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1號
- 原告
-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佳儒
- 輔佐人
- 余文隆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代表人
- 許永明
- 訴訟代理人
- 施伯頴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參與被告所辦理「配電工程電腦輸入及文書處分」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情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63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在案。被告乃以103年8月21日雲林字第1031655221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停權處分),並以同年月日雲林字第103165522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均表不服,於103年9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停權處分部分經被告以103年9月18日雲林字第1031656128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於同年10月3日再向被告提出異議。追繳押標金部分,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雲林字第1038090509號函通知原告逾期仍未繳押標金,原告乃於同年11月13日再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12月3日雲林字第103165784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原告已於103年9月6日分別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9月18日雲林字第1031656128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已於同年10月3日函復,迄今尚未接獲其函復,可謂被告未完成法定程序,卻於103年10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登錄原告為不良廠商,應屬違法。且依工程會103年11月17日第10300375750號函認為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只能處罰停權1年,被告卻處罰停權3年,應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一併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及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緩起訴期間1年及罰金,已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爰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並附記如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另被告以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本案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44條第8款規定,限發文次日起20日內繳交已發還押標金10萬元,上揭二函文原告於103年8月25日簽收掛號郵件。原告於同年9月6日(103)全安字第1030902號函所提異議,係以被告依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44條第1至8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與檢察官緩起訴內容條文不符。惟查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係以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及本法第92條規定,處以緩起訴期間1年及罰金,已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實無不合,原告所述條文不符乙事,應屬有誤,被告遂於103年9月18日函復原告異議事項為無理由,並附記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函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簽收掛號郵件。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原告仍於103年10月3日(103)全安字第1031001號函向被告再提出異議,而未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依據同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法定程序,爰於103年10月14日雲林字第1031656814號函復,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該函件郵遞原告未簽收,於103年11月4日退件,並未違反爭議處理程序。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3個月或加上延長2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未提起訴願或在訴願決定期間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03年8月21日雲林字第10316552211號停權處分及103年9月18日雲林字第1031656128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
1.按「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3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為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83條所明文。
2.本件原告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經被告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3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經被告以103年9月18日雲林字第1031656128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詳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雖未依法提出申訴,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即10月3日再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二度異議之函文用語雖未正確使用「申訴」一詞,但其係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甚為明確,故應認原告二度異議之函文係屬申訴之意思(詳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二度異議時,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之次日起3日內,將其異議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審議。被告未將原告二度異議之函文移送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審議,自有未合。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申訴審議程序,即未踐行訴願程序,復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並非誤提確認無效之訴訟,故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有別,亦難逕為移送於工程會之裁定。從而,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俟本裁定確定後,被告即應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將原告之異議移送於工程會為申訴審議判斷,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二所為追繳押標金及103年12月3日雲林字第1031657844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二通知追繳押標金1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同年10月30日雲林字第1038090509號函通知原告逾期未繳押標金,原告復於同年11月13日再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12月3日雲林字第103165784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乃於同年月24日向工程會提起採購申訴,目前於工程會申訴審議中,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第40-48頁)。經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追繳押標金部分被告尚未為異議處分結果,且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工程會尚未為申訴審議判斷,有工程會103年12月29日工程訴字第10300444320號函復本院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