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廖德鹿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案號:105年度再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現正由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再字第14號分由法官林秋華審理中。惟查,法官林秋華曾參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與本件(係指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為相牽涉之同一事件,難期不受該前審案件所拘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聲請其自行迴避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惟按行政訴訟事件經裁判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時,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即應自行迴避,俾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性。

三、茲應先查明者為:

(一)法官林秋華是否曾參與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理情形如下:

1、聲請人等60人於99年7月28日對前臺中縣政府向本院提起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268號),聲明判決:⑴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0000000000函。⑵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7年0○00○○○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⑶撤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該卷宗第9頁參照)。經本院101年6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該卷宗第750頁背面參照)。

2、聲請人等51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有9人未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14日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等24人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本件由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0000000000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卷宗第143-156頁參照)。

3、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104年9月9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處分一(即上開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0000000000函)及訴願決定關於林清標、吳阿惠部分均撤銷。其餘原告(包括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該案本院承辦

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宗第838-866頁參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4、聲請人等20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峰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即上開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0000000000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包括本件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宗第130-146頁參照)。5、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不服,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5年5月4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卷宗第4-23頁參照)。因其未依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漏載再審被告代表人及地址,經本院105年6月3日10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命其於該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由本院審判長法官林秋華為之),有該裁定附於同卷宗可稽。6、由上觀之,參與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及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承辦法官:審判長法官王德麟、法官詹日賢及法官許武峰,而不包括本院法官林秋華,故本院法官林秋華並非曾參與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已甚明確。四、另查,聲請人於99年3月3日對前臺中縣政府向本○○○區段○○○○○○○○○○○○○○○○○○○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訴請判決原處分(即前臺中縣政府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99年1月29日台內訴0000000000號)均撤銷(該卷宗第5-6頁參照),經本院99年7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因訴願逾期,程序不合法,經程序不合法駁回),該案之承辦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胡國棟、法官劉錫賢及法官林秋華,有該裁定附上開卷宗(第299-301頁)可稽。又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23日99年度裁字第35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於該案卷宗(第54-58頁)可稽。惟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係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而非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9號裁定聲請再審。且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訴之聲明觀之,核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事件訴之聲明有所不同(前者聲明撤銷之訴願決定為內政部99年1月29日台內訴0000000000號,後者聲明撤銷之訴願決定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故該兩件並非同一案件。又參與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及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承辦法官:審判長法官王德麟、法官詹日賢及法官許武峰,並不包括本院法官林秋華。從而,本院法官林秋華既非曾參與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則聲請人主張本院法官林秋華曾參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為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前裁判之法官,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聲請其迴避云云,依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為:審判長法官王德麟、法官詹日賢及法官許武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