就會流至東西三圳去,而藝松儲水槽的水,就在半夜靠暗管打至大竹大排。問:大型儲水槽抽回藝松儲水槽的水,電開關有無設定自動?答:沒有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手動。問:所以藝松沒有開,水就會流至東西三圳?答:是。……問:當初誰跟你說小型儲水槽根本來不及抽回大槽裡面,而水一樣排放至東西三圳?答:是張友堂告訴我的,因為他說他在樓上就看得到水排至東西三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案卷第147頁及背面)

2.依據彰化地檢署102年12月10日至原告公司開挖勘驗照片及環保署就「東西三圳與大竹排水繞流排放有毒廢水查核」所製作之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繞流排放示意圖、共用貯槽繞流機制示意圖所示(詳外放被證5),可知原告前方雖設共同匯流井,由三家公司共同排放廢水至大竹排水,然三家公司均各自接暗管將廢水共同排放至原告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儲存槽,該儲存槽內設有溢流管線,該管線出口處位於東西三圳,是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排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事實,亦與上揭張建雄證述「因為地下儲存槽的馬達壞掉,所以地下儲存槽的水溢流到該排放生活廢水的管線而排到東西三圳」、張友堂證述「蘇振輝、藝松和我都同時打水進去,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黃仁松證述「95年間於祥賀公司前面做一個蓄水池(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蘇振輝證述「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槽,該水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溢流到東西三圳」等語相符。

3.環保署中區督查大隊現場稽查人員許正雄、呂建興於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等3家有申請合法管線,即祥賀、藝松、蘇振輝3家公司共同排放到大竹排水道(簡報圖右下角標示第15頁上,管線中綠色部分,指證)而圖上紫色部分是非法的迴繞,偷繞過合法放流口,也繞過匯流井,而共同匯流井我們曾經去檢測,水竟然乾淨到沒有含任何化學物質,不符合製程,我們懷疑是放乾淨的地下水,而三家都被我們查到有隱匿的貯水槽。」此有上揭證人所述及簡報所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2-148頁)。

4.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勘驗照片及起訴書所載,可見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早在95年間設置繞流管線時,已有透過雨水貯槽管線溢流未處理之廢水流至東西三圳之設計,雖其設置繞流管線主要目的係為偷排放未處理之廢水至大竹大排,顯然對於大型雨水貯槽內廢水滿水時會溢流至東西三圳乙事,知之甚詳。原告主張其雖涉嫌與藝松、蘇振輝公司等因埋設暗管,以非法繞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一案,雖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然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尚難認定原告之污染事實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水電工林逢興為避免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將在溢流口加高並於頂端加蓋桶狀物以防止溢流,且水槽內設有2顆馬達,均維持開啟狀態,廢水容量達飽和狀態即會透過馬達抽回藝松公司儲水槽,溢流至東西三圳,顯非易事云云。惟依林逢興之證述,該加高工程係在稽查前1年施作(即101年間),且因原設計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才順便設置馬達將大型儲存槽的水抽回藝松公司的儲水槽內,更足以證明在此之前,該大型儲水槽內的廢水在溢滿時即直接流入東西三圳,且為原告所知悉。至於加蓋工程,原告亦承認係在102年9月5日稽查後所為。另依林逢興證詞,以工廠1分鐘可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工廠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至東西三圳,而新設置抽回藝松公司儲水槽之馬達,亦無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手動,故藝松公司未開馬達,水仍舊會流至東西三圳,是原告主張其未將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委難採信。另原告主張102年9月5日稽查時,是基於稽查人員要求才排放廢水,當日並未排放,其所採樣係蘇振輝公司排放云云,惟查,稽查當日原告等3家共同設置之儲存槽有未經處理之工業廢水直接經由東西三圳排放口排出,因東西三圳平時水位高於排放口,固不易發現,稽查當日因故下游停水,露出排放口,且排放綠色污水,被當地居民檢舉,環保署才至原告稽查、採樣,此有證人許正雄、呂建興於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41頁),故縱使稽查當日原告並未排放,然該放流口係由原告等3家共同設置之大型儲存槽所溢流而出,尚難反證原告在此之前並無排放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之情事,其上揭主張即難採信。

5.又依「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4-104頁),環保署於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3家由繞排管線經雨水儲槽排放廢水入東西三圳之排放口,採集4組底泥,採樣點編號為CH-SD01至CH-SD04,其中CH-SD01位於排放口上游5公尺,其餘採樣位置各為排放口下游10公尺、30公尺、50公尺,檢測結果為「CH-SD01:銅82.8mg/kg、鎳63.4mg/kg;CH-SD02:銅585mg/kg、鎳369mg/kg;CH-SD03:銅539mg/kg、鎳200mg/kg;CH-SD04:銅1790mg/kg、鎳346mg/kg」(表3「彰化市東西三圳沿岸底泥調查結果」),可見排放口之上游所採樣底泥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mg/kg、鎳200mg/kg),而排放口下游3處採樣底泥明顯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足證原告所排入東西三圳之未處理廢水已造成東西三圳之灌溉用水重金屬之污染。

6.依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1月17日以彰水管字第1030000949號函(本院卷第237-248頁)說明被告列管農地引灌水源所屬灌排系統資料,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分別至「十二張犁支線」、「鐵山支線」、「嘉犁支線」、「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等灌溉渠道(合稱「鐵山支線灌溉小組」),鐵山支線灌溉小組內之農地可概分為「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直灌區」、「鐵山支線引灌區」、「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及「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等五處引灌區,依前述原告等3家事業排放原廢水藉由灌溉渠道水路流向污染中下游農地之因果關係說明,原告等三家事業排放原廢水污染系爭242筆地號農地及水路流向情形,分述如下:

⑴「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十二張犁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十二張犁支線、分線、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和群段共51筆地號農地(本院卷第220、221、232頁)。

⑵「東西三圳直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透過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提供沿線農地灌溉水源,因引灌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嘉安段共62筆地號農地(本院卷第222、223、233頁)。

⑶「鐵山支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鐵山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支線各支線、分線、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號農地(本院卷第224、225、234頁)。

⑷「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鐵山一、二、三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一、二、三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號農地(本院卷第226、235頁)。

⑸「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大霞段共10筆地號農地(本院卷第227、236頁)。

⑹依上述灌溉渠道分佈圖及水路流向說明,足證系爭242筆地號農地實際引灌水源均源自東西三圳,再經分線、支線、主給及小給渠道經各筆農地引灌。

7.另原告主張依彰化水利會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覆本院之監測水質明細,未見灌溉用水中重金屬成分逾越放流水標準,無法證明原告為東西二、三圳農地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云云。然查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質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8-118頁),「東西三圳中上游「寶山部支線取水口」及「山寮支線取水口」之灌溉水質自95年至102年均未檢測出銅、鎳等重金屬,反之,在原告等3家公司位於東西三圳排放口處下,「東西三圳中下游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監視點自95年即檢測出銅0.24mg/L、鎳0.19mg/L,「鐵山支線取水口」亦自95年即檢測出銅1.37mg/L、鎳1.83mg/L,更下游之「大汴支線取水口」10 2年多次測得灌溉水質含有鎳0.05mg/L、0.04mg/L、0.65mg/L,可見東西三圳灌溉用水含有重金屬成分,與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廢水有關係。其雖有未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或部分時段並未檢測出銅、鎳成分,然原告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灌溉渠道之行為時間較不固定,且非連續排放及可能於夜晚排放,如前所述,黃仁松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問:你們三家業者何時約定排放時間?答:以前約定是排到祥賀公司的地下儲水槽,當時只有說好儘量不要在早上把水打到儲水槽,因為儲水槽的馬達是設定到一定的水位就會排水,如果早上水到達一定水位就會自動排水,很容易被查獲,今年改裝後就祥賀晚上10點,蘇振輝晚上11點,我晚上12點以後。」而水利會人員採樣亦不定期抽樣,其抽樣結果具有機率性,倘能檢測出超出灌溉水標準之樣品,即可推測排放頻率相對更高。又灌溉渠道水量較大,具有稀釋採集水樣之條件下,仍可驗出含重金屬有毒污染物之水質。是縱使有部分時段未檢出重金屬銅、鎳成分,亦僅說明檢測時點所採樣之水質未檢出重金屬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未含重金屬。另環保署委託檢測機構採集鄰近原告等三家事業廠區之古夷段、牛稠子段下廍小段及新賢段農地土壤並進行檢測,於原告等三家事業排放口下游東西三圳沿岸之農地中,30組土壤樣品即有17組土壤中重金屬銅、鉻、鎳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屬於典型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污染項目,此有「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表4、表5可稽(原處分卷第88-92頁)。綜合以上證據,足見原告排入東西三圳之未處理原廢水確已沿灌溉渠道流向下游處,電鍍製程之重金屬因農地直接、間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造成污染,益證原告等三家事業排放原廢水後,藉由東西三圳渠道水路流佈至中下游造成污染結果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且經年累月持續排入灌溉圳道之污染物即導致系爭242筆地號農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是原告主張上揭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之監測水質明細,未見灌溉用水中重金屬成分逾越放流水標準,無法證明原告為東西二、三圳農地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云云,即無足採。

8.至於原告主張東西三圳沿線尚有其他電鍍廠,系爭農地之污染可能源自其他電鍍廠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且其於102年9月5日前未經查獲有排放廢水情事,至於稽查人員於廠區內各儲槽所採樣者,均是尚未處理之原廢水,當然檢測結果逾標準值云云。然則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其他電鍍廠排放未經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情形,其欠缺具體事證,僅為推諉卸責而無端指述,自難採認。又稽查人員於102年12月至原告廠區內原廢水之氰系、鉻系、酸鹼儲槽採樣,經檢測結果「四樓氰系儲槽銅118.6mg/L;四樓鉻系儲槽鎳341mg/L、鉻35.3mg/L;四樓酸鹼儲槽銅47.4mg/L;一樓氰系儲槽銅119.2mg/L、鎳50.1mg/L、鉻17.2mg/L;一樓鉻系儲槽鎳300mg/L、鉻27.72mg/L;一樓酸鹼儲槽銅42.25mg/L」,此有環保署104年4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40029906號函覆本院關於「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報告」之說明及該彙報告「表8」可稽(本院卷第79-82頁、原處分卷第101頁),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鋅5.0mg/L、銅3.0mg/L、總鉻2.0mg/L、鎳1.0mg/L),亦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100倍。且原告等3家將未處理工業廢水直接經由東西三圳排放口溢出,因東西三圳平時水位高於排放口,不易發現,又稽查人員曾至原告公司內合法放流井檢測,水質純淨之程度竟無任何化學物質,此有前揭稽查人員許正雄、呂建興證述可稽,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既然非以合法放流口排放廢水,而以暗管繞流方式為之,即無可能期待其再經由相關廢水處理程序後始排放,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9.查,環境污染事件之責任,往往可能由多數污染行為人共同承擔,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必須完全釐清所有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及負擔「比例」後始能為處分實有困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時,即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對污染行為人求償,且污染行為人負有終局整治責任(土污法第43條第7、8、9項參照)。從而,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認定原告為系爭242筆地號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內就提出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洵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命提出3,504萬元之財力證明有裁量濫用,原告已於103年5月5日提出其與蔡紀明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東西二、三圳農地污染調查工作及控制計畫撰擬」契約,及負責人之土地謄本,被告卻函復原告無整治意願云云,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0日提送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係因本件受污染土地高達242筆,考量後續整治費用龐大,初估約需8,760萬元,為先確認原告是否具有整治能力,而要求原告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為實務運作上所需,難謂其有裁量濫用情事。而原處分所載整治費用8,760萬元,亦僅為初估,並非確切金額。至於原告倘於6個月內仍未提出控制計畫,或所提出之契約書不符控制計畫等,應屬被告將來是否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措施改善,或依第43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核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⒑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據被告所為原處分內容,於103年5月5日提出其與蔡紀明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東西二、三圳農地污染調查工作及控制計畫撰擬」契約,及負責人之土地謄本,然遭被告認定原告並無整治意願,並且濫用裁量權限,要求原告提出3,504萬元之財力證明一節。上述爭議事項並非針對原處分之「適法性」有何爭執,而僅就原告是否業已履行原處分之內容,兩造認定產生歧異,然此均未動搖原處分之適法地位,併此敘明。

⒒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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