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有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原代表人阮清華於民國104年7月3 日變更為許慈美,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而於104年6月17日宣判,原告於104年7月9日提起上訴 ,而被告之新任代表人許慈美於10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