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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龔昆龍
原告
龔俊明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民國105年11月21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2200990號訴願決定,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發放徵收補償費(按係指新臺幣【下同】)14萬9,249元、搬遷費2萬8,800元及營業損失(待估)等,共計17萬8,049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嗣原告再於106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3月1日)以撤銷(應為撤回之誤)部分告訴狀,撤銷「停止營業損失」部分求償(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徵用土地補償費及搬遷費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