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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保全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張升星

原告
津沙有限公司
代表人
蒲朝森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李昌宜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104年4月24日中市警刑字第1040030912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原處分包含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勒令歇業兩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勒令歇業部分業已配合停業,無意爭訟,本件僅就裁罰15萬元部分請求裁判等語。本件爭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業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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