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蔡岱諺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8380-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以104年2月26日第Z70450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掣開旨揭違規單。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監理站於104年6月18日依違反上開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52-Z70450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之同一行為,前經被上訴人依違反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8日桃監裁字第52-Z70450164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並於104年6月29日送達,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依原審勘驗光碟之影片紀錄所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6秒起至14秒止,可見上訴人係因外側路段進行工程施工而切換入內側車道,並因當時情形上訴人需立即加速始可切換入內側車道,是於切換入內側車道後時速過高,始會急踩煞車減速,自非無故於行駛中驟然減速;又從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29秒至33秒止,可見上訴人於外側車道無施工之情形時,即欲切換至外側車道,僅因右方來車過多而無法切換車道,及之後上訴人即駕駛車輛往前駛離,而可證其並無阻擋後方行駛車輛之意圖,否則豈可能自行駛離內側車道或往前駛離。(二)雖工程車於路肩施工並無礙主線道路車輛通行,惟是時不啻有工程車停駛於路肩,更有施工人員下車進行施工,致上訴人看到工程車後不免驚嚇緊張,依一般駕駛習慣,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看到路肩有障礙物,甚至有人員下車行走時,於高速行駛下必然反射地往內側車道閃避,以免有擦撞危險,且工程車並無擺放警示標誌,上訴人看到工程車與施工人員時反應時間自然不足,僅能迅速變換車道閃避之,此亦符合駕駛常情。基此,上訴人駕駛之行為符合社會一般駕駛習慣,雖確有變換車道及超車後減速煞車等情,惟係為防止行車事故之必要行為,若因此客觀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亦難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存在,自不可課予其行政罰,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業已論斷:(一)本件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合。(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而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甚且因而肇事者,即應予處罰。(三)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2項之立法理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先以桃監裁字第52-Z70450164號裁決裁處罰鍰,後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因課以罰鍰與吊扣牌照之處罰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核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四)本件違章事實,除有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4年8月12日竹監桃字第1040162854號函、原舉發單位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005665號函等件附卷可參,且有光碟1片附卷,內含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檢舉人104年1月31日於原舉發單位之訪談紀錄表1份(並表明願意出庭為證)足資佐證。另關於原處分就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部分,系爭車輛於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秒止,在前方未有任何車輛之情形下,數度突然煞車,且驟然減速幾近停止,明顯阻擋後方車輛,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無疑。又原審於104年8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光碟,經勘驗結果:影片中3分42秒處(即實際時間4時19分12秒)顯示,有一部工程車輛停放於路肩,有一位工程人員穿著紅色背心,在路肩的電話亭打電話,但未逾越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隔白線,工程人員站立於工程車與設置於高速公路上電話亭之空間,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之內外側並均無任何車輛,並無上訴人所謂之突發狀況,於影片中3分43秒處(即實際時間4時19分13秒)顯示,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行駛切入內側車道,並為踩煞車之降速行為等事實。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行駛之國道六號同向僅有兩車道,畫面中所見工程車,雖位於路肩,但並無閃警示燈或放置三角錐等提醒注意之措施,並且有人員下車。上訴人為注意安全始切入內側車道……往內側車道一切都是為了安全,何況該工程車欲實施的工程,本人無從所知,為顧及車內乘客安全,始打左方向燈往內側行駛。並無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等語置辯,惟於舉發光碟實際時間4時19分12秒所示該輛停放路肩之工程車,並未逾越外側車道與路肩之車道線,其工程人員係立於工程車與高速公路上電話亭之間,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之內外側均無任何車輛,該工程車並不妨礙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則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未受到影響;又被上訴人函詢原舉發單位,經原舉發單位以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005665號函覆:「位於國道六號公路21.3公里西向處之工程車輛係停靠於路肩且無封閉主線車道,查無影響主線車道車流之情事,陳述所指『原處分所指稱之煞車行為,僅係因車輛行進間,因外側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車速過快需減速之正當駕駛行為』,依證據資料所示,顯無所涉。」故舉發單位依該證據資料之舉發並無違誤,其上揭違規行為,事證灼明,自堪認定等情明確。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有責原則及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