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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再審原告
邱永駐
再審原告
邱柏偉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2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判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403及40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民國65年8月25日府工都字第46783號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大坑風景區)案編定為「風景區」。嗣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5日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16日檢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向再審被告所屬東山分局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東山分局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414萬6,191元及148萬6,206元。再審原告邱永駐於100年12月16日再就系爭土地以電話向再審被告所屬東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27日中市稅財字第1010507700號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101年5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1010061866號函覆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土地等語。再審被告所屬東山分局爰認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前即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其移轉既無從取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准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以101年5月16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158558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駁回確定,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該條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830625682號函及84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40330291號函(下分別稱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函及84年6月19日函)。

㈡依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函意旨,農業用地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現行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於65年8月25日由非都市計畫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風景區用地,但因細部計畫遲遲未能完成,在變更後至移轉前,一直作為農業使用,且再審原告已取具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已符合該函示意旨。

㈢又依財政部84年6月19日函意旨,有關「農業用地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等語,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用途使用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於65年8月25日由非都市計畫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風景區用地,但因細部計畫遲遲未能完成,在變更後至移轉前,一直作為農業使用,且再審原告已取具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已符合該函示意旨。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係以移轉時仍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義之農業用地為範圍,其為都市土地,係限於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土地;至前經編定為農業用地,移轉時已非屬上開農業用地範圍者,除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仍作農業使用外,且須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證明其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之要件,始得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視為農業用地」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要件者,尚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內容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㈡本件系爭2筆土地,於100年11月間再審原告申報移轉所有權時,雖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65年8月25日府工都字第46783號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大坑風景區)案編定為「風景區」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所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但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1010061866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範圍土地於65年8月25日公告劃定分區為『風景區』迄今,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惟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2年,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並依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築執照』順序申請辦理開發建築……本案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土地。」等語,意即系爭土地未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其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要件,再審被告自無從依法准其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固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同103年2月6月公布施行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所限定可從事用途之一,惟並無限制風景區土地僅能作農業使用,而可據以認定其屬農業用地。故再審原告雖取得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目前仍供農業使用,而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既未認定其受有「不能依變更後非農業用地用途使用」之限制,即不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況該證明書附註二、三已揭示「上開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負責。」、「上開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應檢具本證明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並由其依法准駁。」等語,亦說明該證明書非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唯一文件。

㈢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為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函及84年6月19日函,該等函釋為行政規則之性質,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認定無涉,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又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既未認定系爭土地受有「不能依變更後非農業用地用途使用」之限制,再審原告援引該等函釋亦難為有利之主張,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其既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事,應無許僅因判決結果與其希冀不同,即藉再審訴訟之提起,另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條款規定無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函及84年6月19日函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財政部此2函釋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且此2函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財政部發布多年,再審原告自難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時不知有該2函釋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為其上開聲明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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