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洪金蘭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7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311─QEB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至平街口處時,與車號465─C5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前往處理,並檢閱上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及調閱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以上訴人有「無照駕駛(禁駛)」、「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靜修路左轉至平街)」等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I3C010357號、第I3C010358號及第I3C010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通知單1、2、3)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年3月17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原舉發機關復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4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01035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3C01035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500元(下稱原處分2)及彰監四字第64-I3C01035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若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則於接獲舉發通知單1、2、3之掛號郵件時,其內僅有違規通知單卻未附採證之舉發違規相片,有違逕行舉發之列舉規定;若為當場舉發,則違規通知單並無上訴人違規當時之簽名,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就違規時地事實提出意見說明陳述。況上訴人並未於104年12月27日16時2分當下顯現於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至平街口之違規時點,被上訴人在無依法定證據認定之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裁決呢?
(二)路口監視器之設置,重點是用在公共安全和犯罪預防,用來取締交通違規,不符監視器設置目的。以監視器畫面做為違反交通違規之裁罰依據,非但違反個資法和資訊自主權,亦侵害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裁罰依據並已違反比例原則。
(三)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如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事故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列舉之事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否則將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列違規事由之限制等情為由。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主張「監視器行車記錄器沒有辦法確定明顯特徵是上訴人,也沒有顯示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3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原處分1、2、3,於法並無違誤,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略以:
(一)本件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
⒈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及舉發交通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⒉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傚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⒊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⒋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⒌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⒍經查,本件舉發係原舉發機關警員於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獲報到場後依調查結果,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通知單1、2、3可參,且依前述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依此,本件舉發係舉發機關警員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之舉發,係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並非違法舉發,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違法舉發一節,應有誤會。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違規行為部分:
⒈再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後,確認肇事者為上訴人,並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由上訴人之子李文宇簽收,此有該登記聯單附卷可參。依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監視器行車記錄器沒有辦法確定明顯特徵是上訴人,也沒有顯示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之結果,係「卷附影片共有兩段;
⑴行車記錄器部分:畫面時間顯示15時59分32秒時,該車正準備通過十字路口,該十字路口左前方為統一超商,該車面對之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顯示15時59分33秒時,該車正進入十字路口,此時左方有一身著紅衣駕駛未戴安全帽之駕駛人駕駛輕機車正從左方經過統一超商前行駛而來正準備進入該車之車道。畫面時間顯示15時59分35秒時,超商前行人號誌為紅燈,畫面右方並有一行人在等候綠燈(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係闖越紅燈)。畫面時間顯示15時59分36秒時,兩車擦撞,直行的小客車左側與機車碰撞。⑵路口監視器:畫面碼表時間5分11秒時有見到一婦人未戴安全帽駕車自畫面右下方騎車而來,此時左方有一計程車亦直行而來(計程車行向之號誌從畫面看係亮最右邊,應為綠燈)。」等情。佐以前揭登記聯單之記載,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另上訴人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查,依此,上訴人駕駛上揭機車上路,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有舉發之三項違規,均堪認定。依此,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原處分1、2、3,均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因系爭交通事件被通知參與原審召開言詞辯論庭進入法庭時,僅見法官席上獨任法官標示名牌姓名為「法官王鏡明」,並由該名牌標示之獨任法官召開言詞辯論庭並進行言詞辯論至宣判期日後結束。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交通事件判決書時,卻驚見判決書最後一頁註明「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與前揭召開言詞辯論庭之獨任法官名牌標示姓名不同。不知是原審法院疏失未更換正確姓名標示之法官名牌;亦或是召開言詞辯論庭並終結之獨任法官與系爭交通事件裁判並撰寫判決書之法官確實不同人。若為後者,則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之規定。
(二)再則於上揭言詞辯論過程中,原審法官要求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宣判前,儘速提出證明系爭交通事件與上訴人身分別能確定連結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才有判決書第12頁第3點敘明略以:「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確認肇事者為上訴人,並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此有該登記聯單附卷可參。」惟此登記聯單於原審召開言詞辯論庭時,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且於答辯狀附卷等亦未附有此聯單;原審法院更於辯論庭中諭示被上訴人,若於日後無法提出證明系爭交通事件與上訴人身分別能確定連結之證明文件,將判被上訴人敗訴並撤銷行政處分,可調辯論庭錄影音光碟證明。此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確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件起訴被原審法院駁回所依據之主要證據,但此聯單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宣示宣判期日後再提出且未再召開言詞辯論庭,即不具有原審據以宣判之證據能力,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規定。是原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及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104年8月14日修正前第15條原規定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復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二)查原判決係勘驗車號465─C5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音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至平街口處時,與車號465─C5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復參據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認定上訴人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此外,原判決再就上訴人所指陳違法舉發一節,詳細論述本件舉發係舉發機關警員,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之舉發,係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並非違法舉發等情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要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參與判決之法官曾否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辯論期日出席之法官為法官吳俊螢,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105年6月21日於原審召開言詞辯論庭進入法庭時,僅見法官席上獨任
爭交通事件判決書時,卻驚見判決書最後一頁註明「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則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四)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見,交通裁決事件原本即無開庭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雖上訴人主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確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件起訴後經原審法院駁回所依據之主要證據,但此聯單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未再召開言詞辯論庭,即不具有原審據以宣判之證據能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原審為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有清楚之認識,於105年6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當庭勘驗光碟影片,及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監視器、行車記錄器並無明顯特徵可確定係上訴人,亦未顯示機車車牌號碼,經被上訴人當庭辯以:警察舉發係以路口監視器為準,行車記錄器的時間雖可能有誤差,但上訴人之違規地點確實是靜修路與至平街路口,並稱將另行補陳上訴人違規之資料等語,顯見原審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此有所調查。原審經審酌言詞辯論之結果,並參酌被上訴人事後補陳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認為本件上訴人交通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原訂期日逕予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經核尚無違法。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容屬誤解,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