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黃清岩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0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25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25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1.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行為而開罰,惟上訴人早於原審即提出事發當日接受血液檢測並無酒精反應之報告,顯見上訴人並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方以前開事由逕為舉發裁決即有未恰。2.且上訴人既已提出接受血液檢測並無酒精反應之報告,原審即應就此調查,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以爭點總結進行辯論,惟原審並無調查且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逕為判決,顯有遺漏事實之違誤,屬當然違背法令。3.再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7號判決要旨「惟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又判斷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須以全部事實為考量,不得僅摭取部分或片斷之事實為涵攝。」今如前述,上訴人實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卻僅擷取被上訴人舉發現場之採證光碟片段涵攝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事實,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業已論斷: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10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30031413號函之說明所載,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8月15日7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路口闖紅燈違規,員警見狀後尾隨上訴人並於南京路與新民街將其攔檢,於查驗上訴人證件時發現上訴人渾身酒氣,員警遂依規定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過程中,上訴人只用嘴包含住吹管,並無將口中的氣吐出,員警現場給予上訴人多次機會且亦有指導、勸導、警告等行為,惟上訴人仍消極不配合,經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另依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可知,上訴人遭員警攔查後否認飲酒,並以趕著工作為由,求情員警通融不要進行酒測,但為員警所拒絕。嗣上訴人雖有口含酒測器吹嘴之動作,惟經員警給予多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並告知酒測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上訴人仍僅口含酒測器吹嘴,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或為短暫吹氣之方式接受酒精測試,均未積極持續大量吹氣,以致酒測儀器無法完成採樣,足認上訴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自應受罰。此外,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1日即有騎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及於102年2月13日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且本件無不能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客觀情事存在。從而,舉發機關員警依前揭客觀情事,認定上訴人拒絕配合酒測,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抽血檢驗報告並否認有酒後駕車或者拒測行為云云。查該抽血檢驗單據(參見原審卷第6頁)所顯示之報告時間為10時56分35秒,距離本件違規時間(約7時33分許)已有3小時餘之差距,是否得以據此推論上訴人並無酒後駕車情事,即非無疑。又縱使上訴人事後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零屬實,仍無礙於上訴人上開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足採等情明確。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