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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地價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詹日賢

再審原告
賴陳屘妹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4月24日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起訴狀中「參、再審理由:一、二、三、

四、五」所載,本院卷第4-18頁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狀參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指摘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明顯不備有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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