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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廖德惟(已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廖德惟之監護人)
原告
廖吳愛
原告
田武義
原告
蔡陳姜
原告
林廖琴
原告
王免
原告
廖誼隆
原告
廖誼晉
原告
廖玉玲
原告
廖玉惠
原告
廖德鹿
原告
廖德藍
原告
廖德模
原告
廖德欽
原告
廖德通
原告
廖德榮
原告
廖德耿
原告
廖德昌
原告
廖德勝
原告
廖德助
原告
廖德涼
原告
廖德賢
原告
廖德煥
原告
廖清池
原告
廖武雄
原告
廖清漢
原告
廖清彬
原告
廖清富
原告
廖清皇
原告
廖清坤
原告
廖朝滄
原告
廖德章
原告
廖登科
原告
郭添成
原告
郭添益
原告
郭添財
原告
郭添福
原告
郭簡梅
原告
陳來發
原告
朱麗
原告
林陳選
原告
林淑珠
原告
林泮池
原告
林泰弘
原告
林吉彥
原告
林清標
原告
林禹瑭(林清松之繼承人)
原告
林禹宏(林清松之繼承人)
原告
林禹成(林清松之繼承人)
原告
林淑美
原告
林國楨
原告
吳林阿惠
原告
張陳寶玉
原告
張嘉仁
原告
張齡文
原告
張峯銘
原告
張斐珺
原告
張瓊文
原告
林淑津(林西川之繼承人)
原告
林王滿(林西川之繼承人)
原告
林秀慶(林西川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西川死亡,其繼承人林王滿、林淑津及林秀慶,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41頁及第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林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法定繼承人計有吳星慧、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等4人,有林清松除戶戶籍謄本、訃文、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中,吳星慧拋棄繼承,有拋棄繼承通知書存卷可查;其餘繼承人均表明不願承受訴訟,本件為能順利進行訴訟起見,乃依職權裁定命其餘繼承人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被告原為前臺中縣政府,升格後由臺中市政府承受,其代表人並變更為胡志強,茲據新代表人胡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由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以下僅稱被告)為開發前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以89年10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前臺中縣大里市○○○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面積合計26.290681公頃,並經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迄於91年11月間,被告進行整地工程時,發○○○區段○○區○○○○段10 -1、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 -4、28-22、28-23、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下掩埋物,旋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前臺中縣環保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略以:「……由本府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辦理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被告乃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原告田武義同意被告代為清除),被告爰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及訴外人林李西垣(嗣於訴願程序中死亡,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職權指定其繼承人林清標)均為該清除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彼等土地坐落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認定廢棄物實方體積、求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附表之原告係以起訴時之狀態為準),曾於97年7月22日以廖德惟等58人(扣除郭雄武1人,其餘57人與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相同,另林李西垣死亡,故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於56人)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檢送答辯書及相關案卷至內政部審議,該部以案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業務,乃分別於97年9月25日及97年10月1日發函移送至該署審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則以前揭被告3函係要求各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等繳納代履行之清除費用,性質上屬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範疇,分別以9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0970073610號函、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97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70079954號、97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83670號、97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387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被告認其無理由,經加具意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以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函審認聲明異議無理由。然原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異議決定前,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為由,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乃於98年9月8日先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訴願決定(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1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除第二項駁回部分外,其餘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原告廖德鹿、廖德藍關於繼承廖陳阿趾本件處分部分、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本件處分部分及原告廖德助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除已撤回部分外,由原告廖德鹿、廖德藍、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德助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以系爭處分命繳納代為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其中被上訴人廖德鹿、廖德藍除依系爭處分就其原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負繳納義務(此部分上訴為合法)外,另為其母廖陳阿趾(於89年9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而繼承原屬廖陳阿趾所有土地部分之代為清償費用義務;另未據上訴之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因為廖家柔(92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亦經系爭處分命其繳納屬廖家柔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清除費用,各該部分之處分已經訴願決定以廖陳阿趾、廖家柔於系爭處分作成前死亡,渠等之限期清除義務未經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故逕命被上訴人廖德鹿、廖德藍基於繼承關係,繳納代為清除原屬廖陳阿趾所有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及命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等被上訴人繳納代為清除原屬於廖家柔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為無理由,而予以撤銷;另未據上訴之廖德助則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審審理後,以各該部分之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或不受理,則起訴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見附表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先雖聲明原判決廢棄,嗣即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其被上訴人廖德惟等51人誤植為被上訴人廖德惟等56人。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將本院前開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即附表編號18至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及廖德助5人以外之廖德惟等51人部分,另原告廖德鹿、廖德藍則僅剩關於原屬自己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義務),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刻由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另原告復於98年11月16日經由前臺中縣政府針對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提起訴願,並主張:(一)按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乃係『行政處分』……。(二)對於前開行政處分之不服可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訴願等行政救濟。⒈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業於97年12月26日作出決議……。(三)首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歷史背景說明如後:蓋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乃在大里溪與頭汴坑溪匯流處,地處偏僻,且位於河床旁……50年前87水災後即變成河床,甚至河道,汛期到來,河道不斷變更,根本無從進行農作,原告等實際無從實質使用該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該等土地乃係荒蕪之地,大里溪與頭汴坑溪匯流處之河道每年因天然災害均有不同之變更或改道,原所有權人根本無從得知其所屬之地何在……。(四)82年2月15日原告等業已出具同意書將前開土地交付被告與第三河川局(即臺灣省水利局)使用。……故實質管理人與使用人乃是被告本身或第三河川局(即臺灣省水利局)。其河床旁也都不適合人居,原告等也都未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原告等人已無管理使用維護之事實,與更無所系爭廢棄物清理之責。相關機關如水利局、河川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均有義務管理、巡察,不可歸責於89年以前空有名無實之形式上土地所有人。(五)90年7月11日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況且於94年2月23日……發函時,原告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對於系爭地下掩埋物之清理,當應全權負責處理。蓋:⒈按環境基本法第4條與第39條分別規定……因此,如此大面積之廢棄物傾倒事件,非一日所可成,顯係日積月累,被告實竟不知污染者與破壞者為何人,竟未能積極取締、處罰,非無縱容污染者與破壞者之嫌……。⒉類此傾倒案件,目前部分縣市機關,不積極查緝違法,縱容非法,曲解法令將清除責任推卸予土地所有人負擔,轉嫁給人民,臺南縣、高雄縣亦有類此案件,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⒊再者,系爭廢棄物依據卷內資料,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一般廢棄物』,被告援用該條規定所進行之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處分絲毫未說明本案所謂之掩埋物是否與公共衛生有關,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六)按系爭土地縱有地下掩埋物存在,亦本不可歸責於本件提起訴願之57人等,且被告未說明原告等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被告及水利局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行政機關於違章處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七)另何以證明系爭地下掩埋物係被告於89年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土地前即已存在。(八)另再就地下掩埋物數量之計算方式言:⒈被告依據持分權利計算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費用,但並未詳查各土地之傾倒情形亦應有數量多寡、污染輕重、傾倒物類別之分,而蓋以形式上平等之方式為計算,而忽略實質上之平等。⒉各土地被傾倒之情形未必相同,何能單純以「平均」方式為之,而對於實質各地號被傾倒之情形,置之不論。……(九)被告之代履行亦屬違法,故不能要求訴願人等償還費用……執行機關估計代履行費用數額,應是在提出處分書或另以書面告誡時,同時為之云云。其中,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 31號異議決定部分,業經該署移由行政院訴願管轄,另被告所為97年6月23日等函部分,則經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 85號裁定意旨,併將原處分作為訴願標的,作成訴願決定:「

一、原處分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於編號1~17、19、23~55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56~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訴願人姓名與編號對照名冊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分別就被告作成原處分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為各該當事人救濟否准之決定,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處分部分:本案原處分是否對原告等發生效力仍非無疑,蓋該函文並未載明「受文者」之「姓名」,僅以「各業主」籠統名義發函,則已經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即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合先敘明。原告等於收受前開之函文通知後,部分原告(34人)即於94年5月20日向被告及監察院提出陳情,當時原告等實際上是有61名地主陳情,並為各大媒體披露,此有94年5月23日之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可參;且當時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臺中縣議會接受質詢時,亦於「答詢內容」後之「備註欄」載明:「本局僅依法針對管理單位做要求;未針對先前地主要求」,而本件管理單位依據答詢內容乃係「被告所屬地政局」。是以,原告逕向所有權人求償,立場主張前後不一,更顯無理由。但被告則於94年5月31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136038號函,請「環境保護局惠予查明該地區於民國89年以前之廢棄物查緝情形及是否有取締紀錄,……」;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4年6月28日則以環廢字第0940050508號函,回覆表示系爭土地「於『89年前』『未有』『人民陳情及廢棄物稽查紀錄』」云云敷衍後,即無後續。然訴願決定書認為多數原告未於94年2月24日至94年3月2日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業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云云。惟查,部分原告曾於94年5月20日間提出書面或口頭陳情,對原處分函文所通知之內容表達不服。而被告亦有94年5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36038號函,請「環境保護局惠予查明該地區於民國89年以前之廢棄物查緝情形及是否有取締紀錄,……」,業如前述。準此,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如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蓋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被告並未告知救濟期間,而部分被告業於一年內(94年5月20日)陳情表示不服,本質即係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為訴願,被告理應即以訴願程序處理,亦應為訴願之決定,方為適法,誠不應以程序駁回。更何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乃係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但於94年5月20日間陳情人以陳情書表示不服時,均未獲得此告知,是被告亦誠有違反法定告知之義務。且按,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政府機關早已熟捻相關規定。關於行政處分於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行政處分」,該章第92條至第134條,有詳盡明文規範,關於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亦有詳盡規定(該法第96條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率為模範,自當無不遵守之理,但詳觀原處分內容既屬行政處分,卻極盡「粗糙」、「簡陋」。既毫無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更無載明「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要人民如何瞭解處分之內容,被告業已率先違反行政程序法甚明。準此,既係未完備之行政處分,被告當應補正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否則於補正之前,難謂已經對原告等人發生效力。

⒉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所為之處分部分,訴願決定書認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云云,容有違誤,蓋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業已認定:「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乃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於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就其代為清理之費用,作成命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所定履行期間內繳納其應負擔費用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性質為下命處分,……,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非對於相對人移送由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表示不服,其救濟程序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為之,而非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洵屬有據。」故前該函文確屬「行政處分」,且原告得依法「提起訴願,於法洵屬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確認。訴願決定謂以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云云,確有違誤。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續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及57條所明定。且所謂『作不服……之表示』,依歷來之解釋及判例,無形式上之限制,包括言詞聲明不服、提出陳情書或以書面保留訴願權等均予承認,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10號解釋、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12號、42年判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於接獲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09701719424號函,謂以「原處分機關被告曾於94年間通知自行清理,或由其代為清理,逾期未回復者則由原處分機關代為清理,…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萬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1億6,033萬7,427元整,經核算為如附件掩埋物數量,而應負擔如附件之清理費用。……嗣後,原處分機關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所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而向原告人等命繳交如附件之清除費用。」云云,乃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但經過3個月,仍未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訴願決定,遂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中高等法院於97年訴字第445號,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認為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代履行程序仍可為行政救濟,惟應先經訴願程序,以裁定駁回原告等之起訴。故原告等乃循此裁定之意旨一面進行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乃於97年11月17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乃係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以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法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並非同一事件;一方面亦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24日98年裁字第338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在案。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後原為有利於原告等之判決,惟嗣後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另案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為審理。

(三)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前臺中縣大里市○○○段,乃在大里溪與頭汴坑溪匯流處,地區偏僻,且位於河床旁及河床中。該區於50年前八七水災後即變成河床,甚至河道,汛期到來,河道不斷變更,根本無從進行農作,原告等人實際上無從實質利用該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依據「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所列之說明,「原」乃「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均屬之」;乃係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灌溉設施破壞,不能恢復為田使用,且其使用現況確係……「原」者(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編定公布為農業用地之「田」地目土地申請地目變更案件作業要點)。由此可知,該等土地乃係荒蕪之地,大里溪與頭汴坑溪匯流處之河道每年因天然災害均有不同之變更或改道,原所有權人根本無從得知其所屬之地何在,空有名義所有權。由於該等土地根本無從耕作使用,又為水利用地,故於82年2月15日原告等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將前開土地交付被告,為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暨徵收作業等之用。細譯「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可知「土地使用同意書」全銜為「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故其目的有二,其一為「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其二為「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乃係「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此致被告」,則使用及維護均乃係被告等政府機關之責任甚明,故被告或其他政府機關乃係管理使用維護機關。再者依據被告所製作93年11月「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工作計畫書(修正本),被告於86年10月公告實施「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後為配合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完竣後,提防道路路線之規劃及頭汴坑溪提防道路工程施工○○○區○道路系統及土地使用之配置酌予調整,進行擬定「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之規劃作業,並於89年1月經內政部核定發佈實施;「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地政、測量、都市計畫、工程規劃設計及營造施工,於92年順利完成開發計畫,此均係前揭工作計畫書(修正本)所闡述;復觀以「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更可由該進度管制表內確認,83年起迄91年間被告機關即訂有工作進度表各項預定及實際時程,可見83年至92年間,亦均是屬於被告機關管理利用之狀態中。另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0460號函所示:「大里溪、頭汴溪等河川管理業務原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轄管,於87年11月以後,始移交本局接管。」故依據前該函文及82年間原告等所出具之同意書乃係交付(改制前)被告,為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之用,故實質管理人與使用人乃是被告本身。而原告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機關使用後,被告機關從未交還原告,否則,若有交還,當應有相關函文可稽,然迄今均未見被告機關提出,可見被告機關從原告出具同意書後至89年徵收前,均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等人已無管理使用維護之事實,更無所系爭廢棄物清理之責,相關管理機關如水利局、河川局、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均有義務管理、巡察,不可歸責於89年以前空有名無實之形式上土地所有人,且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8日以環廢字第0940050508號函,既表示系爭土地「於『89年前』『未有』人民陳情及『廢棄物稽查紀錄』」,更可益見89年之前應無傾倒垃圾之情事存在。復從空照圖可知,81年間被告已經開始施作築起河堤,將河床填高、填土、興建河堤(此由79年間之空照圖及81年間之空照圖兩相比對,即可得知)。是雖82年原告等提供同意書予被告使用,但實際上被告早於82年前即已經逕行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故益證系爭土地實質使用人確實乃係被告,且依79年間至89年間10年左右,河堤兩旁(形式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上)構築工事之跡象,若認為系爭土地乃係原告所管理使用,則被告豈可直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河堤與周邊道路。實質管理人與使用人既為被告本身或第三河川局(即臺灣省水利局),其河床旁也都不適合人居,原告等也都未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原告等人亦無管理使用維護之事實,當無就系爭廢棄物須負清理之責。相關機關如河川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環保單位方應有義務管理、巡察、查緝之責。

(四)90年7月11日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況且,於原處分發函時,原告等人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從90年7月11日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則被告對於系爭地下掩埋物之清理,當應全權負責處理。蓋:

⒈按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函文發布日,即94年2月23日、97年6月23日。然系爭土地既於90年7月11日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22號判決曾揭示:「『不依規定清理、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或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90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系爭土地,自84年底起至85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繼承該土地,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92年1月17日、1月29日之事實狀態。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本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居於縣(市)主管機關之地位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以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而由上訴人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且屆期不為清除處理為前提要件。然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故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清除處理之義務人,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職是,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因該前提要件已不具備,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失所附麗。」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82號判決所確認。足見前該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係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業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準此以言,「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並非「被傾倒垃圾當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因此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僅係在說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實則與本件所謂「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無涉,與本件毫無關係,被告引之容有混淆之誤解。是以,從90年7月11日起,系爭土地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4年2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等清除廢棄物;及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要求原告等負擔清除費用之函文」發布時,原告等人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揭示,則本件「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函文發布日(即94年2月23日、97年6月23日)。然系爭土地既於90年7月11日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被告對於系爭地下掩埋物之清理費用,要求原告等負擔,洵屬無由。

⒉依據環境基本法之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第4條)不容許政府機關行政怠惰,不積極查緝違法,卻縱容非法,曲解法令將清除責任推卸予土地所有人,轉嫁給人民百姓負擔。按環境基本法第4條與第39條分別規定:「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第1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第2項)。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第3項)。」;「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合先敘明。再按,姑且不論,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人與使用人乃是被告本身或第三河川局(即臺灣省水利局)乙事。依據前開環境基本法之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因此,如此大面積之廢棄物傾倒事件,非一日所可成,顯係日積月累,被告實竟不知污染者與破壞者為何人,竟未能積極取締、處罰,非無縱容污染者與破壞者之嫌,且便宜行事轉嫁與國民,殊與環境基本法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故該等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責。

⒊類此傾倒案件,目前部分縣市機關,不積極查緝違法,縱容非法,曲解法令將清除責任推卸予土地所有人負擔,轉嫁給人民,臺南縣、高雄縣亦有類此案件,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前開監察院調查後之糾正文即認為:「……環保局未能依法積極查處轄內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之污染行為人或責任業者,卻曲解法令將清除責任責由土地…所有人承擔,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地方環保機關對於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竟錯誤引用廢棄物清理法,以地主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要求地主自負清理責任否則重罰,對於違法濫倒廢棄物的行為人卻毫不追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宜統一釋明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有關土地管理人、所有人及使用人『容許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或認定標準,俾利地方環保機關遵循及維護人民權益」;「……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積極查處轄內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之污染行為人及責任業者,復將清除責任責由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又未能即時處置轄內農地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機處理機制顯有不足及怠忽。而……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及時查察轄內事業廢棄物處理流向異常,遏止非法堆置情事,監督查核機制顯未臻完備」。是被告違反前揭處理程序,未能就所遭傾倒之垃圾內容中,尋找廢棄物之來源,追查傾倒者(若如所述之傾倒規模與數量,單從垃圾本身即應有許多事證可追查來源,蓋一般環保單位於裁罰時,即是先從垃圾本身追查來源)。是被告以類此方式,希冀將責任轉嫁給本件原告等人,誠有違反環境基本法,並錯誤引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實有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

⒋末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若無法查知棄置之人,依法須由現在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責該廢棄物之清理」。蓋「按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又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40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3月25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由原告所屬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規定辦理地價補償作業(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計236人,發給現金補償者計140人)』等情,可知原告就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並已核定發給抵價地給被告等。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就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義務,已因原告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是以被告等縱然於原告區段徵收前,就所有土地上之廢棄土方應負清除之義務,且該清除義務亦已因原告核定發給抵價地等而終止,故被告等就被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並無負清除之義務。」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3587號判決所揭示。該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政府機關之上訴而確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已因徵收程序完成而終止」,且「若無法查知棄置之人,依法須由現在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責該廢棄物之清理」。本件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90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為被告,91年11月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被告環保單位亦無法查知棄置之人,則依據前揭實務及學說見解,「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若無法查知棄置之人,依法須由現在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責該廢棄物之清理」,故原告等就被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無須負清除之義務。而係應由現在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清除之義務。

(五)再查,系爭廢棄物依據卷內資料,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一般廢棄物」,被告援用該條規定所進行之處分,顯有違誤。按何謂「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訂有明文,然本件行政處分絲毫未說明本案所謂之掩埋物是否與公共衛生有關?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既然規定為「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可見若無除外情形,應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乃係原則,合先敘明。再按,本件廢棄物是否「與公共衛生有關」,亦非無疑,也未見被告說明,則是否適用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均尚有疑問;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內涵所得涵攝。而依據被告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可知:「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三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及「『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工作計畫書」(93年11月),亦自承:「掩埋廢棄物包含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及土石。」可見,系爭掩埋物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是當不能逕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由上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早就明知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原處分曲解誤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更凸顯其非適法之處。是被告認定事實(勘驗紀錄認為係「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與適用法律(適用法律引用「一般廢棄物」之規定),已有矛盾與違誤。再按,被告復提出「臺中縣擴大大里市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清除區域之掩埋廢棄物經檢測40組廢棄物之檢測報告資料,依據其所提檢測報告所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云云。惟查:

⒈系爭廢棄物依據卷內資料及被告所檢測報告均一再應證,系爭廢棄物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一般廢棄物」,則被告援用該條規定所進行之處分,誠已顯有違誤,於法不合,改處分即有明顯瑕疵。

⒉ 按何謂「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訂有明文,然本件行政處分未詳查系爭廢棄物究竟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何種廢棄物。惟依據被告機關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可知:「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3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可見,系爭掩埋物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是當不能逕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由上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早就明知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原處分曲解誤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更凸顯其非適法之處。

⒊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法文既規定為:「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可見若無除外情形,應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乃係原則,併予敘明。

⒋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內涵所得涵攝。且被告「被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結算明細表)所示,「編號二、02『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項下,可知系爭工程有作廢棄物之分類。然如前所述,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求所有權人負擔代履行之費用,當應予以區分,自不能包山包海全部轉嫁原告等人負擔。

⒌綜上以言,被告明知掩埋物為「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原處分更曲解誤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足凸顯其非適法之處。

(六)按系爭土地縱有地下掩埋物存在,亦本不可歸責於本件原告人等,且被告未說明原告等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被告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要求原告負擔費用,亦有違誤:

⒈按「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意旨,乃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並非遽指行政機關對於該條項規定之義務人,有恣意選擇較容易獲得清除處理者為處分之對象,行政機關應於義務人中以違法主體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形,依照輕重程度對行為人、有管領力之人先命其清除處理,始符合裁量行使之正當性。……。」;「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所揭示。

⒉是如有地下掩埋物,亦本不可歸責於本件原告等人等,且被告未說明原告等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蓋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為釋字大法官會議第275號所闡釋。再者,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法律構成要件乃需「……『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職是,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乃於其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始有適用。又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有重大過失,合先敘明。而被告全然未證明原告等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即率為處分,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注意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但行政機關受法治主義及公益原則之拘束,對於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亦不得漏不注意。是本件縱有所謂地下掩埋物,亦非因原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等人更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能證明原告等人等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處,誠自不宜將此不利益單歸屬於原告等人承擔。

⒊是被告自應證明原告等人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有關土地管理人、所有人及使用人「容許或重大過失」之要件;否則「……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積極查處轄內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之污染行為人及責任業者,復將清除責任責由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及時查察轄內事業廢棄物處理流向異常,遏止非法堆置情事,監督查核機制顯未臻完備」。再者,依據98年07月0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亦採同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之見解,併予敘明

⒋被告及水利局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行政機關亦應綜合所有情事具體認定判斷,並兼思及有利於原告等人之情形,方為適法。是行政機關決定行政行為時,必須衡量各種因素,以作出最符合社會實質正義之決定,該因素仍須與該事實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否則仍違反裁量正當行使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判決參照)。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行政機關於違章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顯非法律之所平。是本件縱有所謂地下掩埋物,亦非因原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等人更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能證明原告等人等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處,誠自不宜將此不利益單歸屬於原告等人承擔。被告及水利局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行政機關亦應綜合所有情事具體認定判斷,並兼思及有利於原告等人之情形,方為適法。

(七)另何以證明系爭地下掩埋物係被告於89年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土地前即已存在。其事證何在,未見被告說明與提出證明,況被告亦自承「89年10月辦理徵收在案……」;「91年11月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換言之,期間有兩年多之空窗期間,被告卻並未發現,則何可證明「本案地下掩埋物係本府於89年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土地前即已存在」之情。

⒈系爭土地被告機關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於90 年7月11日至19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移轉為被告。按依據得盈開發有限公司91年11月20日(91)得里字第0196號函可知,該公司於91年11月間,辦理有關「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業務公共工程,於進行街廓整地作業時,發現不明之地下掩埋物。被告後以原處分通知(惟部分送達未到)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文事隔3年之後,被告以總清除費用為160,337,427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參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繳納前揭清除費用。原告等不服,遂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⒉故被告乃訂於同年12月2日辦理會勘;根據當日之會勘紀錄,完全未說明,且不能證明系爭掩埋物係於89年辦理徵收之前就已存在,但已經先入為主載明環境保護局代表之意見,即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第11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先認定應由原告等所有權人清除(或負擔清除費用)。

⒊訴願決定另認為,系爭土地曾有部分原告在系爭地號土地蓋有簡易房舍,…,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番石榴、短期菜葉、水稻等農作物。但此反可足以印證,當時並未有傾倒垃圾之情形,否則渠等原告,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簡易房舍,……種植香蕉、芒果、木瓜、番石榴、短期菜葉、水稻等農作物。故豈能要求渠等亦應負擔清除費用之理。

(八)另再就地下掩埋物數量之計算方式言:

⒈被告依據持分權利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但並未詳查各土地之傾倒情形亦應有數量多寡、污染輕重、傾倒物類別之分,而蓋以形式上平等之方式為計算,而忽略實質上之平等。

⒉詳言之,原處分謂以「每立方公尺平均需1,286.7449元」,其乃係針對所有土地之平均值,但各土地被傾倒之情形未必相同,何能單純以「平均」方式為之,而對於實質各地號被傾倒之情形,置之不論。

(九)復就地下掩埋物之內容物言:

⒈按就「廢棄物」清理之原則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訂有明文,然本件行政處分絲毫未說明本案所謂之掩埋物是否與公共衛生有關,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既然規定為「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可見若無除外情形,應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乃係原則,合先敘明。次按,本件廢棄物是否「與公共衛生有關」,均未見臺中縣政府說明。則是否適用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均尚有疑問。

⒉復就「廢棄物」之內容探究之,被告所委託他人製作之系爭廢棄物檢測資料所示,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不燃物(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5mm以上之土砂、砂石),其所提四張分析表中,即分別占82.50%、89.00%、97.00%、84.00%,該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5mm以上之土砂、砂石多係屬於可回收之營建等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則被告將所有費用強加於原告身上,本非適法。

⒊系爭廢棄物依據卷內資料及被告所檢測報告均一再應證,系爭廢棄物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一般廢棄物」,則被告援用該條規定所進行之處分,誠已顯有違誤,於法不合,改處分即有明顯瑕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法文既規定為:「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可見若無除外情形,應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乃係原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內涵所得涵攝。而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可知:「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三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可見,系爭掩埋物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是當不能逕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由上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早就明知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誤會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更凸顯其非適法之處。

⒋準此,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內涵所得涵攝。且被告之「被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編號二、02『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項下,可知系爭工程有作廢棄物之分類。然如前所述,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求所有權人負擔代履行之費用,當應予以區分,自不能包山包海全部轉嫁原告等人負擔。

(十)被告之代履行亦屬違法,故不能要求原告等人償還費用:

⒈按「代履行之必要程序,為使義務人明瞭執行程序與執行情形,能事先有所準備,以確保自己權益,執行機關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代履行手段之採取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為之:……義務人經法定程序(告誡並估計代履行執行所需數額、確定)仍未踐行該義務內容……始得為之。

⒉ 再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就此項規定並配合同法第27條以書面告誡觀之,執行機關估計代履行費用數額,應是在提出處分書或另以書面告誡時,同時為之。然本件被告機關從未履行前述之告誡並估計代履行執行所需數額等,顯然其所為之代履行乃屬違法。

⒊續者,代履行屬違法時,是否仍得要求義務人償還費用,目前學說持否定之態度,因為行政機關與義務人存在著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機關不得在有違反執行之情形,來要求義務人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

⒋再者,針對被告機關99年4月22日之答辯(2)狀附件3之「被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經原告一再要求,迄99年4月終於提出「系爭結算明細表」,然查被告機關發包清運之發包文件、得標過程與內容、被告與上境公司之清運契約、上境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內容(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及相關計算資料、被告關於上境公司履行清運工程之履約檔、工作日誌及驗收紀錄、被告支付予上境公司之費用支出證明、上境公司之發票資料、其他與清運有關,而據此作成本處分之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仍未提出,是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正確性,本屬有疑,合先敘明。

⑵由被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編號二、02『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項下,可知系爭工程有作廢棄物之分類。然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求代履行之費用,是當應予以區分,自不能包山包海全部認定屬於代履行費用。再查,依據臺中縣政府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可知:「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三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可見,系爭掩埋物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是當不能逕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由上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早就明知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錯誤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未將營建廢棄物排除,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更凸顯其非適法之處。

⑶復觀被告所列之代履行費用內容,如「被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係請求代履行之清除費用,但竟出現:「編號二、08『公園建設費』7,300,000元」,其細項包括「整地工程」、「公園入口意象(立碑)工程」、「乾式噴水廣場工程」、「兒○○○區○○○○○○○○道及周邊服務設施工程」、「景觀廁所」、「六角景觀涼亭」、「景觀植栽工程」、「水電設施」、「建照、使照、用水、電力申請」等,根本與代履行費用無關,足見其代履行程序,顯不適法。

⑷再者,「編號二、05『環境監測費』2,140,000元」、「編號二、06『植生復育』12,511,410元」、「編號二、07 『假設工程』6,421,700元」、「編號二、09『現況調查費』300,000元」。均係無必要之費用;而「編號二、10『現況調查費』570,000元」、「編號二、11『竣工結算圖說製作費』110,000元」,於調查及製作圖說時,其內容恐也包含前揭「環境監測費」、「植生復育」、「假設工程」、「公園建設」等,故包商同時亦將之列入費用計算考量,自也有逾越代履行費用之範圍。

⑸又「編號一、『工程設計費』3,718,215元」、「編號

二、04『中間及最終處理費』46,460,550元」各細項之發包文稿簽呈、設計內容、履約文件、工作日誌、驗收紀錄、支出證明、發票資料及其他有關證明,均付之闕如(其他編號項目均有此疑義),如何令原告等人信服。

⑹ 末查,「編號二、12『工程保險費』1,102,726元」、「編號二、13『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653,204元」、「編號二、14『工程品管作業費』1,306,407元」、「編號二、1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451,259元」、「編號二、16『營業稅』7,393,628元」等,均係包商管理與利潤、稅金等費用,並非代履行費用,似亦不應准許。

(十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之判釋結果,依據該「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無法認定86、87年間系爭土地上有被傾倒廢棄物或垃圾之情事。故被告辯稱:「……系爭區域於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云云,顯然無法成立。關於被告要求判釋之聲請,說明如下:

⒈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二)……A、B、C等區域是否為遭到人為大面積開挖後之現象?」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有凹坑存在,但無法判釋有無開挖之情形。」

⒉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三)……A、B、C等區域確有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無法判釋A、B、C等區域是否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

⒊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四)……D區域是否係遭人為開挖後之地表凹坑?前開地表凹坑中央白色處是否為遭人傾倒之廢棄物或垃圾?」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D區域為一地表凹坑,但無法判釋其是否係人為開挖;亦無法判釋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

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五)……E區域之白色散狀不明物體群是否係遭人傾倒之廢棄物或垃圾?」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E區有多處之堆積物存在,但無法判釋其堆積物體為何。」

⒌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六)……F區域之白灰色煙霧是否為焚燒廢棄物或垃圾之濃霧?」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F區之煙霧為焚燒產生之煙霧,但無法判釋其焚燒物體為何。」

⒍綜上所述,依據航空測量圖,系爭土地上「無法判釋有無開挖之情形」、「無法判釋是否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無法判釋其堆積物體為何」。

⒎準此以言,是被告辯解認為:「……系爭區域係於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予以大面積之開挖,及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云云,依據前揭航空測量所判釋之結果,完全無法成立。

⒏再按,依據判釋結果,另可得知:原告提供之79年航空測量圖(卷片號:79P00000000),B區為「河川地」;但81年航空測量圖(卷片號:81P087-008)B區為「地表呈現高低起伏狀,其上有路之痕跡,另有部分河堤之雛形(如圖二黃色箭頭所指處),亦有部分植被覆蓋」;「79年航空照片上該三角點……於81年航空照片上相關位置如附件四紅色線段圈圍處所示。」由上可見,B區已由「河川區」,變更為「○○○區○○○○○○○○路之痕跡,另有部分河堤之雛形,亦有部分植被覆蓋;三角點已由緊鄰「河川地」,退縮至河堤以內之地表陸面上。復由82年與83年航空測量圖判釋結果可知:「82 、83年因系爭位置地貌變化太大,無法判釋該點之相關位置何在」可見,82、83年被告機關整治大里溪工程期間,地貌發生極大變化,確為事實。再者,由判釋結果可知,82至89年間航空測量圖之判釋結果,均有「河堤及道路」,是足以證明,原告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從未曾交還原告,否則,若認為系爭土地乃係原告等百姓所管理使用,則被告豈可仍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河堤及道路,足見被告從原告等82年間出具土地同意書後至89年徵收前,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維護機關。

⒐續予說明系爭土地相關歷史位置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業測量所」判釋航空測量圖之結果:

⑴按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臺中市○里區○○○○○段,該區係大里溪與頭汴坑溪匯流處。

⑵該區於40年代八七水災後即變成河床、河道,根本不能進行農作,原告無從實質使用該土地,茲檢附空照圖說明如下:

①此由79年9月1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知,本件爭議之「垃圾掩埋區」(「橘色」標示部分)於79年當時,乃在河床底下,而為水鄉澤國,實質上是河水通行之處。

②後被告於大里溪與頭汴坑溪之匯流處進行整治河川、規劃河堤,茲檢附其後來河堤建成後(圖繪「紫色」標示部分),系爭土地位置之示意圖。

③進行整治並建築堤防之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10月20日之攝影空照圖。

④由前開空照圖內容可知,整治之前,系爭土地乃是在「河床中」,整治之後,系爭土地則填高在「河床旁」,而整治之過程均係由被告等政府機關管理使用,故若認為有垃圾存在,也極可能是整治填高該區域時被告所縱容傾倒,更應認為是被告之責任無疑。

(十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所示之處分對原告(原告林西川於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原告林清松於101年5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吳星慧拋棄繼承,其餘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不聲請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原告田武義、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原告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昌、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清池、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林淑珠、林泮池、林泰弘、林吉彥、林清標、林清松(101年5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吳星慧拋棄繼承,其餘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不聲請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峰銘、張斐珺、張瓊文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原告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⒌被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所示之處分對原告(原告林西川於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原告林清松於101年5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吳星慧拋棄繼承,其餘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不聲請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略以:「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本件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為同一事件,應裁定駁回本案之訴。

(二)查卷附「連署陳情書」乃係張峰銘等34人向張滄沂議員所為陳情表示,並非向原告(前被告)針對原處分限期命清理處分為不服之表示。倘此卷附「連署陳情書」係由張峰銘等34人向身為民意代表之張滄沂議員所提出,嗣由張滄沂議員基於為選民服務,關心縣政之立場,而向原告轉達並關切此「連署陳情書」所載命限期清理乙事,而要求原告對此事件多予關心、注意,則此民意代表囑咐、關切之事件理應視為一單純「陳情」事件。若此,是否能僅以張峰銘等34人曾於94年5月20日向張滄沂議員提出卷附「連署陳情書」,即認張峰銘等34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告為訴願之表示,殊非無疑。退步言之,姑毋論上開張峰銘等34人之「陳情」是否已然發生對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表示不服而為提起訴願之效力,惟審之卷附「連署陳情書」連署名單所載,僅張峰銘等34人而已。但查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共有56人,顯然本件行政訴訟56位原告在接獲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後迄今,並非全數曾就前開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來向原告表示不服之意。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前開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對於此部份諸人應已確定,而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則此部份諸人自不得再對於前開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所確定之「狀態責任人為繳納清理費用之義務人」一節而予爭執。茲查本件行政訴訟56位原告未列載於卷附「連署陳情書」連署名單者,經比對後為以下之人: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通、廖德聖、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清池、廖清坤、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泮池、林淑美等人。依上所述,則前開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對於上開諸人應已確定,上開諸人自不得再對於前開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所確定之「狀態責任人為繳納清理費用之義務人」乙情而予爭執。

(三)關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提供所有土地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使用一節:

⒈參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08.18日水三產字第09450087170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里市○○○段10-5、11、28-13、28-22、29、29-5等地號土地於82年間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其所提供之土地,係指該筆土地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本局已於81年度辦理整治,現○○○區○○○○○○道路用地,剩餘部分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外,其維護管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是原告等人抗辯該等土地業已提供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而與其等無涉,尚非真確。

⒉原告固曾於82年間簽寫卷附「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土地提供予台灣省水利局興建系爭U型堤防工程,此乃因台灣省水利局欲在系爭地號土地附近興建堤防水利工程,需徵收原告部分土地。惟因雙方溝通未洽,致生爭執,遂由被告出面居中協調,處理水利局徵收工程用地事宜,嗣終獲原告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供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之用。由此,亦可悉見原告等人早在82年間就已知悉系爭地號土地係屬伊等所有之土地,非如原告等人所辯,系爭土地乃屬荒地,原告等人多係不知、亦未管理云云。

⒊以是之故,被告遂代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出面使由原告等人簽寫「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且上揭同意書第一項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係將土地無償提供予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作為工程興建之用等文。可見原告等人於82年間簽寫上開同意書時,即已明確知悉土地係提供予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供作堤防工程興建之用,並非提供予被告作為工程興建之用。又依上揭同意書末段亦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所提供土地,若因區段徵收計畫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時,土地同意政府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等文。可見原告等人所提供予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做為堤防工程興建之土地,未必均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全部徵用,若有未蒙徵用剩餘者仍屬於原告等人各所有,非謂此等未獲徵用之土地即非原告等人所有,而改歸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所有。是以,一旦日後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當時臺中縣之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定案),此等未獲徵用之原告所有土地仍得依區段徵收計畫,為被告所徵收並蒙獲補償。

⒋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依法既仍屬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所有,地政登記機關猶登記為各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予公示,原告等人尚難僅以伊等業已於82年間提供土地予臺灣省水利局,即謂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與伊等已無任何關連,伊等對於猶然在其等名下、仍為其等所有財產之該等土地不需負任何管理責任,而應由水利署或被告來負管理責任云云,若此陳辯,殊嫌無理。

⒌再參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0460號函,明確載稱:「河川區域範圍內私有土地,雖受水利法規限制開發使用,惟其管理權責仍屬各土地所有權人,河川管理機關並非該等私有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文,是原告雖以「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指稱系爭地號土地業於82年間提供予被告或第三河川局,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管領權利云云置辯,但參以上開第三河川局函文所示,以及審之被告僅係代第三河川局出面協調工程用地之提供,而嗣後第三河川局既未將所提供土地全部徵用,則未獲第三河川局徵用且亦未蒙被告徵收之部分,在法律上自然仍屬於於原告等人所有,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對於該等土地已無事實上之管理權利,並認該等事實管領權利俱已移轉予被告所有。

⒍矧查,原告之張陳寶玉、張峰銘、廖德通、林陳選等人均在系爭地號土地上有蓋有如夾板或膠板造之簡易房舍、鋼鐵造簡易畜舍、磚造簡易畜舍、鋼架石綿瓦棚、鐵架造水塔、鋼筋混凝土造水肥池、化糞池、磚柱鐵皮棚或膠棚、及圍牆等主要、附屬建築物,並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番石榴、短期葉菜、水稻等農作物。

⒎在經被告委由得盈開發有限公司調查列冊報告後,被告也發予渠等關於拆除上開各主要、附屬建築物,及所種植農作物之補償費,並經渠等核章具領。可見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提供提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非全部土地均蒙徵用,未獲徵用之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且原告等人亦未因此喪失系爭地號土地之管領使用權限。否則,上揭原告等人如何能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各建築物,繼續使用該等土地,並種植有各種農作物。且若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已然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權限,而將一切管領權限移交予被告,被告又何需編列預算來給付補償費予前開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築物或種植有農作物之上揭諸人。且從上揭原告諸人有在系爭區域建蓋建築物使用,並種植各農作物,在系爭區域為長期使用之情況以觀,更可佐證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區域於86年間、87年間遭人進行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應無不知不悉之理。

⒏被告於完成土地徵收補償程序後,始得進行各項公共工程作業,本案係於89年10月13公告區段徵收後,即辦理各項補償費發放、所有權移轉登記、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等作業,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本縣環境保護局、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及挖掘作業,並有查詢廢棄物形成原因,惟未有結果,且未有所有權人表示可能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或本縣大里市公所等所掩埋,故未特別於會勘紀錄載明,而係據本縣環境保護局會勘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辦理。嗣後被告於94年2月23日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或由被告代為清理,逾期未回復者則由被告代為清理,始經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陳情表示該等地下掩埋物係大里市公所堆置掩埋,或土地先行提供予經濟部水利署整治大里溪使用所致,被告遂以94年5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36038號函再詢該等相關單位,經本縣大里市公所以94年6月9日里市清字第0940015765號函復以:「經本所查證無在該區段設置過臨時垃圾場。」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以94年6月28日環廢字第0940050508號函復略以:「本局於89年前未有人民陳情及廢棄物稽查紀錄。」;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94年8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450087170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里市○○○段10-5、11、28-13、28-22、29、29-5地號等6筆土地於82年間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其所提供之土地,係指該筆土地,位於該部分土地本局已於81年度辦理整治,現○○○區○○○○○○道路用地。剩餘部分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外,其維護管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

(四)據原告等所述於82年間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第一項即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係將土地無償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作為工程興建之用等文。可見原告等人於82年間簽寫上開同意書時,即已明確知悉土地係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供作堤防工程興建之用,並非提供予被告作為工程興建之用。況臺灣省水利局與被告並無相互隸屬之關係,原告殊無混淆弄錯之理。且依上揭卷附同意書末段亦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所提供土地,若因區段徵收計畫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時,土地同意政府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等文。可見原告等人所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做為堤防工程興建之土地,未必均為臺灣省水利局所全部徵用,若有未蒙徵用剩餘者仍屬於原告所有,非謂此等未獲徵用之土地即非原告所有,而改歸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所有。是以,一旦日後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當時臺中縣之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定案),此等未獲徵用之原告所有土地仍得依區段徵收計畫,為被告所徵收並給予原告徵收補償。依第三河川局上開號函所述,並非將其土地全部整治使用,而係限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者,至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外者,於被告尚未○○○區區段徵收前,仍由原告等使用、管理及維護,尚無原告等所稱實質管理人與使用人乃是被告或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各原告已無管理使用維護之情事,此亦可由本區段○○區○○○○○○○段10-5地號、12-2地號、14-3 1地號、29地號及29-5地號等土地,列有地上物補償費可稽。至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提供提土地供台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部分土地未獲徵用,依法論理,該等土地自然仍屬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此為當然之理。故而,台灣省水利局及被告於嗣後並未就此再另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依法既仍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猶為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為各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予公示,該等原所有權人殊難僅以伊等業已於82年間提供土地予台灣省水利局,即謂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與渠等已無任何關連,伊等對於猶然在其等名下、仍為其等財產之該等土地不需負任何管理責任且已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權限,而應由台灣省水利局或被告來負管理責任云云,而予卸責置辯。就此,原告有在系爭區域建蓋建築物使用,並種植各農作物,在系爭區域為長期使用之情況,更徵原告並無所謂之伊等已於82年間提供土地予台灣省水利局,伊等對於猶然在其等名下、仍為其等財產之該等土地已然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之情事。

(五)本案被告係委由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本案地下掩埋物清除工程專案管理作業,另地下掩埋物清除工程作業係委由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辦理。案係於95年11月27日清除驗收完竣,而於96年3月13日支付全部委外清除費用確定。總計清除實方體積為12萬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億6,033萬7,427元整,相關佐證資料有掩埋物地籍套繪圖、平面圖、開挖回填計算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挖掘清除垃圾照片等(附件27)。案經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套繪地下掩埋物之地籍圖,存有掩埋物之土地為大突寮段10-1地號、10-5地號、10-6地號、11地號、12地號、12-1地號、12-2地號、14-31地號、28-3地號、28-4 地號、28-22地號、28-23地號、29地號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該公司再據以依每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就每筆土地持分權利之掩埋物實方體積,與上述清除掩埋物每立方公尺平均需1,286.7449元,計算每一原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

(六)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另案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關於送附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在此併為意見之陳述-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關於送附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所示如下:

⒈依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明確釋示:85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5P028-050)上之「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等語,可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地表於85年間確實呈現植被濃鬱、未經破壞之情狀。

⒉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之判釋結果表示:86年9月23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6P056-179)上之「A、B、C三區域是否有遭到傾倒或掩埋不明物品乙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雖然無法判斷是否有人為開挖之情事,但A區域確實有凹坑存在;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所示,再對照上開關於『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仍可明確悉見在85年間地表猶屬植被濃鬱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於86年間發生A、B、C三區域已無一年前應有之植被濃鬱之樣貌,此等A、B、C三區域已無植被覆蓋之情是殊無可能係緣因於自然災害所致,畢竟於85年6月15日~86年9月23日間,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是以,雖然『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之判釋結果未敢直接斷認A、B、C三區域之無植被覆蓋乃屬人為開挖,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未有上述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之情況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在短短一年間從植被濃鬱之狀遽成未有植被覆蓋之態,顯然確係因人為破壞所肇無疑。

⒊再參之『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也明確表示:「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更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確實於85年6月15日~86年9月23日間有遭人為侵入,挖掘凹坑,並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駕駛車輛在其中行駛之跡象事實。

⒋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猶尚呈現地表植被濃鬱覆蓋之狀態,詎至86年9月間發生大範圍地表植被遭到大規模非自然災害所肇、而係人為因素之剷除破壞,並有原先未有之地表凹坑出現,且其附近亦有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出現於85年6月間並無存在之車輛行路痕跡等事實,益足確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最晚於86年9月間,已發生遭人侵入破壞原先濃鬱覆蓋之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並驅車進入從事與破壞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等有關之行為。至87年間,更可發現系爭區域之地表遭開挖出一處兩側有斜坡之大坑洞,此應係用於掩埋大量垃圾廢棄物,附近亦散佈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以降,至88年間、89年間,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逐漸恢復至如同85年間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

⒌再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之判釋結果表示:87年4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7R027-102)上之「D區域是否有遭人為開挖即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等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五)、(六)』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再參以上述第『(二)』段所述於85年6月15日~86年9月23日間,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乙情,以及於86年9月23日~87年4月12日間,系爭地域亦未曾有足以造成地表凹坑之大規模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此大範圍面積之D區域地表凹坑確當係因人為外力挖掘所肇。

⒍至於E區之多處堆積物,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及參之原告等人所述,渠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之情事,則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E區之多處堆積不明物體顯然係遭人為堆放棄置廢棄物或垃圾所致。

⒎再參以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乙情,核以上述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以原告等人稱伊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等情,則衡諸常情事理,F區域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顯然係人為在此地域內焚燒廢棄物品所產生。

⒏綜合「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所示:「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乙情,及「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之判釋結果所示:A、B、C 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雖然無法判斷是否有人為開挖之情事,但A區域確實有凹坑存在;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所示,再對照上開關於「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仍可明確悉見在85年間地表猶屬植被濃鬱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於86年間發生A、B、C三區域已無一年前應有之植被濃鬱之樣貌,此等A、B、C三區域已無植被覆蓋之情是殊無可能係緣因於自然災害所致,畢竟於85年6月15日~86年9月23日間,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是以,雖然「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之判釋結果未敢直接斷認A、B、C三區域之無植被覆蓋乃屬人為開挖,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未有上述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之情況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在短短一年間從植被濃鬱之狀遽成未有植被覆蓋之態,顯然確係因人為破壞所肇無疑。再參「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情,更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確實於85年6月15日~86年9月23日間有遭人為侵入,挖掘凹坑,並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駕駛車輛在其中行駛之跡象事實。暨「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五)、(六)」之判釋結果所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連結以觀,允足肯認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尚屬地表植被濃鬱,未曾遭人為侵入破壞之自然樣貌,但於86年9月以降,最晚於87年4月間,即已明顯發生遭人為外力侵入破壞,驅駛車輛進入,大規模剷除地表濃鬱植被,挖掘地表凹坑,在地表上堆放不明廢棄物體,以及焚燒不明物體之事實。此等地表遭到大規模、大面積破壞原先樣貌之情事絕無可能係自然災害所肇。且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事理,系爭地域內既然未有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從事,以及大量住民之大規模正常占有使用,則系爭地域內之地表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焚燒不明物體肇生煙霧,顯然均係人為進入該地域內挖掘掩埋廢棄物品、堆放棄置廢棄物品、以及焚燒廢棄物品。故而,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應係在86年、87年間,遭人侵入,大規模剷除地表濃鬱植被,挖掘地表凹坑,掩埋不明廢棄物體。綜上,可知系爭區域係在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予以大面積之開挖,及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此外,在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5年間、88年間、89年間,及被告於89年10月間公告徵收後,嗣於90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區域之圍籬,後於90年9月間施作系爭區域街廓工程時,並未再見有任何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是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確係在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所肇生,原告等人辯稱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並非係在原告等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遭傾倒掩埋云云,顯非真確。

⒐本案嗣經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自民國82年至民國90年間之航空照片影像檔,並與本區發現有垃圾掩埋之區段徵收前地籍圖比對,惟因航空照片並無比例尺,故無法實際套繪,經比對後發現該地區自民國82年經濟部水利署完成「大里溪治理計畫81年度第2工區工程」堤防施作後,即未再有大面積擾動或開挖情形,地表植被亦逐年生長愈形茂密,至民國86年間於航空照片上可見本區有大面積植被被剷除狀況,延續至民國87年可見到地表被開挖出一處兩側有斜坡之大坑洞,推測用於掩埋垃圾,附近亦散布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經過民國88年至民國89年間地表逐漸恢復,植被生長良好,延續至民國89年10月間被告公告徵收後、民國90年8月進場施作圍籬前,地表植被皆維持相同狀態未有大面積擾動情況,至90年9月間之航空照片已可看出被告施作之街廓形狀,明顯並無地下開挖工程,由此推斷,本區發現之垃圾確於被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前即已存在。

⒑另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並無可能是先前82年間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時所造成。查臺灣省水利局或經濟部水利署所轄各河川局進行水利工程時,除將該等工程對外發包予承包商施作外,其內部亦會設置工程司來對於該等水利工程之工程施作進行來進行監督。倘若施工廠商有將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逕行運至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予以堆放、焚燒或掩埋,工程司相關人員斷無可能毫無知悉之理,由是自無容任工程施作承包商率為上述堆放、焚燒或掩埋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之可能。故而原告指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埋藏之不明廢棄物有可能是臺灣省水利局於82年間進行系爭U型堤防時,為工程施作期間所遺留掩埋者云云,顯難信採。

⒒再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亦無可能是原告所謂被告於79年~89年間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時所造成。原告又指稱被告於79年~89年間有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故辯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極有可能是該等工程施作廠商所運入埋藏棄置云云。經向被告所屬公共工程部門查詢後,覆稱:被告於79年~89年間並未有在系爭地點即大里市○○○路○○○路之三角公園地區,並無辦理任何公共工程等文。故而原告指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埋藏之不明廢棄物有可能是被告於79年~89年間有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時,為工程施作期間所遺留掩埋者云云,亦非有理。

(七)本開發區遭掩埋垃圾之面積廣達25,053平方公尺,佔開發區全區面積(285,406平方公尺)近1/10,如此大面積之開挖掩埋後再回填作業,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全然不知情之可能,且查本府徵收當時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大突寮段10-5地號、12-2地號及14-31地號等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上施設有簡易房舍、畜舍、圍牆或水肥池……等建築改良物,用於圈養豬隻或其他使用,另同段12-2地號及14-31地號土地上亦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及番石榴等農作物及圈養豬隻(補償予承租人)等,顯見相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如其所陳於土地先行提供予經濟部水利署整治大里溪使用後即完全未再為任何管理使用,且依補償清冊及調查表所示,甚至有出租(借)予他人使用之情況,相關土地被傾倒掩埋垃圾亦應無可能全然不知。另關於系爭廢棄物之計算方式及明細而言:

⒈訴外人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在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時,係將系爭地號土地區分成A、B、C、D四大區域。其中A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1、29、29-5等地號土地;B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1、12、12-1、12-2、28-3、28-4、28-22、28-23等地號土地;C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0-6、11、12-1、12-2、10-1(1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地號土地;D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2-1、12-2、14-31等地號土地。

⒉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經依地籍圖套繪比對而予實際開挖清除廢棄物後,先計算出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開挖深度,據以計算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除之立方體積。

⒊其中有若干地號土地同時分佈在A、B、C、D不同區域內者,如10-5地號土地同時分佈在A、C、D三塊區域內。則以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實際各開挖面積乘以各開挖深度後,所得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予以相加,則得出該地號土地之實際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

⒋依上述公式計算出各地號土地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後,若該地號土地有多人共有者,再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數,換算出各共有人所各自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之後,再乘以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所計算出之清除開挖每一立方公尺所需費用1286.7元後,得出各應負擔廢棄物清除之代履行費用。

(八)關於原告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之重大過失情事一節:

⒈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亦認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縱系爭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以上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核無不合。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據此,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有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

⒉茲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附件三之圖二(81年間航空照片)、圖三(82年間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所示,最遲於81、82年間,原告對於伊等擁有所有權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非但在法律上早即擁有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權益,在客觀事實上亦已處於可為使用、收益之情況。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用、收益,則乃其個人內在之動機考量而已,尚難憑此遽認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對於其等沒有任何法律上及現實上之權利、利益。

⒊且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之共有登記事宜時,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未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乃將之依公同共有之方式登記,但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有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則會依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之。查依原告卷附委任狀所示,幾為就各該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之情狀,則原告等人殊無對於其等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不清楚之理,且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也不可能對於該等地號土地之情狀全無知悉之情。再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文件,乃均經原告於82年間簽名確認後提出,則原告最晚於82年間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即已清楚知悉。

⒋既然原告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原告自負有維持其等所有土地秩序狀態之責任。原告既早於81、82年間即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已如上述,卻又長時間對於該等所有土地怠於注意且疏於管理,致該等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應認原告就此確有因重大過失之事實。且原告有在系爭區域建蓋建築物使用,並種植各農作物,在系爭區域為長期使用之情況,更可佐證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區域於86年間、87年間遭人進行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應無不知不悉之理,更徵原告就此確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⒌按本案地下掩埋物,被告確於發現時即積極查明形成原因及是否為土地管理人、使用人或相關行為人等所致,惟環保、警察單位未有人民陳情及稽查紀錄,亦未有相關單位掩埋之事證,且由航空照片亦可推斷係被告於89年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土地前即已存在,因原告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本負有管理責任,且原告既早於81、82年間即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卻又長時間對於該等所有土地怠於注意並疏於管理,致該等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應認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土地遭掩埋垃圾,顯有重大過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通知原告等繳納應負擔清除費用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⒍關於被告與原告就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不同意見。查原告乃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系爭土地,自84年底起至85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繼承該土地,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92年1月17日、1月29日之事實狀態。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自有違誤」主張系爭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970179424號函所為處分,及原處分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俱因坐落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原告所有地號土地於90年7月間業已徵收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人已非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清除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為代履行費用之繳納,為屬無理云云。惟查,被告之所以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並嗣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為命代履行費用之繳納,固係在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間徵收後,始予為之,但前開要求原告等人清除廢棄物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所據事實」乃係認為原告等人在其等猶係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渠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土地乙情。換言之,被告乃係因在徵收後之91年間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埋藏有大量之掩埋物,由於掩埋物之埋藏範圍之判斷有其技術上之高度困難,且尚須查察各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以是遲至94年間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此時,原告等人固已非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為上開原處分及系爭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處分時,並非根據94年間及97年間之事實為基礎,乃係針對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時期之事實,而為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論據。原告等人於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前,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之時期,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重大過失」情事,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要求原告等人就其等於為所有權人時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所肇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起清除義務,並於嗣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當無未合。倘若僅因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移轉,即認原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本應負擔之義務在所有權移轉後無須履行,豈非變相鼓勵如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擔負義務之人藉由變更所有權狀態來卸卻原本依法應當擔負之義務,若此法律見解,究非適洽。故而,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是否正確,容有爭疑,尚難遽以援採適用。

(九)關於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剩餘土石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一節:

⒈參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之理由欄:「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民國95年7月28日會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彰化縣伸港鄉○○段地號20號土地(面積4,532平方公尺),供作他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其自己並在系爭52號土地上(面積1,517平方公尺)傾倒雞毛、內臟等物,除依法以95年10月3日彰環稽字第0950035482號函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以96年7月12日彰環稽字第0960026741號函要求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於96年10月1日前將上開2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經查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地號20號、52號土地係河川公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多年前遭黃木村及黃火傳竊佔使用,嗣黃木村及黃火傳分別於20年及16年前讓與上訴人使用,已據證人黃木村及黃火傳分別於96年5月2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149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證述在案,並與上訴人在該案審理中陳述之情節一致,是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甚明。次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於82年間至87年11月間提供系爭20號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廢棄物,其自己並在系爭52號土地上傾倒雞毛、內臟等物,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5年7月28日會同被上訴人稽查屬實,有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證,並為上訴人於偵審中所自承,有原審法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可考,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傾倒雞毛、內臟等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提供系爭20號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部分之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附原審法院卷可稽。然該院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仍認定上訴人有提供系爭20號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非認定上訴人無此行為,而係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就此部分尚無刑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其行為即屬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刑事法院已認定其無罪,被上訴人處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清除6,04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顯屬無據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廢棄物,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作成處分前,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前均未清除,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才命上訴人清除,已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錫焙於97年4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縱使上訴人主張其後已將傾倒雞毛部分清除,對該處分亦不生影響,僅為以後是否尚需執行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前清理完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一)細核刑事判決係認定關於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自88年間某日起至92年某日止,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而上開時間內,實際回填廢棄物者,依該刑事卷內資料,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37號聲請書所示者,從而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已顯有疑義,而原判決就此重要事證,均疏未審訊,是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已甚灼然。(二)再就該刑事判決所示,認定上訴人或有提供土地回填廢土時間為87年11月30日間;其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為5年,早逾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雖未及提出時效抗辯,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顯不適用民法時效抗辯規定,原判決亦未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部分,係認上訴人有於82年間至87年11月間提供系爭20號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因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就此部分尚無刑罰之明文,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自88年間某日起至92年某日止,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故該部分判決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茲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於82年間至87年11月間提供系爭20號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部分之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無罪。然該院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仍認定上訴人有提供系爭20號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非認定上訴人無此行為,而係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就此部分尚無刑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其行為即屬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刑事法院已認定其無罪,被上訴人處分有違誤,自非可採等情,有如前述。從而,原判決尚無就重要事證,疏未審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再查時效制度,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其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機關依法令得逕行作成各種公權力行為之『權限』(例如撤銷權、廢止權等),其性質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別,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亦未審酌本件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乙節,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所示法律見解,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關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所示法律見解,顯乃認為事業廢棄物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適用,非如原告所稱僅係指涉一般廢棄物而已。

⒉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在課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管理維護其土地環境衛生狀態責任之規定,乃因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於土地有管理權之人,需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境保護目標,是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在適用上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故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再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81458號函:「一、有關廢棄工廠遭棄置之廢棄物,如為該棄置工廠關廠前所棄置之廢棄物,且該棄置工廠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則該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二、本案貴局擬要求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起廢棄物清理責任時,須確認相關責任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請其限期清除處理該系爭廢棄物。惟如其不服行政處分,亦可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三、另為避免本案所滲出之廢液造成污染情事發生,請貴局儘速查處該廢棄物之成分,並作適當的處置。」所示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等所示法律見解,俱認為毋論掩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均得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限期清除。可見毋論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被告均得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限期清除。故而,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尚無違誤。

⒊按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此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在貫徹全民環境保護責任:「一、環境保護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全體國民、事業與政府協同合作,也唯有全民參與,環境保護始得克竟全功。二、為符合公平正義,同時貫徹污染者負責原則,原由民眾共同承擔之環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是以原告辯稱環境保護之責任僅應責由政府機關擔負,此見解尚非全然正確。況且原告等人既係「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自亦屬於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之環境污染者、破壞者,尚難逕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獨負此責,而自身卻無須擔負任何因渠等之重大過失,容任其等所有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污染、破壞環境責任。

⒋另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之「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欄明確表示:「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租用人,即有前揭條文所定土地管理人與使用人之責任。」等文,及於該判決之『肆、本院判斷如下』欄之第『三』段之第『(一)』段處明確載示:「原告前以養殖魚類為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七六之三地號面積零點七八二四公頃溜池,明知其與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訂之契約不得將所承租之溜池填土、傾倒垃圾或其他廢棄物而廢溜,竟為獲取回填廢棄物之鉅額利益及該溜池填平後將來可供停車場或其他使用之目的,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許可,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提供前開土地供曾盛琪傾倒回填其載運自不詳工地之營建廢棄物、垃圾及不詳工業區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及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含銅污泥及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回填,於填土期間,被告甲○○曾多次至現場等情,業據傾倒廢棄物行為人曾盛琪迭於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並有其所提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金額各為十萬、六萬、五萬之支票存根三紙存於刑事卷,而該三紙支票確為原告所經營之富豪企業社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號帳戶分別提示付款等情,亦有中華商業銀行法務處函及附件支票影本三張在刑事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一0五頁)。」所示法律見解,顯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所辯,允非正確,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亦無不妥。

(十)查被告之所以於原處分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並嗣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等函為命代履行費用之繳納,固係在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間徵收後,始予為之,但前開要求原告等人清除廢棄物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所據事實』乃係認為原告等人於渠等猶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渠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土地乙情。

⒈亦即,被告乃係因於徵收後之91年間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埋藏有大量之掩埋物,由於掩埋物之埋藏範圍之判斷有其技術上之高度困難,且尚須查察各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何,遂遲至94年間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此時,原告等人固已非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為原處分,及系爭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處分時,並非根據94年間及97年間之事實為基礎,乃係針對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時期之事實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論據。

⒉原告等人於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前,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之時期,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重大過失』情事,以是要求原告等人就其等於為所有權人時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詳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所肇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起清除義務,並於嗣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自無未合。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89年10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被告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被告89年11月15日府地區徵字第319775號函、91年11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131633300號函、91年12月6日府地區徵字第09133287300號函、92年1月6日府地區徵字第09135299400號函、92年1月30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2898300號函、92年11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19625號函、94年5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36038號函、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9701719424號函、97年8月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216691號函、97年8月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2166912號函、97年9月2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241004號函、97年11月20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324265號函、97年11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330324號函、97年12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93531號函、98年11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342471號函、99年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0112081號函、98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93年11月「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工作計畫書修正本、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函請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清除通知公示送達清冊暨送達證書、95年10月13日(95)府區徵字地B001號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監工日報表、92年9月5日、95年12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1年12月2日會勘紀錄原告戶籍謄本、廖德蒲及張峰銘等34人94年5月20日連署陳情書、林西川死亡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0970073610號函、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函、99年4月8日環署訴字第0990016446號函、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函、98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80101900號函、內政部98年10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97年9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70151655號函、97年10月1日臺內訴字第0970162108號函、99年1月21日臺內訴字第0990014577號函、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 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0460、94年8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450087170、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8日環廢字第0940050508號函、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6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15765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9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88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3月10日臺財產局改字第0940005946號函、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0年7月11日臺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單、中華郵政94年2月23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圖2-1重劃區位置圖、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管制表、區段徵收土地工作一覽表、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農作物調查估計表、91年11月2日、92年1月13、14、17日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費用清冊、垃圾清除工程求償表、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垃圾清除工程照片、垃圾清除工程竣工完成照片、德盈開發有限公司91年11月20日91得里字第0196號函、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暨檢驗結果、79年9月11日97P00000000號、81年10月12日81P087-008號、82年6月9日82P00000000號、83年5月30日83P028-231號、85年4月15日85P013-041號、85年6月5日85P028-050號、86年6月23日86P030a-163號、86年9月3日86P056-179號、87年4月12日81R027-102號、87年5月7日87 P035-076號、88年10月20日88P073-222號、89年4月19日89 P10-28號、82年9月8日44130號、86年9月23日、87年4月12日、88年10月20日、89年11月18日、90年5月11日航空照片規劃河堤地區示意圖、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使用人?是否應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負擔本件清除廢棄物之責任?系爭廢棄物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是否以一般廢棄物為限?本件有無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係何時所傾倒?可否歸責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原告有無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代履行費用是否應由原告支付?該代履行費用計算是否合理?茲依據其訴之聲明內容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田武義、林西川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昌、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清池、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西川(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林淑珠、林泮池、林泰弘、林吉彥、林清標、林清松(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峰銘、張斐珺、張瓊文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其中第7款規定,係禁止當事人就已訴訟繫屬中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亦即學理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於第9款規定,則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揭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00000000000、09701719424號函及該部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部分,前經原告以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為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在案,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先以97年度訴字第44 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訴願決定(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1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除第二項駁回部分外,其餘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原告廖德鹿、廖德藍關於繼承廖陳阿趾本件處分部分、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本件處分部分及原告廖德助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除已撤回部分外,由原告廖德鹿、廖德藍、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德助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以系爭處分命繳納代為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其中被上訴人廖德鹿、廖德藍除依系爭處分就其原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負繳納義務(此部分上訴為合法)外,另為其母廖陳阿趾(於89年9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而繼承原屬廖陳阿趾所有土地部分之代為清償費用義務;另未據上訴之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因為廖家柔(92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亦經系爭處分命其繳納屬廖家柔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清除費用,各該部分之處分已經訴願決定以廖陳阿趾、廖家柔於系爭處分作成前死亡,渠等之限期清除義務未經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故逕命被上訴人廖德鹿、廖德藍基於繼承關係,繳納代為清除原屬廖陳阿趾所有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及命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等被上訴人繳納代為清除原屬於廖家柔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為無理由,而予以撤銷;另未據上訴之廖德助則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審審理後,以各該部分之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或不受理,則起訴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見附表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先雖聲明原判決廢棄,嗣即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其被上訴人廖德惟等51人誤植為被上訴人廖德惟等56人。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將本院前開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即附表編號18至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及廖德助5人以外之廖德惟等51人部分,另原告廖德鹿、廖德藍則僅剩關於原屬自己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義務),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刻由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全案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6頁、第385頁至第405頁、第446頁至第454頁)。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8至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及廖德助5人部分,及原告廖德鹿、廖德藍繼承其母廖陳阿趾(於89年9月7日死亡)部分(即關於原屬自己土地所有權以外部分),因上開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命彼等繳納屬被繼承人廖家柔、廖陳阿趾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清除費用,各該部分之處分已經訴願決定以廖家柔、廖陳阿趾於系爭處分作成前死亡,渠等之限期清除義務未經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故逕命原告廖德鹿、廖德藍基於繼承關係,繳納代為清除原屬廖陳阿趾所有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及命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等人繳納代為清除原屬於廖家柔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為無理由,而予以撤銷;另原告廖德助則非上開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處分之相對人,分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撤銷或決定不受理在案,彼等雖不服向本院起訴,但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將此部分起訴駁回,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確認此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顯見,上開如附表編號18至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及廖德助5人起訴部分,及原告廖德鹿、廖德藍繼承其母廖陳阿趾起訴部分(即關於原屬自己土地所有權以外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99年12月23日判決後,因未經上訴即告確定。觀其內容,本件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德助、廖德鹿及廖德藍在上開前案所提起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且所爭執者為上開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等函是否違法之法律關係,本院係以其起訴為無理由,從實體上為審理之駁回判決。因此,就本件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及廖德助5人起訴部分,及原告廖德鹿、廖德藍繼承其母廖陳阿趾起訴部分(即關於原屬自己土地所有權以外部分),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關係,顯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至於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部分(即附表編號18至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及廖德助5人以外之廖德惟等51人部分,另原告廖德鹿、廖德藍則僅剩關於原屬自己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義務),因此部分另案由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本件相同,顯係同一事件,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

⒊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田武義、林西川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昌、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清池、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西川(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林淑珠、林泮池、林泰弘、林吉彥、林清標、林清松(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峰銘、張斐珺、張瓊文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林西川、林清松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

⒈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且無記載不合法情事: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略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另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進行整地工程期間,發○○○區段○○區○○○○段10 -1、10-5、10 -6、11、12、12-1、12-2、14- 31、28-3、28 -4、28-22、28-23、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旋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前臺中縣環保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前臺中縣政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觀諸原處分書之內容,雖僅記載:「主旨:有關本縣『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範圍內發現地下掩埋物乙案,經本府勘查套繪地籍資料後發現台○○○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於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如後附圖),應請台端負責清理,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未回復者,本府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參見本院卷第26頁),稍嫌簡略。惟從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後,曾分別於91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前臺中縣環保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會勘時已表明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有各該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39頁及第42頁)。且原處分書亦記載現場有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另參酌原處分函業已送達原告,有郵局交寄清單、送達證書、被告94年3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757231號公告、同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757232號函及公示送達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9頁)。足認原處分係屬課予原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義務的下命處分,並已送達原告而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未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或記載稍嫌簡略,即認定其非行政處分。再從該函所檢附之附圖(參見本院卷第678頁),業已清楚標示系爭土地內掩埋廢棄物之分佈位置、坐落地號區位及清除數量,此經本院調閱101年訴更二字第6號案卷查證屬實,是原告等透過該處分書附圖位置之比對,亦可瞭解原處分命其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不清除將由被告代為清除之個別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即難謂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反。雖上開會勘紀錄表明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然從上開原處分所記載之法律效果觀之,顯係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亦非不可據此瞭解其正確適用之法令。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未完備之行政處分,被告當應補正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否則於補正之前,難謂已經對原告等人發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⒉有關附表編號10、11原告廖德鹿、廖德藍繼承訴外人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訴外人廖家柔土地部分: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經查,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0、11原告廖德鹿、廖德藍繼承訴外人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訴外人廖家柔土地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以「本件基礎處分函作成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陳阿趾、廖家柔二人即分別於89年9月7日、92年12月31日死亡,按「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是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前,其責任尚未經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並無命廖陳阿趾、廖家柔限期清除處理系爭所有土地掩埋廢棄物之行政處分存在。爰將本部分(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旨。」為由撤銷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7頁)。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0、11原告廖德鹿、廖德藍繼承訴外人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訴外人廖家柔土地部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廖德鹿、廖德藍、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就此部分起訴,即無請求撤銷之必要。雖上開訴願決定書第20頁有關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部分之認定,記載「編號1~18、編號20~57原告部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爰以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故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並未否認該3函非行政處分,原告容有誤解。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將附表編號18、20~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訴外人廖家柔土地部分一併列入「原處分應予維持」之決定範圍內。惟查,前揭訴願決定書有關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部分,係認定「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訴願人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大突寮段10 -5、11地號),對之請求清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失所附麗,爰將本部分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旨。」(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前開訴願決定書第20頁有關「編號1~18、編號20~57訴願人」部分應屬「編號1~17、編號23~57訴願人」之誤載,應將附表編號18、20~2 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訴外人廖家柔排除在外,始符其決定旨意,故本件並不得據此認定附表編號18、20~22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訴外人廖家柔土地部分,仍有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⒊有關附表編號19原告廖德助部分:經查,原告廖德助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其即無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⒋有關未參與94年5月20日「連署陳情書」且非上述應駁回之原告部分(即附表編號1~9、14、23、29、33~40、43、48等原告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處分書係分別於94年2月24日至94年3月2日間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等人之戶籍地址,分別由原告本人(附表編號2~3、14、33~34、41、45、47)親自簽名或蓋章收執,或由原告(編號1、4、11~13、16~17、23~32、38~39、44、46、50、52、54)之同居人簽名或蓋章代為收執;或由原告(編號43、49)設於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收發章並簽名或蓋章代為收執;或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編號10、35~37、40、42、48、51、53)亦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分別寄存送達各該受送達地址之所在地郵局;或經由郵政機關向原告(編號15)戶籍地址遞送,無法投遞,另為公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第78條及第80條規定足認為合法送達,有郵局交寄清單、送達證書、被告94年3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757231號公告、同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757232號函、公示送達清冊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9頁、訴願卷第471頁至第547頁)。另原處分並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對該處分如有不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為之。然附表編號1~9、14、23、29、33~40、43、48等原告,卻遲至97年7月22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卷附訴願書收文條碼及日期註記附卷可證(參見訴願卷第553頁至第564頁),渠等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首揭法定訴願期間。雖原告主張「原告等於收受前開之函文通知後,部分原告(34人)即於94年5月20日向被告及監察院提出陳情,當時原告等實際上是有61名地主陳情,並為各大媒體披露,此有94年5月23日之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可參。」云云。但查,原告所稱有61名地主陳情部分,僅提出上開剪報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28頁),因僅是報導性質,並無其他實證可供佐參,且與原告所提出94年5月20日向臺中縣議員張滄沂「連署陳情書」之記載34人連署(其中僅有29人提起本訴)內容不符(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故尚難逕行認定附表編號1~9、14、23、29、33~40、43、48等原告亦有為上開陳情行為,並可據以認定其有提起本件訴願之意(本院認定上開陳情行為有提起本件訴願之意,理由容後詳述)。從而,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9、14、23、29、33~40、43、48等原告部分,應於救濟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訴願管轄機關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況且,縱認附表編號1~9、14、23、29、33~40、43、48等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可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其起訴亦無理由(理由同其餘已參與94年5月20日「連署陳情書」之原告部分,容後詳述),應予駁回。

⒌有關參與94年5月20日「連署陳情書」但非上述應駁回之原告部分(即附表編號12~13、15~17、24~28、30~32、41~42、44~47、49~56等原告部分):按「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歷來之解釋及判例,無形式上之限制,包括言詞聲明不服、提出陳情書或以書面保留訴願權等均予承認,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1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12號、42年判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13、15~17、24~28、30~32、41~42、44~47、49~56等原告,曾於94年5月20日共同連署陳情書向臺中縣議員張滄沂提出陳情(參見本院卷第71頁),該陳情書亦轉送被告受理,有被告94年5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36038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觀諸該陳情書內容,多所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被告於受理該陳情書後,本應認定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若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亦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議。惟本件被告未依該定辦理,即應認附表編號12~13、15~17、24~28、30~32、41~42、44~47、49~56等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均未逾訴願不變期間。從而,彼等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程序違法之問題,先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2~13、15~17、24~28、30~32、41~42、44~47、49~56等原告起訴有無理由部分,則詳後說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12~13、15~17、24~28、30~32、41~42、44~47、49~56等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進一步說明部分:

⒈按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情形時,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13、15~17、24~28、30~32、41~42、44~47、49~54等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均未逾訴願不變期間,已如前述,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本應為實體審查及認定,但卻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恰,惟因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依照上述說明,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放棄其訴願利益(參見本院卷第475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即不再將原訴願決定撤銷,應由本院逕行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審查及認定,先此敘明。

⒉次按,在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即可對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並不以該廢棄物係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此觀諸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自明。此不僅從前開規定之文句結構可推知此一結論,亦合乎現代環境保護法上干預行政責任人之法理。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侵害者與土地權利者常非同一人,若法律僅欲課予實際侵害行為者義務,殊無必要亦另外將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列為清除義務人。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並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為達成上開立法旨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縱非實際行為者,亦可能因其管理之土地範圍遭受破壞而受歸責。申言之,現代社會係多元發展,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非法所不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也。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又狀態責任之課與,其理由無非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準此,依據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土地一定之維護義務,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認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同)定有明文。又該條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縱系爭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據此,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須渠『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且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始得為之云云,顯係自以其有利而為解釋,但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非足採。」即採相同見解,頗值參考。

⒊另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施行)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開發前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以89年10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前臺中縣大里市○○○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包括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面積合計26.290681公頃,並經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89年10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被告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 4號公告、89年11月15日府地區徵字第319775號函、89年11月22日府地區徵字第326191號函、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土地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0頁至第28頁),自可確認為真實。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89年11月間終止。

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即原處分書附圖所示A、B、C、D部分,參見本院卷第679頁)確係於86年、87年間,遭人為外力侵入,大規模剷除地表原本濃鬱之植被,並在地表挖掘凹坑,及驅駛車輛進入,堆放掩埋系爭廢棄物:

⑴依據兩造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系爭地區自81年迄90年間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在85年間之地表地貌並未有任何異常,地表之植被尚屬正常,且甚綠鬱濃密,有85年6月5日之航空照相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66頁至第567頁,另有大張空照圖外放)。迄至86年間,系爭土地原本綠鬱濃密之地表植被均遭大面積剷除破壞,有86年9月23日之航空照相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68頁至第569頁,另有大張空照圖外放)。及至87年間,更可發現系爭區域之地表遭開挖出一處兩側有斜坡之大坑洞,供作掩埋大量廢棄物之用,其鄰近區域亦散佈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有87年4月12日之航空照相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0頁至第571頁,另有大張空照圖外放)。時至88年、89年間,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逐漸恢復至如同85年間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亦有88年10月20日、89年11月18日之航空照相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2頁至第573頁,另有大張空照圖外放)。另89年10月間被告公告徵收後,於90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區域之圍籬前,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皆維持與88年間、89年間相同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而未有任何地表植被遭到大面積侵入開挖、大規模傾倒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情事,有90年5月11日之航空照相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4頁)。嗣至90年9月14日之航空照相圖已可看出被告工程施作之街廓形狀,此有90年9月14日之航空照相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5頁)。

⑵另上開航空照相圖亦經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經該所以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覆判釋結果(卷附資料為影本,經調取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全卷比對屬實,參見該案卷本院第二卷第309頁至第324頁):

①依據「表二」(即被告請求判釋事項表,參見本院卷第607頁)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明確釋示:85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5P028-050)上之「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參見本院卷第618頁)等語,可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地表於85年間確實呈現植被濃鬱、未經破壞之情狀。

②另「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五)、(六)」之判釋結果亦明確判釋:「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

③雖「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之判釋結果表示:86年9月23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6P056-179)上之「無法判釋A、B、C三區域是否遭到傾倒或掩埋不明物品」等語;另「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之判釋結果表示:87年4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7R027-10 2)上之「D區域為一地表凹坑,無法判釋其是否係人為開挖;亦無法判釋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等語。但「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之判釋結果已明確判釋:「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確實有凹坑存在」、「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所示,經對照上開關於「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可明確知悉在85年間地表猶屬植被濃鬱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於86年間發生A、B、C三區域已無1年前應有之植被濃鬱之樣貌,且其樣貌變化並不平均,集中在特定區域及位置,顯非自然災害所致。復參酌該區域內有車輛行駛之痕跡,顯見該地形樣貌之變化,甚至於上開巨型凹坑,應係人為挖掘所致。另本件被告事後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該地上有大量之廢棄物掩埋,此部分經比對上開87年4月12日之航空照相圖顯示,現場之大型凹坑尚稱平整光滑,並無明顯地堆置廢棄物情形。益足證明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至遲係於86年9月間開始,遭不法人士駕駛車輛進入,從事破壞原先濃鬱覆蓋之地表植被,並進而挖掘凹坑及掩埋系爭廢棄物等行為。因此,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四)」有關「無法判釋A、B、C三區域是否遭到傾倒或掩埋不明物品」「D區域為一地表凹坑,無法判釋其是否係人為開挖;亦無法判釋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等判釋結果,均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⑶雖原告主張上開廢棄物亦有可能係82、83年間,被告整治大里溪工程期間所遺留掩埋云云。但查,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經該所以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覆判釋結果(卷附資料為影本,經調取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全卷比對屬實,參見該案卷本院第二卷第309頁至第324頁),其中「表一」(即被告請求判釋事項表,參見本院卷第606頁)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81年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地表呈現高低起伏,其上有路之痕跡,另有部分河堤之雛形,亦有部分植被覆蓋;82年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凹凸不平之空地,有少數植被覆蓋,並有河堤、道路、未完成工事等(參見本院卷第609頁及第610頁,另有外放之大型航空照相圖可資比對)。此外,並比對原告所提出81年10月12日、82年6月9日、83年5月30日、85年4月15日等大型航空照相圖,除81及82年間有工程施作之跡象外,其餘時間並無工程施作之情形。並參照上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地區自82年經濟部水利署完成「大里溪治理計畫81年度第2工區工程」堤防施作後,即未再有大面積擾動或開挖情形,地表植被亦逐年生長愈形茂密,至86年間於航空照片上可見本區有大面積植被被剷除狀況,延續至87年可見到地表被開挖出一處兩側有斜坡之大坑洞,推測用於掩埋垃圾,附近亦散布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經過88年至89年間地表逐漸恢復,植被生長良好,延續至89年10月間被告公告徵收後、90年8月進場施作圍籬前,地表植被皆維持相同狀態未有大面積擾動情況等情,應屬事實。另依據被告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三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及「『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工作計畫書」(九十三年十一月),記載:「……所掩埋之廢棄物乃民間事業單位違法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混凝土塊、磚瓦、廢橡膠、廢木材及纖維布類之物質……。」(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6頁背面),可見系爭土地上遭掩埋廢棄物,並非僅是單純營建廢棄物,尚包括廢橡膠、廢木材及纖維布類等物質,應與營建施工無關。另依據上開81年10月12日、82年6月9日、83年5月30日等航空照相圖顯示,經濟部水利署進行「大里溪治理計畫81年度第2工區工程」堤防施作期間,並未發現有如87年間之大型凹坑開挖情形,且在當時有行政機關進行堤防工程,不肖人士亦不致膽大妄為,公然在系爭地區大規模傾倒及掩埋系爭廢棄物,是以上事證除可證明原告訴稱系爭廢棄物亦有可能係82、83年間,被告整治大里溪工程期間所造成云云,並非可採外,亦可藉由上開時間內系爭區域內地形更迭情形,證明系爭廢棄物確係於86及87年間遭人掩埋在系爭土地上無訛。

⑷綜上可知,系爭地區自82年經濟部水利署完成堤防施作工程後,即未再有大面積擾動或開挖情形,地表植被亦逐年生長愈形茂密,至86年間由航空照片上可見本區有大面積植被遭剷除狀況,且延續至87年更清晰可見地表被開挖出一處兩側斜坡之大坑洞,附近亦呈現散布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直至88至89年地表逐漸恢復,植被生長良好,延續至89年10月間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90年8月進場施作圍籬前,地表植被皆維持相同狀態未有大面積擾動情況,至90年9月間之航空照片已可看出施作之街廓形狀,明顯並無地下開挖工程。

⒋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有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極有可能是該等工程施作廠商所運入埋藏棄置云云。但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經被告向所屬公共工程部門查詢,均稱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並未有在系爭地點即大里市○○○路○○○路之三角公園地區,辦理任何公共工程等語。且被告向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查詢,系爭區域是否曾設置臨時垃圾場,經該市公所函覆並無此事;另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亦覆稱系爭土地上於89年之前並無人民陳情及廢棄物稽查紀錄,分別有被告94年5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36038號函、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6月9日里市清字第0940015765號函、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8日環廢字第09400505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0頁、第682頁、第683頁)。再者,行政機關所辦理之各項公共工程,均有嚴謹之管控程序,且必須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否則即有行政違失,將受行政懲處,重者,各相關公務人員甚至有刑事責任。而施工廠商受行政機關之相關人員監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致公然在系爭地區大規模傾倒及掩埋系爭廢棄物。況且系爭廢棄物並非僅是單純營建廢棄物,尚包括廢橡膠、廢木材及纖維布類等物質,已如前述,亦與營建施工無關。是原告上開所述,應係避就之詞,洵非可採。

⒌原告對於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遭人棄置掩埋系爭廢棄物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重大過失:

①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並不以該廢棄物係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此乃該條文所規範之「狀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若經認定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未善盡維護土地環境衛生之責,在其仍為所有權人期間,因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負擔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清除處理責任或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②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廢棄物係由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掩埋,但依照上開認定,亦係他人於彼等仍為所有權人期間不法傾倒及掩埋所致。雖原告主張彼等對於系爭廢棄物之違法傾倒及掩埋,並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情形,不能要求彼等負擔上開清除處理責任云云。但查,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曾於82年2月15日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最晚應於82年間即對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已有所掌握。雖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全銜為『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故其目的有二,其一為『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其二為『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乃係『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此致被告』,則使用及維護均乃係被告等政府機關之責任甚明,故被告或其他政府機關乃係管理使用維護機關。」「依據被告所製作93年11月『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工作計畫書(修正本),被告於86年10月公告實施『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後為配合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完竣後,提防道路路線之規劃及頭汴坑溪提防道路工程施工○○○區○道路系統及土地使用之配置酌予調整,進行擬定『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之規劃作業,並於89年1月經內政部核定發佈實施;『臺中縣擴大大里(草○○區○○市○○○區段徵收、地政、測量、都市計畫、工程規劃設計及營造施工,於92年順利完成開發計畫,此均係前揭工作計畫書(修正本)所闡述;復觀以『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更可由該進度管制表內確認,83年起迄91年間被告機關即訂有工作進度表各項預定及實際時程,可見83年至92年間,亦均是屬於被告機關管理利用之狀態中。」等云。但查,依該同意書顯示,臺灣省水利局所使用及維護者,僅限於大里溪整治「興建工程之使用及維護」部分,自有時間性,而該興建工程係在82年間結束,已如前述,則原告或其繼承人亦應在82年以後回復其維護土地環境衛生之責任。況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亦曾以94年8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450087170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里市○○○段10-5、11、28-13、28-22、29、29-5等地號土地於82年間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其所提供之土地,係指該筆土地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本局已於81年度辦理整治,現為行水區、堤防及水防道路用地,剩餘部分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外,其維護管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參見本院卷第684頁)。顯見,系爭遭掩埋廢棄物之土地與供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分屬不同之土地,後者在整治完成後已變○○○區○○○○○○道路用地,經比對前揭86年9月23日及87年4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相圖,該等土地與遭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土地亦有明顯的地理上區隔,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在簽寫同意書已由被告或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使用云云,應非屬實。又部分系爭土地上亦建有簡易房舍、畜舍、圍牆或水肥池等建築改良物,用於圈養豬隻或為其他使用(詳後說明)。原告於82年間提供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並非全部土地均先行使用,未獲徵用之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且原告等人亦未因此喪失系爭地號土地之管領使用權限。否則,上揭原告如何能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各建築物,繼續使用該等土地,並種植有各種農作物?可見原告所稱彼等並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同意書所稱「先行提供土地」,應係指當時所應適用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施行)第231條所規定之「先行使用」,依該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顯見「先行使用」係指單純「進入工作」而言,並無移轉土地權利義務之效果,包括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應承擔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清除處理責任。依89年2月2日施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仍應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應於89年11月間始終止彼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至於原告所舉「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及「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參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屬被告辦理上開都市計畫之有關行政流程計畫表,其真正與土地使用有關者,應係在89年10月1日進行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以後,此觀該工作進度管制表即可知。而相關都市計畫之進行,並不能以直轄市、縣、市政府開始實施都市計畫,即認該等將徵收之土地均歸地方政府管理,否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何以規定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仍應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原告上節主張,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③又本開發區遭掩埋廢棄物之面積廣達2.5公頃,數量多達124,607立方公尺,且傾倒及掩埋時間亦長達半年以上(依86年9月23日及87年4月12日之航空照相圖顯示,兩時點間分別有車輛進出及開挖行為),分別有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計畫書、掩埋物地籍套繪圖、平面圖、開挖回填計算表、工程數量結算表、挖掘清除垃圾照片及航空照相圖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36頁背面、訴願卷第125頁至第138頁)。如此大面積且非短時間之開挖掩埋後再回填作業,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應無全然不知之理。再者,系爭地區東側寬以8公尺之立仁橋連接立仁里與仁化里,範圍兩側分別以內新橋與立仁橋為對外聯絡之主要路徑,有前揭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計畫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另參諸前揭86年9月23日及87年4月12日之航空照相圖顯示,遭人非法傾倒系爭廢棄物當時,系爭區域週邊已有河堤道路可供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交通堪稱便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亦非不易善盡其管理維護土地之責任。況且,於被告徵收當時,系爭大突寮段10-5地號、12-2地號及14-31地號等土地,已建有有簡易房舍、畜舍、圍牆或水肥池等建築改良物,用於圈養豬隻或為其他使用;另同段12-2地號及14-31地號土地上亦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及番石榴等農作物及圈養豬隻等,分別有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參見本院卷第669頁至第672頁、訴願卷第635頁至第650頁),顯見本件應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或為出租、出借之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該等土地係屬荒蕪未經利用之土地,原告等人實際上無從實質利用該土地。由此,更可知原告前開所陳系爭土地先行提供予經濟部水利署整治大里溪使用後即完全未再為任何管理使用云云,並非實在。又查原告田武義、林西川與訴外人郭張邁及郭阿梅等人更曾於94年2月25日同月28日、同年3月7日填寫調查表回覆被告表示:「貴府代為清理,並就原有土地部分支付清理費用。」等語(參見訴願卷第587頁至第592頁)。復參諸原告多屬宗親關係,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471頁至第547頁),彼等於從事上開農畜活動或為其他管理維護行為時,竟未發現並及時通報系爭土地於86年至87年間遭人大面積剷除植被,且開挖出大坑洞,並散布小範圍傾倒垃圾等侵害其所有土地等情況,實有違經驗法則。而掩埋廢棄物可獲取極高之不法利益,廣為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所披露。系爭土地係於82年間同意當時臺灣省水利局於興建工程時先行使用,並於89年間經被告公告徵收,然竟於86及87年間將被徵收之際,即遭人違法傾倒及掩埋廢棄物,其範圍及數量皆屬龐大,獲利驚人。本件縱無法認定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有容許之情形,然依照上開事證,彼等在管理維護自有土地上,縱無容許之情形,依其情節亦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⒍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等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並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準此立法意旨,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蓋上開規定係課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管理維護其土地環境衛生「狀態責任」之規定,乃因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於土地有管理權之人,需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境保護目標,是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在適用上即不應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否則即無法貫徹上開立法意旨。故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7頁),均採此見解,可資參照。另原處分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掩埋物為『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原處分更曲解誤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足凸顯其非適法之處。」云云,應有誤解,洵非可取。

⑵另按,環境基本法第4條:「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此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為:「一、環境保護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全體國民、事業與政府協同合作,也唯有全民參與,環境保護始得克竟全功。二、為符合公平正義,同時貫徹污染者負責原則,原由民眾共同承擔之環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是以原告訴稱環境保護之責任僅應責由政府機關擔負,此見解尚非全然正確。況且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既係「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屬可歸責之人,參諸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及前揭立法理由,原告自難援引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免除彼等所應承擔上開行政責任之依據。

⒎固然,原告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系爭土地,自84年底起至85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繼承該土地,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92年1月17日、1月29日之事實狀態。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自有違誤……」等闡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處分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俱因坐落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原告所有地號土地於90年7月間業已徵收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人已非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清除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為代履行費用之繳納,為屬無理云云。惟按,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理論,其所稱之「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係指行政處分作成當時既定之歷史事實,且須受法律評價之事實而言。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人民權益,故應以行政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而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又因係以合法性判斷為目的,故該既定事實應指須受法律評價之事實而言,若非應受法律評價之事實,本無須經法院審酌,自無裁判基準時理論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雖係在系爭土地於90年間徵收後始作成原處分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但其要求原告等人清除廢棄物「所依據之事實」(即經法律評價之事實),乃係認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在彼等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期間,對於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係因有重大過失所致,故需承擔清除該廢棄物之狀態責任而言。既是課以清除廢棄物之「狀態責任」,自以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歸責對象。本件原處分發布後,尚無應受法律評價之既定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之問題,當無援引上開「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裁判基準時」理論加以解釋之必要。因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有關原告起訴聲明「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原告田武義、林西川(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原告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昌、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清池、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西川(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林淑珠、林泮池、林泰弘、林吉彥、林清標、林清松(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峰銘、張斐珺、張瓊文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原告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或起訴顯無訴之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或起訴在實體上並無理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前揭訴願決定內容認定之理由,雖與本件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故應予維持,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核有起訴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九、兩造關於原處分部分之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等函部分,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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