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廖德鹿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案號:105年度再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現正由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再字第14號分由法官林秋華審理中。惟查,法官林秋華曾參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與本件(係指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為相牽涉之同一事件,難期不受該前審案件所拘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聲請其自行迴避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惟按行政訴訟事件經裁判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時,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即應自行迴避,俾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性。
三、茲應先查明者為:
(一)法官林秋華是否曾參與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理情形如下:
1、聲請人等60人於99年7月28日對前臺中縣政府向本院提起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268號),聲明判決:⑴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0000000000函。⑵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7年0○00○○○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⑶撤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該卷宗第9頁參照)。經本院101年6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該卷宗第750頁背面參照)。
2、聲請人等51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有9人未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14日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等24人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本件由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0000000000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卷宗第143-156頁參照)。
3、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104年9月9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處分一(即上開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0000000000函)及訴願決定關於林清標、吳阿惠部分均撤銷。其餘原告(包括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該案本院承辦
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宗第838-866頁參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