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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事件已據本院以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已於105年11月29日為送達,本院審判長旋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亦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不遵依本院裁定補正應預納裁判費,復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略謂: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核抗告人並未檢具任何釋明資料,可資憑認其請求具有正當理由,自不能發生阻卻前開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及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效力,其未遵期補正,抗告即屬不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意旨)。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已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未補正之事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可據,所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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