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原告
陳老建
原告
陳楷楨
原告
陳楷豊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表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亦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為保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準此,在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必須是受行政處分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而行政處分是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以行政處分之內容定之。是以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因該處分之內容係授予相對人利益,相對人自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老建(即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被告審查後於87年5月27日核發87二鎮建字第658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陳老建復於87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工程完竣後,被告於88年3月10日受理起造人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經審查後於88年3月19日就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等2棟加強磚造農舍核發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以包括本件被告等人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撤銷前揭使用執照、確認該使用執照無法律上效力即該自用農舍屬違建物,並請求被告等應修復該自用農舍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佰餘萬元及利息等,經彰化地院以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原告陳楷楨於100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揭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復略以:「本所係依法核發上開文號之使用執照,故所請歉難辦理」。原告陳楷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3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101年6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確認使用執照無效部分,另就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原告不服就移送彰化地院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自行撤銷移送裁定並駁回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訴。原告就確認使用執照無效部分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及請求確認無效。⒉就財產權益及名譽、訴訟自由等人格權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7,036,732元,及其中5,03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受理,並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確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無效)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與無確認利益,起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原告復就建築執照確認無效事件向彰化地院起訴經該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確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無效)亦以無確認利益為由裁定駁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相關裁判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復提起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訴,經查本件系爭使用執照為授益行政處分,原告陳老建為處分相對人,依上所述,其無提起確認此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使用執照並未對原告陳楷楨及陳楷豊有何侵益內容,且如同原裁定所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原告陳楷豊及陳楷楨所出資興建,以原告陳老建為起造人,建物興建完成後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則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符合原告陳楷楨及陳楷豊之利益,其二人自無因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內容而可能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亦無確認此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各種行政訴訟類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皆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學說所稱主觀訴訟),故原告倘不須提起行政訴訟以保護其主觀權益者,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之情形。準此,人民向行政機關提起授益處分之申請案件,經該管機關依其申請作成全部准許之處分者,即無任何公法上之權益受侵害可言,則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因其請求目的已完全獲得滿足,自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而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即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故原告對於符合其申請目的之授益處分,縱使其未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僅就程序上審查,毋庸進入實質審理,已足以判認其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形式要件,自屬不備合法之程序要件,是原告再就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起訴確認無效,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備合法之程序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5,026,732元,並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350,000元,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楨1,950,000元,並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豊1,050,000元,並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1,579,735元,並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準備程序筆錄)。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無效部分,其訴不合法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依上開說明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