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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社會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劉錫賢

原告
賴幸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石佳琪、陳慧菁等間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惟因該聲請案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為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另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然原告迄今已逾期猶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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