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賴陳屘妹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4月24日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起訴狀中「參、再審理由:一、二、三、
四、五」所載,本院卷第4-18頁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狀參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指摘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明顯不備有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