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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再審聲請人 張金城

 廖萬慶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葉俊榮為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再審時,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原為陳威仁,嗣本件於105年5月9日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05年5月23日提起抗告。茲裁定後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之代表人於105年5月20日變更為葉俊榮,並據再審相對人內政部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爰裁定准由葉俊榮為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