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39號
- 抗告人
- 廖德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區段徵收範圍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及「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所規定。
二、相對人為開發新社區,同時取得臺中縣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申請區段徵收臺中縣大里市○○○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合計26.290681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乃依法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相關圖、冊,報經訴外人內政部以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核准徵收,經相對人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含抗告人),且於89年11月21、22、23、28、2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嗣於91年11月間進行街廓整地作業時,發現不明之地下掩埋物,經相關人員會勘、開挖會勘、召開處理方式研商會議後,相對人依決議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含抗告人):「有關本縣『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範圍內發現地下掩埋物乙案,經本府勘查套繪地籍資料後發現台○○○區段○○○○○○段10-5、1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應請台端負責清理,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未回復者,本府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訴願法定期間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可知,送達之證明應以法定程式為之。查系爭送達證書,應送達文書之名稱等均空白,顯不能證明原處分之送達,原裁定竟執相對人送達予訴外人郭武雄(掛號號碼009305)及廖德榮(掛號號碼009284)而遭退回之函件內容,進而推測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函件內容相同,其證明送達之必要,竟捨法定應備之程式,而援引他人之函件推測本件之應送達文書內容之名稱亦相同,其邏輯顯然不通而違背論理法則。又原裁定所依據之改制前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係於行政程序法立法之前作成,且係已能證明有送達文書者,其送達證書之格式即可不問,與本件不能證明原處分已送達抗告人,兩者情形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99年6月14日中郵字第0990011081號函檢附之相關掛號函件簽收清單之條碼,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所謂送達予抗告人之空白送達證書之條碼不符。且掛號函件簽收清單與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送達證書應記載之程式不符,顯不能證明抗告人已收受原處分。何況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之送達證書之條碼與掛號函件簽收清單之條碼不符,足證抗告人在掛號函件簽收清單蓋章收受之掛號行政文書內容絕非原處分。(三)發現地下掩埋物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是相對人,而非抗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是相對人,而非抗告人,但相對人竟寄發原處分給在法律上無義務之抗告人,均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不能任其存在,因原處分在形式上仍具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故依法應予撤銷。(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書主文第1項中段記載:「原處分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撤銷…」,業已確定,而本件卻未撤銷,顯然扞格不入。(五)抗告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頭汴坑溪與大里溪交接三角地帶,屬行水區,位於行水線上,抗告人無從且無權管理,依水利法規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才是管理單位。觀諸79年空照圖,系爭土地沒有淤泥,全係河水,嗣於81、82年間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相對人轉交給該第三河川局管理、維護、使用,有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可證,該第三河川局才填物縮小河道,自81年至89年間在系爭土地施工興建工程、建堤防,此觀諸81年空照圖自明,絕非抗告人容許或重大過失被傾倒廢棄物。又該同意書載明「此致臺中縣政府」,足證抗告人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相對人為管理人,亦應負責。且82年至91年間從未通知抗告人部分使用或移交返還系爭土地給抗告人,相對人自認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施作圍籬,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8日環廢字第0940050508號函可證該局於89年前未有人民陳情及廢棄物稽查紀錄,90年7月間區段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91年間才發現有掩埋廢棄物。由此可證,相對人自81年至89年間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本件不應由抗告人負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真正容許或重大過失者,是該第三河川局及相對人,原處分依法應發給該第三河川局及相對人,方為適法。況自相對人推測(相對人自認之主張如以86、87年間發現掩埋物開始算起)至寄發原處分止,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六)系爭掩埋物早已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不能用一般廢棄物處理,無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由相對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足見系爭廢棄物有做廢棄物之分類,原處分適用一般廢棄物之程序辦理,於法不符,且系爭廢棄物分類回收出售之價格應予扣除抵銷。又請本院逐項調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金額,可知原處分所列之金額已遭不當灌水虛列,與代履行清理系爭掩埋物之實際金額不符。且原處分所依據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廠商名稱不符,原處分所憑者,於法無據。且原裁定未為實體審查,於法未合等語。
四、原裁定係以:原處分係於94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樹仔腳郵局,雖其送達證書未記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且於「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未予勾選,該送達證書有不合程式之瑕疵。惟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7日向臺中郵局函查有關相對人於94年2月24日寄送予抗告人,而於94年3月2日寄存於臺中樹仔腳郵局之相關文件,經臺中郵局於99年6月14日以中郵字第0990011081號函復「有關臺中縣政府94年2月間寄廖德鹿君行政文書掛號函件之送達人為本局郵務士陳忠志君…,該函件業於94年3月3日妥投,檢附相關掛號函件簽收清單影本1件…。」又該掛號函件簽收清單「000000 000000 00」係收件人至寄存郵局領取郵件時,櫃檯承辦人將原交寄郵件之條碼列印簽收清單予收件人簽收,其條碼共14碼,前6碼009282代表交寄文件之掛號號碼,中間6碼420010代表郵務局碼為豐原第10支局,後2碼19代表郵件種類為行政文書,該簽收清單業經收件人即抗告人於94年3月3日蓋章收取無誤,有臺中郵局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係以同文號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即原處分)郵寄於各相關權利人(含抗告人),業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案,且提出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所載抗告人之掛號號碼為009282,及相關權利人廖德榮(掛號號碼009284)、郭雄武(掛號號碼009305)所退回之函件均為相對人之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即原處分),有相對人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列有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號碼)、退回郵件信封及所送函文附卷可參,足證抗告人於94年3月3日蓋章收取之文件即為原處分無誤。該送達證書雖未記載送達之文書及於「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未予勾選,雖僅該送達證書未依法定之方式記載,惟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是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改制前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故該送達證書雖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並不影響原處分已於94年3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於94年3月3日亦已實際收受原處分書,已生送達效力。又本件原處分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之次日(即94年3月3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茲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抗告人原自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8部分(參見訴願卷第57頁第20~21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比附援引改制前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原裁定竟捨法定應備之程式,而援引寄給郭武雄及廖德榮惟遭退回之函件內容,推測本件之應送達文書內容之名稱亦相同,其邏輯顯然不通而違背論理法則。又臺中郵局99年6月14日中郵字第0990011081號函檢附之相關掛號函件簽收清單之條碼,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所謂送達予抗告人之空白送達證書之條碼不符,顯不能證明抗告人已收受原處分云云,無非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無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繼承原系爭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陳阿趾應有部分1/24部分(參見訴願卷第57頁第1~4行):
1、撤銷訴訟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故應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故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即無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餘地,違法之行政處分業已撤銷而不存在時,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亦即人民起訴之對象已不存在,行政法院自無從對之為實體判決,其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2、抗告人於其所指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書係編號10訴願人,該訴願決定書主文第1項中段記載:「原處分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撤銷…」,理由第五點「原處分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基礎處分函部分」之第(三)點「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記載:「查本件基礎處分函作成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陳阿趾…於89年9月7日…死亡,按『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是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前,其責任尚未經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並無命廖陳阿趾、廖家柔限期清除處理系爭所有土地掩埋廢棄物之行政處分存在。爰將本部分(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旨。」等情,抗告人稱此部分業已確定等語,經本院向原審法院索引查詢結果,僅抗告人等56人就該訴願決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並未就上開原處分撤銷部分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已不存在,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亦即抗告人起訴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審法院自無從對之為實體判決,其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如同該訴願決定書主文第1項中段撤銷原處分,顯然扞格不入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取。
3、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等由,而未為實體審查,核與「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相符,抗告人執詞主張此舉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同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之實體上之主張,本院亦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