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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蔡武輝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施霈妘

 蕭秋容

 林恭安

獨立參加人 蔡文景

蔡泓旻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景、蔡泓旻及蔡宛蓉應參加本件訴訟。

上開三人並應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至本院第三法庭參加本件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39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6條規定:「第41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前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並準用前開第39條之規定。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二、查原告之配偶李燕珠係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死亡,其於死亡前所申請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其相關權利、義務應由李燕珠之繼承人即原告、第三人蔡文景、蔡泓旻及蔡宛蓉所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蔡文景、蔡泓旻、蔡宛蓉及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第三人蔡文景、蔡泓旻及蔡宛蓉參加訴訟。

三、又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茲一併請本件參加人到庭參加言詞辯論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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